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讀屋>法律> 離婚承諾書法律效力的分析

離婚承諾書法律效力的分析

離婚承諾書法律效力的分析

  【要點提示】

  2013年5月23日高某與柯某某還簽訂《承諾書》,約定“高某每月支付柯某某人民幣壹萬元作為對應離婚協議中的費用,直至高楊十八週歲”,該約定內容並不違反法律規定,高某理應按約定支付相關費用。

  【案 由】

  離婚後財產糾紛

  【案 號】

  (2016)滬民申126號

  【基本案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高某,男,漢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楊浦區,現住上海市寶山區。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柯某某,女,漢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楊浦區。

  一審第三人蔣亞源,女,漢族,1952年3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楊浦區平涼路。

  一審第三人柯亞辰,男,漢族,1952年9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楊浦區平涼路。

  一審法院查明以下事實:

  一、柯亞辰、蔣亞源系柯某某的父母。柯某某與高某原系夫妻,2003年5月19日第一次結婚,2005年4月4日雙方協議離婚,2006年2月雙方又復婚,復婚後於2008年4月5日生育一子名柯漢(後經訴訟及鑑定確認並非高某親生),於2008年7月協議離婚,又於2009年2月復婚,於2009年7月4日生育一子名高乙,雙方於2010年7月6日再次協議離婚,在《自願離婚協議書》中雙方約定:“一、雙方婚後生育二子,姓名分別為柯漢,出生年月:2008年4月5日;高乙,出生年月:2009年7月4日。離婚後二子均歸女方柯某某撫養。男方高某每月貼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共計人民幣壹仟伍佰元整,支付兩年為止。男方高某於2015年前一次性支付女方柯某某子女撫養費人民幣貳拾萬元整。二、財產分割:男方高某支付女方柯某某人民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兩年內付清。其他財產分割完畢無糾紛。三、雙方無債務。四、法院未起訴。五、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2003年11月,柯某某、高某從案外人周祥林處以335500元的價格購買了上海市浦東新區盛夏路的房屋(以下簡稱係爭房屋,系動遷房)。2003年11月28日,柯亞辰名下賬號為900的中國銀行賬戶轉賬支出人民幣32萬元。

  一審中,案外人周祥林到庭表示,其隨高某以及據其判斷為高某的丈母孃一起去銀行辦理購房款32萬元的轉賬支付手續,但具體銀行和賬戶戶名其記不清楚了。

  三、2006年6月17日,柯某某、高某與蔣亞源、柯亞辰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約定由柯某某、高某以35萬元的價格將係爭房屋轉讓給蔣亞源、柯亞辰;2006年6月18日,柯某某、高某共同向蔣亞源出具收條,確認收到蔣亞源支付的轉讓款35萬元。

  四、2013年3月24日,案外人周祥林(甲方)、高某(乙方)、柯某某(丙方)就係爭房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權利義務轉讓協議》,三方確認:1、甲方與乙方分別於2003年11月16日簽訂《房屋轉賣合同》,2003年11月28日簽訂《房屋轉賣合同補充協議書》,現甲方已經實際取得房產證,房產證號:滬房地浦字(2010)第097510號,登記日2010年12月30日,房產證已交由丙方管理。乙方房款已經全部支付完畢。2、乙方所有權利義務均由丙方享有並承擔,乙方退出房屋買賣合同,丙方成為房屋買賣合同的主體。3、甲方應當無條件配合丙方依照丙方的通知將係爭房屋產權登記過戶至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4、該協議是三方自願協商一致,並無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情形存在,並能促進甲方向丙方履行交付房屋並將係爭房屋產權登記過戶至丙方名下而簽訂本協議。

  同日,甲、乙、丙三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係爭房屋產權登記過戶至丙方或丙方直系親屬名下,過戶完成後,丙方向甲方支付4萬元作為補償幫助;係爭房屋產權登記過戶至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過戶完成後,丙方向甲方支付6萬元作為補償幫助;甲方積極配合丙方及指定第三人完成係爭房屋產權過戶。

  2013年7月6日,案外人周祥林與案外人過乙就係爭房屋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過乙以182萬元的價格購買係爭房屋。同時,周祥林與柯某某約定過乙支付的所有房款均由柯某某收取。

  2013年8月30日,係爭房屋產權經核准登記於案外人過乙名下。

  一審中,高某表示,直至2013年11月協助案外人過乙辦理係爭房屋燃氣使用者戶名變更時方知係爭房屋已被出售。蔣亞源、柯亞辰則表示燃氣使用者戶名不能等同於房屋產權,不能說明係爭房屋產權人系高某。

  五、2013年5月23日,高某向柯某某出具《承諾書》,其上載有,“本人高某每月支付柯某某人民幣壹萬元作為對應離婚協議中的費用,直至高乙十八週歲止。”2014年6月,柯某某訴至法院,要求高某履行承諾書所載義務,自2014年3月起至2027年6月止每月支付柯某某人民幣(以下幣種皆為人民幣)1萬元。

  六、高某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向柯某某名下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轉賬支付共計274,100元,其中高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每月向柯某某名下該賬戶轉賬支付1萬元。

  【法院審判】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柯某某、高某在民政部門簽署的離婚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自覺履行協議內容。此後,高某自願向柯某某出具承諾書變更離婚協議中相關費用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柯某某也自願接受了該承諾書,同時結合高某在出具承諾書之前已經自2012年9月起按月支付柯某某1萬元直至2014年3月的情況,可以認定柯某某、高某已經以自願協商的方式對離婚協議的相關內容進行了變更並實際上已經部分履行了承諾書,故本院對高某出具的承諾書的效力亦予以確認。高某關於其出具承諾書以係爭房屋產權歸其所有為前提、承諾書系在受脅迫的情況下出具以及承諾書對應的錢款系對高乙的贈與等意見均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對比離婚協議中約定的撫育費、高某已付錢款總額並結合高某關於其已經付清全部撫育費的答辯意見,可以認定高某確實已經付清離婚協議約定的全部撫育費用,但高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出具承諾書時應當明知自己在承諾書中確定的付款方式所對應的付款總額遠高於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費用總和,故高某已經付清相關撫育費用的事實並不能免除其繼續按承諾書履行向柯某某分期付款的義務。由此,柯某某要求高某繼續按承諾每月支付1萬元的主張並無不妥,根據本院查明的高某付款情況,高某應自2014年4月起繼續每月支付柯某某1萬元直至2027年6月高乙年滿十八週歲時止。

  關於高某提出其本人是係爭房屋產權人,柯某某應當支付其出售係爭房屋所得款120萬元的主張,法院認為,不論在柯某某、高某自案外人周祥林處購買係爭房屋時,亦或在柯某某、高某與蔣亞源、柯亞辰就係爭房屋簽訂《房屋轉讓協議》時,均由於係爭房屋的特殊性質導致無法辦理係爭房屋產權設立或變更登記,但客觀條件的限制並不影響上述相關合同的效力。因此,柯某某、高某與蔣亞源、柯亞辰實際上均未取得過係爭房屋的產權而僅僅取得了相關合同項下的可期待利益。在係爭房屋產權登記於案外人周祥林名下後,柯某某、高某與周祥林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最終確定了合同權利義務主體的變更和係爭房屋產權的變更。上述各個過程,高某均親自參與,且相關協議內容均清晰完整並無歧義,且蔣亞源、柯亞辰對由柯某某、高某參與簽訂該份協議亦予認可,故高某主張自己是係爭房屋產權人並要求柯某某支付係爭房屋出售所得款120萬元的意見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採信。

  綜上,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柯某某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間的應付款項共計100,000元;

  二、被告高某自2015年2月起至2027年6月止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柯某某10,000元。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8,700元,由被告高某負擔。

  高某提起上訴稱:《房屋買賣合同權利義務轉讓協議》中並沒有約定係爭房屋出售的價款歸柯某某一人所有,所以一審法院以上訴人簽署了該協議就認為高某無權主張房屋出售款的判斷錯誤,應予糾正;《承諾書》屬單方承諾,其內容涉及高某贈與柯某某資金的法律關係,依照相關的法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鑑於高某無能力及不願意繼續贈與柯某某每月1萬元,故柯某某無權主張贈與款。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中的訴訟請求,另依法判令柯某某向上訴人支付係爭房屋出售款的一半。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不能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對其不利的後果。上訴人高某主張其應得係爭房屋出售款的一半,然而無論是《自願離婚協議書》、《房屋轉讓協議》、《房屋買賣合同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承諾書》均無法體現其與柯某某之間有過相關的約定,故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應由高某承擔。關於上訴人高某向柯某某出具的《承諾書》,是雙方以自願協商的方式對離婚協議的相關內容進行了變更,且高某已部分履行了《承諾書》,故高某關於贈與的主張本院不予採信。綜上所述,本院認可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分析認定及對相關法律法規的理解與適用。故對高某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援。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並無不當。據此,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7,400元,由上訴人高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高某申請再審稱:高某和柯某某在《自願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由高某向柯某某支付人民幣120萬元(以下幣種相同),是為了獲得係爭房屋的產權,因此高某有權就係爭房屋出售後所得款項主張權利。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承諾書》中約定的款項並非撫養費,而是對應《自願離婚協議書》中的120萬元。

  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高某與柯某某簽訂《自願離婚協議書》中載明:“男方高某支付女方柯某某人民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兩年內付清。”該協議中未能體現高某支付120萬元之目的是為了取得係爭房屋產權亦或售後房款。2013年3月24日,高某、柯某某與案外人周祥林就係爭房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權利義務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高某所有權利義務均由柯某某享有並承擔,高某退出房屋買賣合同,柯某某成為房屋買賣合同的主體,以及周祥林配合柯某某及柯某某指定第三人完成係爭房屋產權過戶。高某參與了係爭房屋買賣全過程。原審法院綜合上述情況未支援高某關於其應為係爭房屋權利人,有權主張係爭房屋所得款主張,並無不當。2013年5月23日高某與柯某某還簽訂《承諾書》,約定“高某每月支付柯某某人民幣壹萬元作為對應離婚協議中的費用,直至高楊十八週歲”,該約定內容並不違反法律規定,高某理應按約定支付相關費用。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所作判決於法有據。

  綜上,裁定如下:駁回高某的再審申請。

  【律師觀點】

  離婚協議是男女雙方就自願離婚協商一致,並就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予以適當處理所達成的書面協議。

  離婚協議是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達成的,目的是解除男女雙方的婚姻關係,消滅男女雙方的配偶身份。所以,離婚協議具有協議離婚的目的,沒有協議離婚的目的,不能稱之為離婚協議。

  離婚協議的簽訂主體是具有夫妻身份的男女雙方,離婚之後,因男女雙方已經不再具有夫妻身份,不存在需要解除的婚姻關係,其所籤協議也不具有解除婚姻關係的目的,不屬於離婚協議。

  離婚協議是具有夫妻身份的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簽訂的,具有協議離婚的目的,所以,自願離婚的約定是離婚協議必不可少的內容。男女雙方必須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自願離婚,以協議的方式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如果離婚協議沒有自願離婚的內容,只有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條款,協議雖名為離婚協議,實為婚內財產協議。

  離婚協議的目的既然是協議離婚,離婚協議就以雙方協議離婚為生效條件,協議離婚未成,目的沒有達到,離婚協議的生效條件未成就,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件自然就不發生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人民法院在判決離婚的時候,也就不能以雙方達成的離婚協議作為分割財產的依據。

  離婚協議是男女雙方協議離婚的時候簽訂的,就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務承擔、經濟補償、經濟幫助和損害賠償達成的一攬子整體協議。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不分份額的享有平等的財產處理權。離婚的時候,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原則上是平均分割,每人各享有一半的財產份額。但是夫妻雙方也可以基於財產的具體情況以及出於對夫妻雙方感情的考慮,在財產分割的時候,不會過多計較財產分割是否公平,甚至把財產全部讓渡給另一方也在夫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之列。因此,離婚協議不能以是否顯示公平為由請求撤銷。

  男女雙方所達成的離婚協議,在雙方辦理協議離婚手續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男女雙方均應遵守離婚協議的約定,按約定的內容履行。一方不履行協議約定的內容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履行。

  辦理協議離婚手續之後,男女雙方的婚姻已經解除,夫妻關係即宣告結束,配偶身份歸於消滅,男女雙方不再具有夫妻的身份,所簽訂的協議如果不是對離婚協議的補充或說明,也就不再屬於離婚協議,不具有與離婚協議同等的法律效力。

  離婚之後,男女雙方可以就離婚協議的履行簽訂補充協議,就離婚協議約定不明確的地方,或者是針對離婚協議財產分割條款的具體履行方案,重新協商一致,簽訂書面協議。如果男女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目的是為了履行離婚協議,或者是對離婚協議約定內容的補充說明,使其所簽訂的離婚協議內容更明確,財產得以分割,則補充協議沒有改變離婚協議的內容,沒有變更離婚協議財產分割條款,不是雙方離婚後達成的新協議。補充協議依附於離婚協議,與離婚協議具有同等的法律約束力,都應作為當事人分割財產的依據。

  本案當事人於2010年7月6日第三次協議離婚時簽訂《自願離婚協議書》,內容約定:“離婚後二子均歸女方柯某某撫養。男方高某每月貼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共計人民幣壹仟伍佰元整,支付兩年為止。男方高某於2015年前一次性支付女方柯某某子女撫養費人民幣貳拾萬元整。”

  對於撫養費的支付,高某和柯某某約定了按月支付和一次性支付兩種撫養費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支付數額。兩種支付方式並列存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法法律規定,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

  離婚協議第二項財產分割,約定內容是:“男方高某支付女方柯某某人民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兩年內付清。其他財產分割完畢無糾紛。”

  財產分割是離婚協議的主要內容,高某和柯某某僅以“其他財產分割完畢無糾紛”一句話簡單約定,並沒有提及係爭房屋如何處理。本案的糾紛因係爭房屋而起,係爭房屋的產權歸屬以及是否已經妥當處理應結合本案其他證據材料予以認定。

  係爭房屋是由高某和柯某某於2003年11月從案外人周祥林處購買的,儘管購房時柯亞辰支付32萬元購房款,但是因為柯某某支付的購房款不是房屋全款,且房屋沒有登記在柯某某名下,所以,房屋不是柯某某個人財產。柯亞辰支付的購房款是對高某和柯某某的贈與,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2006年6月17日,柯某某、高某將係爭房屋以3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蔣亞源、柯亞辰,並共同收取轉讓款35萬元。房屋不再屬於高某和柯某某所有,合同債權由柯某某的父母享有。

  儘管高某一審曾辯稱房屋不是轉讓,而是抵押,也已經向柯某某的父母償還抵押款,房屋不屬於柯某某的父母所有。可能是因為沒有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且各方當事人又不予認可,沒有被法院採納。且在上訴及再審時,高某也未再繼續提及此事,該事實無法認定。

  2010年7月6日高某和柯某某協議離婚的時候,並沒有提及係爭房屋,除了係爭房屋尚未取得產權,不能依法分割的因素外,最根本的原因應當是係爭房屋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無論是高某,還是柯某某,均無權就已經轉讓的房屋主張權利。

  2013年3月24日,案外人周祥林(甲方)、高某(乙方)、柯某某(丙方)就係爭房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權利義務轉讓協議》,三方確認:乙方所有權利義務均由丙方享有並承擔,乙方退出房屋買賣合同,丙方成為房屋買賣合同的主體。該協議是三方自願協商一致,並無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情形存在,並能促進甲方向丙方履行交付房屋並將係爭房屋產權登記過戶至丙方名下而簽訂本協議。

  根據轉讓協議的約定,高某退出房屋買賣合同,合同權利義務由柯某某享有並承擔,協議簽訂的目的是促進周祥林將房屋產權登記過戶至柯某某名下。高某在協議上簽字並認可協議所約定的內容,同意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對於將係爭房屋過戶登記至柯某某名下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對於自己退出房屋買賣合同,放棄合同權利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房屋買賣合同買受人的權利就是享有讓受讓人將房屋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取得房屋所有權。買受人支付合同約定的房屋價款後,即享有合同標的房屋的物權期待權,而高某放棄這一權利,退出房屋買賣合同,基礎還在於房屋已經轉讓給柯某某父母,已經不屬於高某和柯某某所有的事實。

  同日,甲、乙、丙三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係爭房屋產權登記過戶至丙方或丙方直系親屬名下,過戶完成後,丙方向甲方支付4萬元作為補償幫助;係爭房屋產權登記過戶至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過戶完成後,丙方向甲方支付6萬元作為補償幫助;甲方積極配合丙方及指定第三人完成係爭房屋產權過戶。

  對於補充協議將房屋過戶至柯某某親屬甚至是第三人名下的約定,高某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也沒有就係爭房屋主張任何權利,所以,高某對於放棄係爭房屋所有權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對於放棄所有權的法律後果也是明知的,高某對係爭房屋已經喪失所有權利,無權再就係爭房屋主張任何權利。

  2013年11月協助案外人過乙辦理了係爭房屋燃氣使用者戶名變更,也進一步證明高某放棄係爭房屋所有權利的事實。

  周祥林與過乙就係爭房屋簽訂的房屋合同約定過乙支付的所有房款均由柯某某收取。無論是合同權利轉讓合同,還是周祥林與過乙的房屋買賣合同,均是高某與柯某某離婚之後簽訂的,柯某某收取的房款屬於其個人財產,與高某無關,房屋買賣合同也未約定高某對房款享有相應權利。

  因係爭房屋已經轉讓給柯某某的父母,柯某某的父母對於高某、柯某某與周祥林簽訂的協議沒有提出異議,並予以追認,柯某某已經取得係爭房屋合同處分權利,屬於有權處分。

  離婚協議在財產分割一項中約定:“男方高某支付女方柯某某人民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兩年內付清”,該約定無論是財產分割補償,還是經濟幫助,又或者是高某對柯某某的金錢贈與,都在離婚協議發生法律效力之後對男女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柯某某有權要求高某履行離婚協議的約定。

  2013年5月23日,高某出具《承諾書》,內容載明:“本人高某每月支付柯某某人民幣壹萬元作為對應離婚協議中的費用,直至高乙十八週歲止。”

  首先,承諾書明確說明是對應離婚協議中的費用,因此,承諾書的出具是為了履行離婚協議,是對離婚協議內容的補充說明,與離婚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其次,承諾書雖然沒有明確是對應離婚協議中的哪一部分費用,但也並未明確屬於撫養費,且離婚協議中對撫養費的兩種支付方式所約定的撫養費數額已經基本可以滿足子女撫養費的需要,在承諾書沒有明確約定為撫養費,且離婚協議亦有其他費用約定時,不應認定承諾書支付的費用屬於撫養費;

  再次,承諾書承諾的費用是支付給柯某某的,結合費用支付期限以及數額分析判斷,對應的應當是離婚協議約定的高某支付給柯某某的1200000萬元;

  第四,承諾書儘管是對離婚協議費用支付的補充說明,但是更改了離婚協議約定的費用支付數額和支付期限,柯某某同意並接受高某作出的承諾,視為雙方變更了費用支付方式,應按變更後的內容履行;

  第五,承諾書是對離婚協議內容的補充,是為了履行離婚協議約定的費用支付條款,不是男女雙方離婚之後單獨達成的協議。承諾書與離婚協議相互關聯,相輔相成,互為補充,沒有離婚協議約定的費用,也就不會有承諾書。承諾書承諾的內容不是高某離婚後對柯某某的贈與,高某無權撤銷;

  第六,承諾書並沒有涉及係爭房屋及房款,與係爭房屋及房款均沒有任何關聯,且高某也一直在按照承諾書的內容履行,在履行過程中也沒有就係爭房屋或房款主張過任何權利,高某再就房款主張權利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離婚承諾書法律效力的分析】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