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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重傷鑑定標準

交通事故重傷鑑定標準2016

為進一步規範法醫臨床傷殘程度鑑定執業活動,保障司法鑑定意見的科學性和可靠性。 2015年7月9日,浙江省司法鑑定協會邀請省高階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共9位司法鑑定相關專家在杭州召開會議,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中涉及肢體喪失功能傷殘程度評定的相關問題進行研討。2015年10月15日至16日,浙江省司法鑑定協會法醫臨床專業委員會在杭州召開專題會議,對浙江省歷屆法醫臨床鑑定業務研討會《會議紀要》內容進行整合,並與前述會議研討內容進行彙總,形成《浙江省司法鑑定協會關於傷殘程度鑑定若干規範》(以下簡稱《規範》)。《規範》徵求社會各界和司法鑑定機構的意見,並多次與省高階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等單位進行溝通完善,形成定稿。浙江省司法鑑定協會一屆二次常務理事會議對《規範》審議透過。

同時,浙江省司法鑑定協會《關於“三期評定”和“護理依賴程度評定”等標準適用問題的通知》(浙鑑協〔2015〕9號)自《規範》施行之日起廢止。

請各司法鑑定機構於2016年1月1日起參照執行。

浙江省司法鑑定協會

2015年12月23日

浙江省司法鑑定協會

關於傷殘程度鑑定若干規範

為進一步規範法醫臨床傷殘程度評定執業活動,保障司法鑑定意見的科學性和可靠性,浙江省司法鑑定協會根據司法部《司法鑑定程式通則》、《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鑑定》(GB18667-2002)、《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鑑定標準(試行)>的通知》(浙高法(2004)264號)和《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GB/T16180-2014)等法律法規和鑑定標準制訂了本規範。

一、關於法醫臨床鑑定標準適用

1、道路交通事故的傷殘程度評定應按《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鑑定》(GB18667-2002)標準進行;工傷事故的傷殘程度評定應按《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GB/T16180-2014)標準進行;醫療損害傷殘程度評定應按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標準進行;其他人身損害的傷殘程度評定應按《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鑑定標準(試行)>的通知》(浙高法(2004)264號)的要求進行。

2、人體損傷誤工、護理、營養時限的評定,應參照GA/T1193-2014《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範》標準。

3、傷殘程度評定標準中無護理依賴評定方法的,需評定護理依賴,應按《人身損害護理依賴程度評定》(GB/T 31147-2014)標準評定。

4、涉及損傷與疾病因果關係型別及參與度評定,應參照《人身損害護理依賴程度評定》(GB/T31147-2014)附錄 A,傷殘評定標準中已有規定的除外。

二、關於不屬於法醫臨床鑑定的範圍

傷後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後期醫療費和營養費等具體數額的確定,及殘疾輔助器具配置的具體價格、使用年限,護理人數的評定,不屬於法醫臨床鑑定範圍。

精神疾病治療的醫療費合理性評定屬於法醫精神病鑑定範圍,不屬於法醫臨床鑑定範圍。

三、關於“治療終結”及傷殘程度評定原則、鑑定時機把握

1、治療終結是指被鑑定人損傷經治療後,已經達到臨床醫學所指的臨床效果穩定(或穩定狀態)。傷殘程度評定(護理依賴程度評定)原則應以損傷直接造成的後果及相關併發症、後遺症為依據。對間接因果關係以及其他因素造成後果明顯加重的,委託人要求作傷殘程度評定,可予以評定傷殘並說明因果關係。

2、鑑定時機把握,應按各傷殘鑑定標準規定的適用條件進行鑑定。對因損傷造成神經功能障礙一般應在傷後6個月後鑑定。對因損傷造成影響容貌、聽力障礙、視力障礙和組織器官損傷應在傷後3-6個月後鑑定。骨折或關節韌帶、肌腱斷裂修復後致功能障礙,應在傷後3-6個月後鑑定,但存在骨折內固定並影響關節功能需要拆除內固定的應在拆除後1-2個月後鑑定(內固定材料不拆除的除外);內固定在位情況下,不應以肢體喪失功能評定傷殘;內固定不需拆除的,可在傷後3-6個月後鑑定;如骨折未癒合的,須待骨折癒合後鑑定。涉及顱腦損傷後出現外傷性癲癇,應在傷後確診癲癇並經系統治療達各傷殘鑑定標準規定的期限後作出鑑定。

四、關於鑑定標準中若干條款的使用

1、對視力、聽力障礙的評定,應有損傷病理基礎,依據主觀視力、聽力檢測(如視力表、電腦驗光、純音測聽、語言測聽等)和客觀視力、聽力檢測(如視覺誘發電位、視網膜電流圖、聽覺腦幹誘發電位、耳蝸電圖、耳聲發射等)等多種方法測試結果,排除偽盲、偽聾,進行綜合判斷。具體參照《聽力障礙法醫學鑑定規範》(SF/ZJD0103001-2010)、《視覺功能障礙法醫鑑定指南》(SF/Z JD0103004-2011)。

2、皮膚損傷後行自體皮植皮,取皮處遺留瘢痕的,可與損傷瘢痕一併計算。

3、關於傷殘程度的晉級問題,應嚴格按照鑑定標準的要求進行,不得拔高。

4、《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鑑定》(GB18667-2002)4.10.1.a條款所指的神經功能障礙,不包括神經症,評定時應著重把握具有神經系統損傷的病理基礎,如出現區域性肌力減退,一手握力減退,可引用此條款,僅有主觀症狀的不引用此條款。

5、顱骨缺損雖經原位骨覆蓋、自體骨移植、異體骨移植或其他代用品治療,應按顱骨缺損評定傷殘程度。

6、對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所致顱腦損傷遺留嗅覺障礙的,不予評定傷殘程度。

五、關於《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鑑定》(GB18667-2002)中肢體喪失功能的傷殘程度評定

1、傷殘程度評定要件。應具有明確的損傷病理基礎,肢體有較嚴重的損傷,如骨折、脫位、韌帶斷裂、重要神經損傷、區域性皮膚肌肉嚴重損傷等,經治療終結後,仍存在引起肢體喪失功能的病理性改變;按照《法醫臨床檢驗規範》的檢查方法,確證其肢體喪失功能的程度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鑑定》(GB18667-2002)要求。初次鑑定時,應充分考慮到肢體功能逐漸恢復的可能。

2、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鑑定》(GB18667-2002)附則5.1條,遇有本標準以外的'傷殘程度者,可根據傷殘的實際情況,比照本標準中最相似等級的傷殘內容和附錄A的規定,評定其相當的傷殘程度。

下列損傷後遺留肢體功能障礙的,可視為一肢功能喪失10%以上,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鑑定》(GB18667-2002)4.10.10i)條及附錄A.10條之規定,評定為十級傷殘:

(1)鎖骨骨折致肩關節活動喪失15%以上的。

(2)肱骨幹骨折畸形癒合:成角(20°)或旋轉(15°)。

(3)股骨幹骨折畸形癒合:成角(15°)或旋轉(15°)。

(4)脛骨骨折畸形癒合:成角(12°)或旋轉(10°)。

(5)膝關節半月板破裂經手術治療的;膝關節交叉韌帶損傷經手術治療的。

(6)累及關節面的骨折,經影像學證實遺留創傷性關節炎的。

(7)尺骨、橈骨、脛骨、腓骨骨折,經治療兩年以上骨不愈或併發慢性骨髓炎兩年以上,傷者放棄治療,視為醫療終結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一肢功能喪失25%以上,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鑑定》(GB18667-2002)4.9.9i)條及附錄A.9條之規定,評定為九級傷殘

(1)肱骨、股骨骨折,尺、橈骨雙骨折及脛、腓骨雙骨折,經治療兩年以上骨不愈或併發慢性骨髓炎兩年以上,傷者放棄治療,視為醫療終結的。

(2)股骨頭確診為壞死,且傷者不要求行置換術,視為醫療終結的。

(3)腓總神經損傷致足下垂嚴重影響行走功能的。

3、周圍神經損傷的關節功能評價,參照《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C.6條之有關規定進行。

4、人工關節置換術後應視為該關節功能完全喪失。

六、關於智力障礙或精神障礙鑑定許可權

智力障礙或精神障礙鑑定屬於法醫精神病鑑定範圍。對涉及智力障礙或精神障礙的傷殘程度鑑定,應由具有法醫精神病鑑定執業類別的司法鑑定機構鑑定,並出具鑑定文書,其他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對涉及智力障礙或精神障礙鑑定並有其他傷殘程度評定的綜合鑑定,不得轉委託進行智力障礙或精神障礙鑑定。

七、關於醫療費合理性評定

醫療費合理性評定,是指對被鑑定人傷後醫療過程中已發生的醫療措施與本次損傷存在的關聯性。醫療費合理性評定不使用裁判性語言,不計算具體金額,不對床位、空調、陪客等產生的費用進行評定。

八、關於後期醫療費評定

後期醫療費評定,是指被鑑定人損傷經治療傷情已基本穩定,根據醫療技術操作常規治療原則,對必然要發生的醫療措施進行的評估(如明顯疤痕影響容貌、顱骨修補、內固定拆除等)。後期醫療費評定不涉及對康復等醫療措施評估。經醫療終結、傷殘程度評定後,原則上不再進行後期醫療費評定;對因有遺留症狀、體徵或異物,不繼續治療會使被鑑定人傷情加重或復發的,可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評估。

九、關於護理依賴程度評定

單肢體截肢缺失,安裝假肢後,原則上不評定護理依賴程度。

十、關於鑑定標準中有關專業術語的理解

骨骺板骨折,椎體壓縮性、爆裂性、粉碎性骨折解釋,足弓骨性結構破壞、骨盆畸形癒合評定參照《法醫臨床影像學檢驗實施規範》(SF/Z JD0103006-2014)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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