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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所認定的遺囑繼承

法律所認定的遺囑繼承

  遺囑繼承的法律認定

  遺囑繼承是指按照立遺囑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合法遺囑的內容要求,確定被繼承人的繼承人及各繼承人應繼承遺產的份額。

  我國民法規定,公民有處分自己合法所有的個人財產的權利,被繼承人在死亡之前對自己合法所有的個人財產進行處分,在其死後生效,充分體現了我國法律對公民個人財產的保護,但是,這種處分應符合法律的規定,應充分考慮老人、婦女、兒童、胎兒及殘疾人和無生活來源人的`利益,違反法律規定的遺囑,是不受法律保護的。

  《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一人或數人繼承。”規定了遺囑繼承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由誰繼承,由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決定,如果被繼承人生前其法定繼承人不履行贍養義務,而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卻盡了贍養義務,使被繼承人在生活上得以照顧,在精神上得以慰籍,被繼承人生前立下遺囑,指定盡了贍養義務人(法定繼承以外的)繼承其遺產,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護的。

  立遺囑人應在自己意識清晰的時候,有兩個沒有利害關係的見證人在場見證的情況下,在沒有任何外來壓力的情況下,清楚表白自己的真實意志,如有必要,最好進行遺囑公證。遺囑公證是效力最高的遺囑。

  鑑於遺囑是被繼承人生前立下的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效的、處分自己合法所有的個人財產的決定,但由於種種原因,遺囑中可能缺少或欠缺,或侵害了其他繼承人的權利,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遺囑繼承作了如下規定:

  一、繼承法實施前訂立的、形式上有欠缺的遺囑,如果內容合法,又有充分證據證明為遺囑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可以認定遺囑有效;

  二、繼承人、受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夥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贈人有利害關係,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三、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分配原則;

  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四、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這部分應認定無效;

  五、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撤銷;

  六、公民遺囑中涉及死後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表示,有本人簽名並註明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

  七、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遺囑即使其本人後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後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八、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牴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公證後所立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遺囑為準;

  九、 附有義務的遺囑繼承或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而繼承人、受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義務時那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求的繼承人或受益人負責按遺囑的意願履行義務,接受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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