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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本科論文

法律本科論文

  嚴密規範各種法律措施適用的內容、程式及其環節,是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的必定要求。本文就來分享一篇法律本科論文,希望對大家能有所幫助!

  題目:行政執法中若干法律措施的操作適用

  摘 要:在行政法律措施的運用過程中,如何進行規範操作是一個難於把握而又易於疏忽的實際理由,但它卻又是一個直接體現著法律實施成效的重大理由。目前狀況,在我國 行政法律體系中,在一些法律措施的具體操作層面上,存在缺乏統一的條目性、連貫性、應用性等基本環節規定的理由,因而導致多樣化、模糊化的隨意執法現象出現,難以體現實施法律的權威性、有效性。本論文就若干與 行政處罰機制中相關配套的法律措施進行分析研究,以期達到進一步完善規範化執法的效應。

  關鍵詞:行政執法;法律措施;分析研究

  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的一個重要方面是要求執法主體講求執法效果,而使執法物件真實地承擔和履行法律規定的責任和義務,是體現和檢驗執法效果的一個基本理由。目前狀況,我國 行政法律的體系結構中,體現於某些行政法律措施方面,在立法層面上,僅有立法中的原理性、概念性規定;在執法機關制定的有效檔案層面上,雖然有一些原則性、界限性的要求,但是對於如何規範化進行執法操作,在許多方面還是缺乏統一的規定,尤其缺乏具體應用方面的條目性、連貫性、操作性等基本環節規定,甚至於出現極少數的行政法律措施,徒有虛名,沒有具體的實施內容及其程式環節的要求規定。無章可循、無據可依,處於這種狀況,極易導致執法人員認識不清、把握不準,產生多樣化、模糊化的執法理由,難以達到法律實施的真實成效,從而體現不了法律實施的權威性。作者就某些與 行政處罰機制相關配套的法律措施進行分析研究,在填補操作空白上做些探討,以期達到進一步完善規範化執法的效應。

  一、“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和“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法律措施的適用及操作理由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2條規定“對於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3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制約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在此,特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監護人便附加成為另一具體的執法物件了,但是如果被責令者(監護人)拒絕承擔和履行法律規定的責任和義務?怎樣進行處理呢?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對此未作任何規定。在這一法律措施中,其中的“責令”是不以人們意志為轉移的單向性法律行為,被責令者(監護人)應當無條件地依法接受,如果拒絕接受,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另一方面,對於該法律措施實施的操作運用,是否需要在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現行的法律法規體系中也沒有明確要求。北京市公 在這方面的規定做法是,應當向其監護人當面告知,製作一份筆錄,在筆錄中反映出對責令監護人教育管理的內容,再讓監護人簽字將違法行為人帶走。筆者認為,最起碼地,為保證這一法律措施運用的實際效果, 機關可以單獨或者附加要求其監護人寫一份有關管教具體措施的書面材料,加以佐證,並且作為事後進行法律監督的依據,真正體現這一法律措施的實施落到實處。“嚴加管教”程度上不同於“管教”或者“一般管教”;“嚴加看管和治療”程度上也不同於“看管和治療”或者“一般看管和治療”,必須保證有可行到位的具體方式和環節來加以體現。當然,更為合適的做法是於此制定全國統一的法律文書表格加以規範化,在法律文書表格設定上,應重點體現和反映出對責令監護人教育管理、看管和治療等具體方式策略和措施環節的內容條目。

  二、“傳喚”法律措施的適用及操作理由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並非一律採取傳喚措施進行詢問。《治安管理處罰法》第82條規定“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 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 經出示工作 ,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機關應當將傳喚的理由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傳喚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及時詢問查證案件事實,有“需要傳喚”的存在,相對就有“不需要傳喚”情形存在。但是如何對“需要傳喚”和“不需要傳喚”二者進行界定呢?現行法律法規體系中對此未做任何規定及解釋,在實際操作時,必定導致隨意模糊執法現象的發生。當今社會,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法治建設的進步,行政權與公民權利平衡的現代行政法原則越來越受重視,並在行政領域的各個方面表現出來。因此,在治安管理處罰制度的進一步發展完善中,行政權與公民權利平衡的現代行政法原則必定有所反映。在治安管理處罰制度的基本理念、基本原則上,行政權與公民權利平衡原則將逐漸得以確立,在治安管理處罰的具體制度設計和執法操作層面也將不斷體現出來。如何對“需要傳喚”和“不需要傳喚”二者進行科學界定呢?傳喚並非查處治安案件的必經程式,對不需要傳喚的違法嫌疑人,則不能採用傳喚措施進行詢問。依法採用傳喚措施,是為了保障順利地查明案件事實進行的,是隨著案件調查進展情況的需要而使用。筆者認為,採用傳喚措施,特別是使用傳喚證傳喚(書面傳喚)時,應當有 機關通知違法嫌疑人及時到案接受調查的前置條件規定,只有在違法嫌疑人不配合的情況下,才能進行書面傳喚。倡議在《 機關 行政案件程式規定》這一部門規章中增設這方面的內容,當然,如果能夠對適用書面傳喚的各種情形進行條目式的表述和規定,對於解決操作事項則更為完備。

  此外,在某些部門規章中存在著概念不清,有礙執法規範化操作的理由,亟待解決處理。如《 機關 行政案件程式規定》中第52條規定“詢問違法嫌疑人,可以到違法嫌疑人住處或者單位進行,也可以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其第57條又規定“詢問違法嫌疑人,應當在 機關的辦案場所進行”。在地點的規定上模糊不清,發生、、產生明顯衝突,“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與“ 機關的辦案場所”是否屬於同一概念,是否有設定在 機關內的辦案場所和設定在 機關外的辦案場所之分。而且“市”的'範圍不清,是縣級市,還是省轄市(地級市),或者是 直轄市。比方說,甲、乙二縣同屬於一個省轄市(地級市)管轄,如果違法嫌疑人在甲縣違法後,逃回其住所地乙縣,問:甲縣 機關,可否到乙縣去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甲縣?在回答這類理由時,就有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甲縣 機關是不能直接到乙縣去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甲縣,理由是隻能由一個縣管轄,即“縣內”;另外一種意見認為,甲縣 機關可以到乙縣去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甲縣,理由是甲、乙二縣屬於同一個市管轄,屬於“市內”。

  三、“不再處罰”法律規定的適用及操作理由

  在法律法規中之所以有“不再處罰”的規定,其基本前提是必須有違法事實和違法行為人的存在,“不再處罰”是剛性設定的對超過追究時效的違法行為不能進行追究行政責任的一項專門設定。行政案件是否超過追究時效,需要經過法定機關透過調查後,才能給予確定,沒有經過依法調查,是不可能獲得結論的。對群眾報稱可能超過追究時效的行政案件, 機關應予受理,否則,就明顯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7條規定的要求。根據《 機關 行政案件程式規定》,在 機關確認行政案件是否超過追究時效前的調查階段,對違法嫌疑人是可以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但是經過調查後,確認違法行為已過追究時效的,經過派出所等以上負責人批准,應當終止對案件的調查,終止調查時,違法嫌疑人已被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但是,對超過追究時效的行政案件應以何種方式進行全面處理?筆者認為, 機關經過受案查證到決定終止調查的這一時期內的調查工作,案件是否超過追究時效已經明顯呈現出眉目,基本事實已經完全清楚。既然案件已經依法開展了調查,違法事實確實存在,不管其是否超過追究時效,都必須有一個結論,這也是對執法的必定要求,不能敷衍塞責,不能有因無果地草草收場,必須做出相關處理決定來加以體現。雖然對已過追究時效的行政案件需要終止調查,但終止調查並不是說可以對案件終止處理,並不意味著對這類案件可以再不聞不問了,終止調查只是意味著調查不需要繼續進行下去了。

  如何全面規範地解決處理超過追究時效的案件及其善後事項理由?筆者認為,“不再處罰”既不能等同於“不予處罰”,也不能視同於“不再處理”。“不予處罰”是因違法行為人年齡、行為能力、違法情節等多因素情形進行的法律特別設定;而“不再處罰”只是因違法行為人超過追究時效這一情形做出的另一法律專門設定,根本不排除超過追究時效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如果發生在追究時效內,應進行處罰。既然在透過依法調查的基礎上,已經可以確認超過追究時效案件中明確具體的違法行為人了,在對違法行為人的處理理由上,便到了應該有一個實實在在結論的時候了,而只有透過依法做出行政處理決定這一方式,才是實現的唯一途經。執法實踐中,對於超過追究時效的行政案件,後續理由是明顯需要解決的,如後續事項中涉案財物和承擔民事責任等理由,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8條的原則規定,超過追究時效行政案件的違法行為人是應當承擔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根據 部相關解釋規定,對超過追究時效的違法行為不再處罰,但有違禁品的,應當依法予以收;按照《 機關 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167條的規定,在做出行政處理決定時,也應當對涉案財物一併做出處理。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將“不再處罰”納入不予行政處罰範圍內,以製作法律文書的形式加以體現,應明確“不再處罰”屬於《 機關 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147條規定的“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做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違禁品、管制器具的,應當予以追繳或者收繳”這一範圍中。以製作法律文書的方式做出“不再處罰決定”,連貫配套,透過合理地銜接該類案件中的關聯對應事項,體現對超過追究時效案件的全面規範處理,從而形成一套完備的執法機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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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部法制局.治安管理處罰法律法規彙編.[M].北京:中國長安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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