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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區別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

如何區別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

  結婚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得到法律的承認。那麼在具體操作中卻出現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那麼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有哪些方面相同呢?具體該怎麼區別呢?小編就為您整理出相關的內容,希望小編整理的內容能夠幫到您,歡迎大家瀏覽,謝謝。

  一、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共同點

  (一)有權宣告婚姻無效和可撤銷婚姻的國家機關均為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

  (二)婚姻被宣佈無效或者被撤銷,均是自登記之日起無效,雙方當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權利。

  (三)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商處理,協商不成時,均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依法判決。因重婚導致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利。

  (四)同居期生育的子女,均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規定。

  (五)人民法院審理這兩類案件均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判決,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均不能再就婚姻效力問題提出上訴。

  二、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區別

  (一)結婚時欠缺的結婚條件不同。可撤銷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當事人違反“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而無效婚姻是指當事人因違反結婚的禁止性規定,登記結婚時欠缺結婚的實質條件。

  (二)時效不同。宣告無效婚姻是絕對無效,只要符合宣告無效婚姻的幾種情形即無效,不因時間的經過而消滅;例外情形:司法實踐中主要包括,因未到法定婚齡而結婚,起訴離婚時雙方年齡均已在法定婚齡之內。有禁止結婚親屬關係的已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這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而可撤銷婚姻是相對無效,它有時間限制,因時間的經過而消滅。即,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三)請求人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規定: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包括:

  1、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親屬及基層組織。

  2、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3、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4、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近親屬的認定,應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的規定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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