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讀屋>合同範文> 合同解釋問題研究論文

合同解釋問題研究論文

合同解釋問題研究論文

  如何選定合同用語的含義 合同解釋問題研究 如何選定合同用語的含義 合同解釋問題研究 如何選定合同用語的含義 合同解釋問題研究 任何合同均須解釋,解釋合同必然選擇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受利益驅動,每一方當事人都希望並堅持應按其所期待的含義去解釋合同用語。因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只要他們賦予合同用語的含義不違反強行性規範,解釋合同用語就應從探求雙方當事人賦予或期待該用語的含義入手,而不是僅僅侷限於一方當事人所期待的合同用語的含義,以免將單方的私下意圖強加給對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本質,並造成不公平。

  雙方當事人賦予合同用語的含義,時常與合同用語的通常含義一致。在此場合,按照該用語本身的含義解釋合同用語,就是揭示了雙方當事人的真意,不發生複雜的問題。但雙方當事人賦予合同用語的含義,有時與合同用語的通常含義不一致,此時解釋合同用語,就不能單純地著眼於合同用語本身的含義,以免違反雙方當事人的真意,使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落空。

  如果雙方當事人都確實不知道對合同用語的含義的理解存有錯誤,其中一方當事人應當知曉對方當事人對合同用語的含義有另外的理解,即具有過失,那麼,通常以該對方當事人對合同用語的理解來選定合同用語的含義,即作不利於過失之人的解釋。我國合同法一直奉行過錯歸責的原則,故應如此選定合同用語的含義。

  美國Frigaliment Importing Co. v. B. N. S. Inter——national SalesCorp判例即採上述觀點。在此案中,美國出口商將燉熟的雞肉運至瑞士,瑞士進口商接收後,以合同規定的雞肉(Chicken)應指稚嫩的、適於烤、炸的雞肉而美國出口商交付的卻是燉熟的雞肉為由提起訴訟。美國出口商認為,雞肉(Chicken)有一系列含義,包括燉雞,合同所用雞肉應在廣義上理解。法院認為,在訂立合同時,每一方當事人都有自己理解的'詞語含義,於是誤解便產生了。儘管買方可從狹義上理解雞肉一詞,但並不意味著賣方也有理由知道這一點。因而,買方有責任證明雞肉一詞是在狹義上而非在廣義上使用的。實際上這是難以證明的。故而應按賣方對雞肉一詞的廣義理解作為合同所言雞肉的含義。[3]該案的判決與我國合同法一貫精神相一致,可作一例證。

  上述解釋合同,選定合同用語的含義的規則,均屬探尋當事人的真意的規則。它們僅僅適用於當事人對存在問題的合同用語有同一理解的場合。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用語有不同的理解,法院的任務就更為複雜,必須運用合理的客觀標準(Objective standard of reasonablencss)去判定選取哪一方當事人理解合同用語的含義,而漠視對方當事人對合同用語的含義的理解。如果雙方當事人對某合同用語並未賦予特定含義,例如,合同不是由任何一方當事人起草的,是抄錄標準範本而成的,法院的任務就是透過一合理的客觀標準而根本不基於雙方當事人的任何意圖來尋求合同用語的含義。[4]所謂運用合理的客觀標準,確定選取一方當事人理解的合同用語的含義,發生於有一方當事人對合同用語的含義的理解可達到合同目的,實現正當的交易利益,不違反交易安全場合。例如,在一冰糕模訂購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按樣品交貨”,但所謂“樣品”既未在合同中標明,又未為實物封存,結果釀成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所言樣品的解釋不同,發生糾紛。解決本案糾紛,確定合同所言樣品究竟指稱何種冰糕模,就需要根據定購方已有何種模具、需要何種模具、何種模具生產的冰糕最受消費者歡迎、何種模具節約費用降低成本、供貨方的庫存情況、各種模具的暢銷狀況等因素,全面考慮,綜合分析,按照一個理性人處於此種環境中應選定何種型號的冰糕模樣品,來解釋本案中“樣品”這一合同用語的含義。因一理性人選定的樣品型號與定購方主張的樣品型號一樣,故法官認定了定購方所理解的合同所言冰糕模樣品的含義。

  在雙方當事人對某合同用語並未賦予特定含義,例如,合同不是由任何一方當事人起草的,而是抄錄標準範本而成的情況下,所謂法院透過合理的客觀標準而根本不基於雙方當事人的任何意圖來探尋合同用語的含義,在我國應按如下規程運作:直接以法律的明文規定取代雙方當事人未賦予特定含義的合同用語乃至合同條款;如果無此類法律規定或者適用法律規定違反立法目的及合同目的,就應按照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選定能實現平均合同正義和社會的公平正義的合同用語乃至合同條款。

  在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合同條款及賦予合同用語的含義違反強行性規範、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而無效的情況下,在當事人雙方根本未約定某合同條款的情況下,出現合同漏洞(Gaps in the Contract)。補充該漏洞,選定補充的合同用語及其含義,成為合同解釋的重要任務。

  法律上的默示條款,即以法院認定的公平正義標準加插入合同中的默示條款,既能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實現平均合同正義,又符合社會的公平正義;既能適用於雙方當事人未約定本應約定的合同條款場合,又能適用於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合同條款及賦予合同用語的含義違反強行性規範、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場合。這些都是它的優點。但這是以法官確實是“公正而理性的人”為前提的。如果在個案中法官因主客觀的原因喪失公正與理性時,反倒不如以商業效用為檢驗標準而加插入合同中的事實上的默示條款,以及以好管閒事的旁觀者為檢驗標準而加插入合同中的默示條款。看來,使法官在一切案件中均為公正而理性的人便成為關鍵之點,是我國合同立法規範合同解釋問題必須注意的。

  德國法系以任意性規範及補充的合同解釋填補合同漏洞的理論及方法,似乎能兼顧上述幾個方面。首先,法律設任意性規範的目的,實際上亦著眼於漏洞之補充,而當事人對於合同上非必要之點,所以未為約定,亦多由於相信法律會設有適當合理的規定。[13]優先按照任意性規範補充合同漏洞,加入默示條款,一般都能符合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衡量。其次,任意性規範系立法者斟酌某型別合同的典型利益狀態而設,一般說來,既符合當事人的利益衡平關係,又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違反社會公德。要求法官以此加入默示條款,補充合同漏洞,防止其偏私徇情,是有效的途徑。

  在無任意性規範可依據,或者適用任意性規範未盡符合當事人的利益,或者在無名合同場合適用或類推適用任意性規範違反合同目的場合,需採用補充的合同解釋方法填補合同漏洞,加入默示條款。這種解釋所探求的不是當事人的真意(事實上的意思),而是所謂“假設的當事人意思”(The Presumed intentions of the parties)“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的契約條款。假設的當事人意思,系屬於一種規範的判斷標準,以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而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14]以當事人在合同上所作的價值判斷為出發點,以實現平均合同正義為依歸,能確保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衡平。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而認定,可限制個別法官的偏私徇情,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違反社會公德。探求當事人的假設意思,未變更合同內容,非為當事人創造合同,未侵害意思自治原則。表明兼有了英美法系上事實上的默示條款、法律上的默示條款、假設的當事人意思的優點。

  綜上所述,採用任意性規範及補充的合同解釋補充合同漏洞,或者說吸收事實上的默示條款、法律上的默示條款、假設的當事人意圖的優點補充合同漏洞,兼顧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協調了法官補充合同漏洞的許可權與意思自治原則,是適宜的漏洞補充方法,值得我國合同立法及理論、實務借鑑。

  仍需指出,因公平的判斷因人而異,使得法官在個案中的公平判斷未必與雙方當事人的公平判斷相一致,按照法官的公平觀加入合同中的條款很可能沒有基於雙方當事人的公平觀補充的合同條款更有效益。因為一般說來,當事人已是或正是經濟人(Economic man),趨利避害,精於計算,追求效益最大化,為其天生本性。如果他們雙方又按照公平理念進行交易,就是兼顧了公平與效率兩項價值。而法官是法律人(Law man),未必是經濟人,於是便可能出現依其公平觀補充的合同條款不能帶來最佳經濟效益。這是在以補充的合同解釋填補漏洞的具體運作中應認真對待的。

【合同解釋問題研究論文】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