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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海關起徵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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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關於修改部分規章)將第九條“應當按照規定移交海關調查或者緝私部門處理”修改為“應當按照規定移交海關緝私部門處理”。

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18號作如下修改:(一)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國家稅收政策調整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應當在貨物進出口前向辦理進出口申報納稅手續的海關所在的直屬海關提出延期繳納稅款的書面申請並隨附相關材料,同時還應當提供繳稅計劃。”修改為“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國家稅收政策調整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應當在貨物進出口前向申報地的直屬海關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提出延期繳納稅款的'書面申請並隨附相關材料,同時還應當提供繳稅計劃。”

(二)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直屬海關應當自接到納稅義務人延期繳納稅款的申請之日起10日內稽核情況是否屬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將有關申請材料報送海關總署。海關總署接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2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繳納稅款的決定以及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並通知報送申請材料的直屬海關。因特殊情況在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延長10日。”修改為“直屬海關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應當自接到納稅義務人延期繳納稅款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稽核情況是否屬實,並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繳納稅款的決定以及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由於特殊情況在3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延長10日。”

(三)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經海關總署稽核未批准延期繳納稅款的,直屬海關應當自接到海關總署未批准延期繳納稅款的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並填發稅款繳款書。”修改為“直屬海關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經稽核未批准延期繳納稅款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並填發稅款繳款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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