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法

環保法5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五十八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傾倒區的使用,組織傾倒區的環境監測。對經確認不宜繼續使用的傾倒區,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封閉,終止在該傾倒區的一切傾倒活動,並報國務院備案。

【釋義】 本條是關於海洋傾倒區使用的監督管理的規定。

一、根據本條規定,海洋傾倒區(包括臨時性海洋傾倒區)的使用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傾倒區的狀況確定傾倒作業的方式、傾倒的數量和規模,定期開展傾倒區使用的可行性和容量評價,監視傾倒區的傾倒活動,監督維護傾倒區標誌,查處危害傾倒區使用功能的行為。

二、傾倒區的環境監測是在傾倒活動期間和傾倒之後一定時期內在傾倒區及其鄰近海域進行的對傾倒所產生的環境影響狀況的'調查和評價。傾倒區的環境監測應當定期進行,監測活動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包括制定監測方案、委託海洋環境監測機構承擔監測任務、監督實施監測活動、審查監測報告等。臨時性海洋傾倒區的環境監測由該傾倒區的使用者負擔,其監測方案應編制在該臨時性海洋傾倒區的選劃報告之中,並經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監測任務應當由該臨時性海洋傾倒區的使用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經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認證的海洋環境監測機構承擔。如果監測結果認為,海洋傾倒區已不能再容納廢棄物的傾倒,或者所要傾倒的廢棄物將對環境產生嚴重危害,則應當將該傾倒區視為不宜繼續使用,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核實和確認。在經確認不宜繼續使用的傾倒區,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予以關閉,並事先向社會及有關單位釋出公告,終止在該傾倒區的一切傾倒活動。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關閉海洋傾倒區後,應向國務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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