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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工作管理暫行辦法

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工作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工作,落實案件風險責任,促進案件風險防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工作,適用本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外國銀行分行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案件問責工作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案件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獨立實施或參與實施的,或外部人員實施的,侵犯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客戶資金或其他財產杈益的,涉嫌觸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按規定應當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

  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在案件中涉嫌犯罪或存在其他與案件直接相關的違法違規行為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重大、惡性案件;

  (一)涉案金額等值人民幣一千萬元(含)以上的;

  (二)性質惡劣,造成擠兌、區域性或系統性風險等重大社會不良影響的;

  (三)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屬於重大、惡性的案件。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案件問責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案件責任人員實施責任追究的行為。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案件責任人員是指對案件發生負有責任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包括作案人員,相關違法違規行為的實施人或參與人以及對案件發生負有管理、領導、監督責任的人員。

  對案件發生負有管理、領導責任的人員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管理職責,導致有關環節內部控制失效,致使案件發生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法人或分支機構的負責人或部門負責人。

  對案件發生資有監督責任的人員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發現而未能及時發現、報告案件及風險的人員。

  第七條案件責任人員範圍應當根據相關崗位和業務條線的職責內容、管理許可權、履職情況等因素予以認定。

  第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應當遵循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杈責對等、責任明確、逐級追究的原則。

  第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工作應當接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章問責主要方式

  第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主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式:

  (一)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等。

  (二)經濟處理:包括扣減績效工資、降低薪酬級次、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等。

  (三)其他問責方式:包括通報批評、責令辭職、解除勞動合同等。

  第十一條案件問責方式可以合併使用,但對於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不得以經濟處理或其他問責方式代替紀律處分。

  第三章問責基本標準

  第十二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追究案發層級機構案件責任人員的責任,並對其上一級機構涉案條線部門負責人、機構分管負責人、機構主要負責人及其他案件責任人員做出責任認定,根據責任認定情況進行問責。

  發生重大、惡性案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除追究案發層級機構及其上一級機構案件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對案發層級機構上一級機構的上級機構涉案條線部門負責人、機構分管負責人、機構主要負責人及其他案件責任人員做出責任認定,根據責任認定情況進行問責。

  第十三條根據責任認定情況,發生涉案金額等值人民幣一百萬元(含)以上案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給予案發層級機構主要負責人記大過(含)以上處分;發生重大、惡性案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給予案發層級機構主要負責人及其上一級機構分管負責人降級(含)以上處分。

  第十四條根據責任認定情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免予追究有關案件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違法違規的;

  (二)因緊急避險,被迫釆取非常規手段處置突發事件,且所造成的損害明顯小於不釆取緊急避險措施可能造成的損害的;

  (三)受他人暴力脅迫實施違法違規行為,且事後及時報告並積極釆取補救措施的;

  (四)案發前已發現相關環節內部控制問題並及時提示風險、提出整改要求,或主動反映、舉報案件線索的;

  (五)在集體決策的違法違規行為中明確表達不同意意見且有記錄的;

  (六)其他可以免責的情形。

  第十五條根據責任認定情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對有關案件責任人員從輕或減輕處理:

  (一)情節輕微且未造成損害的;

  (二)因抵制無效,被迫執行上級錯誤決定或命令而實施違法違規行為的,但執行上級明顯違法違規決定或命令的除外;

  (三)自查發現、主動揭露案件的';

  (四)主動釆取有效措施消除或減輕危害後果的;

  (五)積極配合案件調查,為案件調查、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發揮重要作用或有重大立功表現的;

  (六)受他人惡意欺詐實施違法違規行為,且事後及時報告並積極採取補救措施的;

  (七)其他可以從輕、減輕處理的情形。

  第十六條根據責任認定情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有關案件責任人員從重處理:

  (一)發生重大、惡性案件,或一年內發生同質同類案件的;

  (二)監督管理嚴重失職,致使內部控制嚴重失效,從而引發案件的;

  (三)指使、授意、教唆或脅迫他人違法違規操作,發生案件的;

  (四)對違法違規事實或發現的重要案件線索不及時報告、制止、處理,從而引發案件或導致案件情節進一步加重的;

  (五)對上級機構或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指出的內部控制薄弱環節或提出的整改意見,未釆取落實措施或落實不到位,發生案件的;

  (六)案發後,瞞報或故意漏報、遲報、錯報案件資訊的;

  (七)隱瞞案件事實或隱匿、偽造、篡改、毀滅證據,抗拒、妨礙、不配合案件調查和處理的;

  (八)對檢舉人、證人、鑑定人、調查處理人實施威脅、恐嚇或打擊報復的;

  (九)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十七條案件責任人員被撤職後,二年內不得安排擔任同職(級)及以上職務。

  第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離職人員對離職前的案件發生負有責任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做出責任認定,並報告監管機構,案件責任人仍在銀行業金融機構任職的,應當將認定結果及擬處理意見移送離職人員現任職單位。

  第十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案件問責工作中應當依法保障案件責任人員申訴的權利。

  第二十條案件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向公安、司法機關報案。

  第三章問責基本程式

  第二十一條發生涉案金額等值人民幣一百萬元(含)以上案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暫停案發層級機構分管負責人職務,並視情況暫停案發層級機構主要負責人職務,責成其積極配合案件調查。發生重大、惡性案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暫停案發層級機構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職務,並視情況暫停案發層級機構上一級機構分管負責人職務,責成其積極配合案件調查。案件調查結束後,確認被暫停職務的人員履行了相關職責的,即予恢復原職。

  第二十二條案件查清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員工管理許可權組織開展具體案件問責工作。發生重大、惡性案件的,全國性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由法人機構總部或省級(一級)分支機構牽頭組織開展具體案件問責工作,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由法人機構總部牽頭組織開展具體案件問責工作。案發層級機構人員不得參與具體案件問責工作,但案發層級機構為法人機構總部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案件責任人員做出免責、從輕或減輕處理的責任認定,應當逐一提出處理意見和理由,並由案發層級機構的上一級機構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原則上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對案件責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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