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消防法規

建築消防法規

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稽核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30號)

1996年10月16日公安部令第30號公佈 自1997年3月1日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30號

《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稽核管理規定》已經 1 9 9 6年9月26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透過,現予釋出,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6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工程的消防監督稽核管理,提高建築工程防火抗災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財產安全,保障國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貫徹實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稽核,是指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內部裝修和用途變更的建築工程專案,從設計、施工到竣工驗收所實施的消防設計稽核、施工安裝監督檢查和消防驗收。

具體監督稽核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作出規定。

第三條 凡從事建築工程建設,消防設計、施工安裝和建築消防設施檢測、維修保養的單位和個人,建築物所有者以及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建設、設計、施工安裝單位的責任

第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內部裝修以及用途變更工程專案的消防設計圖紙和資料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稽核,並填寫相應的《建築消防設計防火稽核申報表》、《自動消防設施設計防火稽核申報表》或者《建築內部裝修設計防火稽核申報表》,經稽核批准後,方可開工興建。

第五條 設計單位在進行工程專案設計時,必須執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和其他工程建設標準有關消防設計的規定。

由外國或者港澳臺地區有關單位設計的建築工程專案,必須符合我國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

國家、省級重點工程和其他設定建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築工程設計應當編制消防設計專篇,該專篇包括設計依據、工程概況說明和工程專案中涉及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內容的圖紙資料。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建築工程消防設計稽核意見書》修改消防設計圖紙。

第六條 設計單位應當建立消防設計責任制。法定代表人負責組織本單位的消防設計管理工作,檢查消防設計質量;技術負責人應當把消防設計納人工程設計審查範圍,凡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工程設計不應當簽發;設計單位應當組織工程設計人員學習、掌握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定期進行考核。

第七條 施工安裝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消防設計圖紙施工安裝,不得擅自改動。

第八條 凡含有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五項至第九項建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築工程,在工程竣工後,施工安裝單位必須委託具備資格的建築消防設施檢測單位進行技術測試,取得建築消防設施技術測試報告。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提出工程消防驗收申請,送達建築消防設施技術測試報告,填寫《建築工程消防驗收申報表》,並組織消防驗收。

消防驗收不合格的,施工單位不得交工,建築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

第十條 建築工程消防驗收後,建築物的所有名或者管理者應當落實建築消防設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員,與具備建築消防設施維修保養資格的企業簽訂建築消防設施定期維修保養合同,保證消防設施的正常執行。

第十一條 建築消防設施的設計、安裝除錯、檢測和維修保養必須選用已經取得省級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查許可的單位。

第十二條 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和建築消防設施應當積極採用先進的消防技術。

建築消防設施、防火材料等必須選用經國家產品質量認證、國家核發生產許可證或者國家消防產品質量檢測中心檢測合格的產品。

第三章 消防監督機構的責任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建築工程的消防監督稽核實行直轄市、副省級市、地級市及其所轄區(市、縣)兩級和地區(州、盟)及其所轄縣(市、旗)兩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分工稽核制度。具體分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規定。

省、自治區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制定本地區有關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稽核管理的規章制度,管理、檢查本轄區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稽核工作,參加、指導對國家和省級重點工程專案的消防監督稽核。跨省、跨地區的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稽核工作,由公安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組織。

第十四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送審的建築工程專案應當按照建築防火設計、建築消防設施設計分專業實行分工稽核和技術總複核制度。城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內部應當將消防設計稽核管理權和消防驗收管理權分離。在實施消防驗收時,應當組織防火監督檢查、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滅火戰訓和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稽核等部門的專業技術人員參加。

第十五條 消防設計稽核的主要內容:

(一)總平面佈局和平面佈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間距、消防車道、消防水源等;

(二)建築的火災危險性類別和耐火等級;

(三)建築防火防煙分割槽和建築構造;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電梯;

(五)消防給水和自動滅火系統;

(六)防煙、排煙和通風、空調系統的防火設計;

(七)消防電源及其配電;

(八)火災應急照明、應急廣播和疏散指示標誌;

(九)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築內部裝修的防火設計;

(十一)建築滅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的防爆設計;

(十三)國家工程建設標準中有關消防設計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下列建築工程專案應當列為消防設計稽核的重點;

(一)甲、乙、丙類火災危險性的廠房、庫房(含堆場)、儲罐區,潔淨廠房,高層工業建築;

(二)高層民用建築;

(三)發電廠(站),廣播、電視中心,郵政、通訊樞紐等重要工程。

(四)賓館、商(市)場、體育館、影劇院、禮堂、歌舞廳、醫院、鐵路旅客站、汽車客運站、碼頭,機場侯機樓等公共建築;

(五)地下工程;

(六)科研基地、學校、幼兒園、圖書館、檔案館、展覽館、博物館等;

(七)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七條 消防設計稽核應當遵循國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規和技術標準。

對由外國或者港澳臺地區有關單位設計的建築工程專案,應當依據我國消防技術標準進行稽核。

對於我國消防技術標準尚未規定的消防設計內容和新材料、新技術帶來的有關消防安全的新問題,應當由省一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或者公安部消防局會同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組織設計、施工、科研等部門的專家論證,提出意見,作為消防設計稽核的依據。

第十八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送審的建築工程消防設計應當及時稽核,從登記收圖之日起,一般工程應當在十日之內,國家、省級重點建築工程以及設定建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築工程應當在二十日之內簽發《建築工程消防設計稽核意見書》。需要組織專家論證消防設計的工程,可以延長至三十日。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予答覆,即為同意。

第十九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在建築施工中應當根據本規定第七條和第十二條要求,對消防設計的實施進行抽樣性檢查。

第二十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在接到建設單位消防驗收申請時,應當查驗建築消防設施技術測試報告等消防驗收申報材料,材料齊全後,應當在十日之內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驗收,並在消防驗收後七日之內簽發《建築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省級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承擔建築消防設施設計、安裝除錯、檢測和維修保養等服務企業、機構實行消防專業資格定期審查,每兩年進行一次,合格後,核發許可證;不合格的,不發或者撤銷許可證,並定期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稽核應當建立檔案,並按年限、工程的性質和重要性分類保管。

第二十三條 承擔消防設計稽核的消防監督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工程技術專業知識,按照公安部有關消防監督人員資格管理規定,取得崗位資格,方可上崗。

第二十四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和人員嚴禁以任何名義和形式指定某個企業承擔建築消防設施設計、安裝除錯和維修保養,或者指定使用某個企業的消防產品。選擇建築消防設施設計、安裝除錯和維修保養企業或者選用消防產品,一律由建設單位根據有關公告確定。

第二十五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和人員必須無償履行消防監督職責,嚴禁開辦建築消防設施設計、安裝除錯、檢測和維修保養等服務企業、機構;嚴禁在上述企業、機構兼職;嚴禁向企業收取各種名目的諮詢費、管理費等;嚴禁向企業強行攤派各種費用或者無償佔有企業的錢物。

第四章 獎 懲

第二十六條 對執行消防技術標準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消防設計不合格的建築工程設計,不得評為優秀設計。建築消防設施安裝質量不合格的不得評為優秀工程。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對拒不改正或者限期不改的,責令停止施工,已經完工的,責令停止使用:

(一)未按規定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送審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圖紙,即開工興建的;

(二)施工中擅自改動消防設計,違反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規定的;

(三)建築消防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接收使用的。

第二十九條 設計、施工、安裝除錯、檢測、維修保養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對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主管人員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拒不改正或者限期不改的,責令停工,已完工的'不得驗收交付使用;已經取得設計、安裝除錯、檢測和維修保養許可證的單位,由省級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撤銷其許可證:

(一)工程設計違反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和其他工程建設標準有關消防設計規定,造成後果的;

(二)建築裝修施工中擅自移動消防裝置,影響消防設施使用功能的:

(三)未取得許可證和年度複驗,或者超越許可範圍承擔建築消防設施設計、安裝除錯的;

(四)建築消防設施設計、安裝除錯、檢測、維修保養弄虛作假,質量低劣的。

(五)選用未經國家法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的消防產品,經糾正不改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及人員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

第三十二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及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並調離消防監督崗位:

(一)故意不履行消防監督稽核管理職責的不作為行為;

(二)對應當辦理審批、驗收,故意拖延不辦,超過審批、驗收期限的;

(三)向建設單位指定建築消防設施設計、安裝除錯和維修保養企業的;

(四)向建設或者施工安裝單位指定使用某個企業的消防產品的;

(五)擅自收取各種名目的諮詢費、管理費等的;

(六)強行攤派各種費用,無償佔有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

(七)索要、接受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

(八)參與建築消防設施設計、安裝除錯、檢測、維修保養或者開辦從事上述業務的企業、機構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以前有關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稽核管理的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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