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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之探討

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之探討

  隨著社會的發展,外出流動人員增多,人民物質生活水平不斷提高,婚姻糾紛案件逐漸增多。婚姻家庭是社會構成的基本單位,離婚不僅是個人的問題,也是一個社會問題,婚姻訴訟增多就意味著家庭不穩定,家庭不穩定則會帶來社會秩序的混亂,不利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因此,在新形勢下審理好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審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離婚案件佔民商事案件的比例較高。社會在發展,人們的婚戀觀念也在逐漸改變和開放,家庭越來越不穩定是不爭的事實,反映在民事審判中就是婚姻家庭類案件明顯增多。以筆者所在法院為例,近三年來,離婚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所佔比例在30%左右。離婚案件為複合之訴,既包括人身權利、子女撫養,也有複雜的財產糾紛,關係到一個家庭的解體與否,以及家庭每個成員的人身及財產權益,若處置不當,易引發極端事件。

  (二)離婚案件中女方當事人的訴訟能力普遍較低。在離婚案件中,大多數女性習慣於將糾紛提交給法院,而不會運用法律賦予自己的訴訟權利。有些當事人即使提供了證據,但其所舉證據證明力不高,不能實現其證明的目的。還有一些在庭審時質證、辯論能力較差,不知如何反駁對方,發言往往偏離焦點問題而過分糾纏於細枝末節,有理表達不清。

  (三)缺席審理離婚案件問題凸現。在審判實踐中,離婚案件缺席審理最常見的有兩種情形:一種是被告處於下落不明而採用公告送達方式缺席開庭;另一種是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開庭。缺席判決,對解除那些名存實亡的婚姻關係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在缺席審理離婚案件也會引發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比如感情是否確已破裂難以認定,子女撫養問題處理難,財產狀況查明難。

  (四)無過錯方獲得損害賠償率極低。在婚姻糾紛案件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而導致離婚的多,但無過錯方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卻很少,離婚損害賠償難以實現。由於通姦、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過錯行為具有很大的隱蔽性,要利用合法手段取得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極為不易,事實難以認定,大部分當事人因無法完成舉證責任而導致法庭無法支援其訴訟請求。

  (五)財產分割成為離婚案件的焦點與難點。在經過長時間痛苦的鬥爭後,走上法庭的大多數當事人對離婚並無異議,此時雙方爭議的焦點即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財產分割時舉證難,債權、債務難以認定,是財產分割的中突出問題。

  二、存在問題的原因

  (一)觀念變化給傳統的婚姻家庭帶來衝擊,造成離婚率居高不下。一些人不再滿足於平淡的精神生活,對精神生活的理解發生偏移,在腐朽思想的影響下,傳統的婚姻觀念發生變化,出現了婚外情;一些年輕人思想過於開放,無婚前感情基礎,草率結婚,婚後不久即發現雙方性格不合;隨著市場化、工業化、城鎮化程序的不斷加快,越來越多的人由農村轉移到城鎮,由於接觸到城市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婚姻觀念發生改變,給以前相對較為穩定的婚姻帶來了較大沖擊,由此導致雙方長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漸走向破裂。

  (二)離婚案件中女方當事人的文化水平普遍較低。文化水平低,導致法律意識淡薄,訴訟能力差。此外,多數女性又因經濟條件所限,無力委託代理人,自身合法權益無法維護。

  (三)相關法律規定不完善。導致無過錯方離婚損害賠償難以實現的原因,筆者認為除舉證困難的'以外,還有法律規定和適用方面的原因。“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解釋為“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這就要求一方必須有與他人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的事實,而實踐中,有的當事人的“第三者”並不穩定,有的是“通姦”行為,有的屬於“姘居”,有的雖未“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但與婚外異性存在著經常性的不正當性關係。由於司法解釋範圍過窄,上述情形不能視為“與他人同居”。夫妻雙方有互相忠實的義務,一方與婚外異性有不正當關係是造成夫妻離異、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受害者所受到的精神打擊是顯而易見的,但在離婚時其精神損害卻得不到賠償,得不到法律的救濟,違法者也得不到懲罰,這也是造成離婚損害賠償難以實現的重要原因。

  (四)“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不利於離婚案件中婦女財產權的保護。離婚時分割財產就像捉迷藏,男方藏,女方找。中國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家庭模式在小城鎮及農村的家庭中仍占主導地位。“男主外,女主內”家庭中,女方几乎都在丈夫的事業之外,有些婦女根本不清楚男方的收入和財產經營狀況。家庭共有財產在離婚前由男方掌握,而在離婚訴訟中婦女主張財產權利時舉證的責任卻要由女方來承擔。當缺少財產保護意識的婦女意識到為了離婚需要蒐集證據時,男方已把有關的證據毀滅或隱藏起來,或把財產轉移,甚至有的找人作偽證,寫假借條,致使在分割夫妻財產時,財產沒多少,“共同債務”倒是越來越多。女方當事人因舉不出共同財產的證據,其主張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援,導致的結果是不公正的家庭財產分割。

  (五)夫妻共有財產呈現出內容新、數額大、資金來源複雜等特點,致使法官認定困難。夫妻共同財產從以往單純的金錢和實物,發展到今天房地產、公房使用權、個體商店經營權等。由於這些財產在開始投資時,往往除了自己出資外,還可能向朋友借款,家庭的其他成員也有可能出資幫助。這樣就使夫妻共同財產的資金來源複雜。在分割共同財產時,雙方各持一詞,使得法院在認定財產的性質時真假難辨。

  三、解決上述問題的建議和對策

  造成上述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上的缺陷,也與離婚案件自身性質和農村的風俗習慣、社會環境有關,要從根本上解決上述問題,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採取對策。

  (一)加強對當事人的訴訟指導。一方面,對於訴訟能力差,又因經濟困難無力聘請代理人的農村婦女,法院在依法減免其訴訟費的同時,應當主動與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聯絡,為其申請法律援助,由律師無償為農村婦女提供法律援助,提高農村婦女的訴訟能力。另一方面,法院要強化庭前指導,提高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在受理案件時用通俗易懂的語言明確告知舉證責任及舉證範圍,使當事人瞭解“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以及舉不出證據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法院可以明確列舉出離婚案件當事人應在哪幾方面提供證據,例如,要求當事人提供婚前感情基礎、婚後相處情況、婚姻現狀及感情是否破裂、財產及債權債務、子女撫養能力等方面的證據及其他有關證據。法院還應當告知當事人對自己無力提供的一些證據,可以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最後,法官在庭審中應指導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進行舉證、質證和辯論。當訴訟能力較差的農村婦女沒有發現對方證據存在的矛盾、錯誤或不實之處時,法官應主動詢問相關事實,使對方證據存在的矛盾、錯誤或不實之處暴露出來,從而降低對方證據的證明力,使對方承認某些有利於女當事人的事實。

  (二)缺席審理離婚案件應

  慎重。一是多做被告近親屬的思想工作。對確需公告送達訴訟材料後被告仍不到庭應訴的案件,說明法院審理被告下落不明離婚案件適用的程式及缺席審理的法律後果,從而引起被告及其親屬的重視,爭取透過被告的近親屬通知被告到庭應訴。二是認真審查證據材料。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關係的穩定與否,直接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在審理涉及公告離婚案件缺席審理時,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要認真細緻地進行審查,特別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證人證言,應該通知出具證言的證人出庭作證。對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債務,最好通過當地基層組織調查核實。同時,加強與被告親屬的溝通,儘量減少日後可能出現的纏訴。三是妥善處理子女撫養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父母有撫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對被告下落不明而判決離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撫養子女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判令子女由原告攜帶撫養。若夫妻有共同財產的,對原告應適當多分;若沒有什麼共同財產,可判令被告負擔部分撫養費,待其出現時再申請執行。四是多做服判息訴工作。對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現併到法院纏訴的,應當對其進行耐心疏導解釋,說明判決的法律依據,特別是公告送達的有關規定,說服其服判息訴,同時告知其若有共同財產沒有分割的,可另行起訴;若要求撫養子女並有能力撫養時,告知其另行提起變更撫養權訴訟

  (三)解決財產權保護難的措施。首先,堅持當事人舉證與法院查證相結合的原則,確保婦女權益的實現。法院審判追求的目標是實質公正,而不僅是程式公正。從事民事審判的法官要糾正忽視調查取證的思想傾向,在當事人提供證據為主的前提下,還要依職權或依申請進行調查取證。農村婦女對男方財產不清楚,對於其不能提供的證據,只要其提供證據線索,即認為已舉證,具體證據由法院依職權調取,然後再由雙方進行質證,根據質證情況,按照照顧婦女利益的原則予以判決。其次,在離婚案件中,充分考慮婦女對家庭的隱性貢獻,給予婦女適當的補償。婦女在家庭生活中的付出是無法用貨幣來衡量的,在離婚時,應當充分肯定女性對家庭的情感付出,由男方給予婦女適當的補償。法官在審理這類案件時要向農村婦女釋明,農村婦女因其對家庭的隱性貢獻,有權要求男方給予適當補償。關於補償數額的確定,筆者以為在無相關司法解釋予以明確的情形下,應由法官根據具體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權,且這種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應當得到尊重。

  總之,法院在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遇到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有待進一步具體明確,實踐操作中各地法院應盡力做到法律適用統一,共同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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