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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起訴階段應該是怎樣的程式流程

交通事故起訴階段應該是怎樣的程式流程

  2012年5月9日,小孩A某某在穿過人行道時,被B某某行駛在人行道上的電動車撞傷。上海市某區交警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雙方均負事故同等責任。

  經查:該電動車套用車牌,最高車速大於20㎞/h,不具備腳踏騎行功能。電動機輸出功率為350w,電壓為48v。該無牌非標電動車不符合《電動腳踏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1999)的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條“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劃分為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實行分道通行”,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車輛應當各行其道”等基本通行規定。

  顯然,對該非標電動車是否屬於機動車的認定,將直接影響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四)項規定: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腳踏車等交通工具。顯然,該無牌非標電動車不屬於非機動車的範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三)項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機動車執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04)第3.5條對“摩托車”是這樣規定的:無論採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高設計車速大於50km/h,或若使用內燃機,其排量大於50ΜL的兩輪或三輪車輛,包括兩輪摩托車、邊三輪摩托車和正三輪摩托車(邊三輪摩托車和正三輪摩托車可合稱為三輪摩托車);第3.6條規定:“輕便摩托車”:無論採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高設計車速不大於50km/h,且若使用內燃機,其排量不大於50ΜL的兩輪或三輪車輛,包括兩輪輕便摩托車和三輪輕便摩托車,但不包括最高設計車速不大於20km/h的電驅動的兩輪車輛。

  從上述法律和國家標準的規定可以看出:設計最高時速大於20公里且小於50公里的電瓶車,達到了輕便摩托車的國家強制標準;設計最高時速大於50公里的電動車,達到了摩托車的國家強制標準,二者都應當屬於機動車範疇。因此,無牌非標電動車不屬於非機動車範疇,而應當屬於機動車範疇。

  該非標電動車是否屬於機動車,即是否有權行使在人行道上,將對判斷是否採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責任認定結果具有直接的關係。

  作為小孩A某某的委託訴訟代理律師,我提出該電動車應當認定為機動車,該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主要責任人應當是B某某。訴訟中,事故雙方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認定是否可採爭議很大。

  一審法院法院採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認定,從而作出判決。B某某不服一審判決,依法提前上訴。

  2013年12月5日,二審法院認為“超標電動車相比標準電動車具有造成更大危險後果的能力,B某某駕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且行使時最高時速超過十五公里,進至公交車站時亦未注意通行安全,其過錯與A某某的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綜合兩方的過錯程度,本院確定B某某應對A某某的合理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審法院的判決,本院予以變更”。

  辦案小結: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不完全等同於民事法律賠償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能作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責任分配的唯一依據。行為人在侵權行為中的過錯程度,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民事訴訟的歸責原則進行綜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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