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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個人債務的認定及相關法律規定

夫妻個人債務的認定及相關法律規定

  夫妻一方沒有明確同意,另一方外提的無償保證債務是否應認定為個人債務?

  夫妻個人債務的認定

  ——譚某孫與陳某、任某英、張某倫、秦某倫婚約財產糾紛案

  【案由】婚約財產糾紛

  【案號】(2010)沙法民初字第1256號

  【審判法院】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審級程式】第一審程式

  【原告】譚某孫

  【被告】陳某、任英、張倫、秦

  【權威收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裁判規則:

  在夫妻一方沒有明確同意共同舉債的情況下,另一方外提的無償保證債務應認定為個人債務。

  基本案情: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系夫妻,第三被告與第四被告系夫妻。2008.年2月3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借條載明瞭借款期限,由第三被告提供借款擔保,如果第一被告未按期歸還,第三被告以涉案房屋作價償還借款或直接以還款方式抵扣,到期不還,第一、第三被告自願給付違約金。第一被告在借條人處簽字,第三被告在擔保人處簽字。第一被告借款後未按約定期限清償債務。

  爭議要點:

  四被告是否應當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理由:

  第一被告系借款人,第三被告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系夫妻關係,第一被告的借款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因此,第二被告依法應對以第一被告名義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三被告對第一被告所負債務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當對本案主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夫妻的共同債務應為夫妻因家庭生活所需而產生,保證責任系擔保人單方面對債權人承擔義務,此種義務與家庭生活沒有直接的關聯,對家庭利益也無貢獻可言,夫妻中的一方就另一方的對外保證責任承擔共同義務,並不公平合理。因此,第三被告對外承擔保證責任應視為個人債務,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四被告不應就本案承擔連帶責任。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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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時夫妻債務該如何處理

  依據我國《婚姻法》及相關規定,原則上夫或妻一方在婚前成立的債務為個人債務,由個人財產為限來償還;婚姻存續期間成立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有財產償還。

  具體規定如下:

  (一)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的,債權人不得向其配偶主張權利,除非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

  (二)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夫或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原則上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另一方能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除外;能夠證明夫妻約定分別所有財 產製,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也除外。

  (三)夫或妻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可基於合法依據向另一方追償。

  (四)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 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夫妻債務清償原則是什麼

  《中華人民八和國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共同財產不足消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的債務。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為滿足家庭生活所欠下的債務應以共同生活所得財產償還。

  夫妻個人債務是指並非為家庭生活需要,純屬夫妻一方個人所負的債務。個人債務應以個人財產清償。如一方確實無力償還,可以說服對方幫助償還,但對方不同意時,不得強制。

  此外,我國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夫妻債務如何區分

  我國《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究竟哪些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哪些屬於夫妻一方債務,應當明晰。

  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索賠技巧: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是,有兩種情形例外:(1)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2)屬於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能夠證明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

  離婚訴訟中法院分配夫妻債務問題探討

  案例一:陳某與周某原來系夫妻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做生意欠下了近十萬元的債務。後兩人做法院主持調解下協議離婚,只是在法院調解是雙方並未提及十萬元債務問題。五年後,該院在一起陳某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中,發現陳某和周某在協議離婚時隱瞞了債務,認為陳某、周某的協議侵犯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遂啟動了再審程式,對離婚案件中的財產部分及債權債務部分進行再審。再審中,陳某和周某均稱當初確實存在十萬元債務,但兩人當時已經協商好了分擔份額,即此債務負擔並無爭議,故無須法院審理。目前雙方對十萬元債務已歸還了大部分。再審庭審中,陳某與周某表示將繼續想辦法按當初的約定歸還欠款,不願意讓法院審查並確認債務負擔。

  案例二:李某與王某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因共同生活所需欠下他人許多債務,後兩人感情破裂,女方李某起訴要求離婚。在人民法院調解下,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其中就債務五萬元約定由王某負擔四萬元,李某負擔一萬元。一年後,人民法院在另一起由李某與王某的債權人起訴的案件中,發現其中有一筆債務就近八萬元。人民法院遂認為李某某與王某的離婚協議有規避債務的情形,決定對離婚案件中的財產部分進行再審。再審中,法院發現李某與王某的債務也不止八萬元,李某講大約有十五萬元,而王某講或許有十八萬元甚至更多,具體數字,兩人都說不清楚,也無法就債務承擔達成協議,導致法院很是為難。

  案例三:原告古某訴被告丁某、傅某債務糾紛案。1997年至1998年間,傅某與古某做生意欠下古某4.2萬元債務,立有字據議長。兩被告系夫妻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擁有價值5萬元的一套住房及其他財產。2000年六月間,兩被告辦理了離婚手續,約定財產歸女方丁某所有,債務歸男方傅某所有。2001年4月,丁某將房屋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宣告共有人為傅某。後丁某用該房屋作抵押擔保向銀行借款。法院認為,傅某與丁某協議離婚時,約定房屋、傢俱等財產全部歸女方丁某所有,侵犯了債權人古某的合法權益,兩被告轉移財產的行為無效。遂判決傅某前古某貨款4.2萬元,由丁某在房屋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看完上述三則案例,總讓人有一種不可名狀的感覺,似乎法律的運用是非常呆板的,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的裁判似乎也沒有確定力。於是,自然而然地便會產生一些疑問:夫妻協議離婚一定得就債務負擔進行協商嗎?如果協商一致了,其效力如何?而若協商不成,人民法院應否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負擔進行分配,其依據是什麼?效力又如何?

  關於夫妻離婚訴訟中的法院分配債務負擔問題,多年來一直為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論不休的話題之一,有人甚至主張讓債權人作為離婚案件訴訟中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以解除法官裁判時的困惑。然而,這終究未能得到立法的認同。其實,法院分配夫妻債務之妥當性問題,至少在十年前就有人指出來並提出了建議,主張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不應涉及具體的`債務處理。直至近日,仍不斷有人呼籲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沒有必要審理夫妻對外債務。但為何時至今日,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仍然對分割夫妻債務念念不忘而難以割捨呢?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 增補了夫妻財產約定製的具體內容,其中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由此可見,夫或妻有將財產約定之內容告知債權人的義務,否則其債務仍及於夫妻二人。這樣規定與我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關於“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的精神是一致的,體現了民法沉浮是信用的原則,既能保護夫妻的合法財產權益,又能維護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但是,《婚姻法》也同時留給我們一些遺憾,如:在夫妻約定財產製的內容中,對於夫妻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及債務清償責任等可否約定未予明確規定,而且,《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往往有可能侵害夫妻一方本人或該方的債權人的利益。因為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之間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權,故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也可能是共同債務。再如,《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未規定責任形式。實務上僅是依據民法上的理論而進行的推導,從而認為夫妻應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卻並無婚姻法上的明確規定。根據民法原理,離婚時夫妻對依雙方協議分別負擔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當人,這些問題中,有的並非本文所論述的話題,但我們必定要將作為夫妻財產製內容一部分的夫妻共同債務,放在整個《婚姻法》的框架內進行分析。

  婚姻法對夫妻債務的處理

  離婚案件中對夫妻債權債務的處理是困擾法官的難題。司法解釋對這些問題作了明確規定。例如,一方婚前欠的錢原則上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如果債權人能證明所欠債務用於婚後共同生活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婚後一方所欠的債務,原則上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償還。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夠證明該債務確為欠債人個人的債務,或者夫妻已有財產歸屬約定的,那就誰欠債誰還錢。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有權向男女雙方討債。這種情況下,一方承擔了連帶清償責任後,可以向另一方主張追償,法院也予以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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