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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案例判決

民間借貸案例判決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朝民初字第23630號

原告衛濤,(基本情況略)。

委託人理人呂西鋒,北京市眾意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人理人牛慶華,北京市眾意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少傑,(基本情況略)。

委託代理人雷蕾,北京市金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衛濤(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王少傑(以下簡稱被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鄭瑞濤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牛慶華、呂西鋒,被告的委託代理人雷蕾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是我表哥,我於2007年10月10日借給被告80萬元,被告之後歸還了50萬元。此後我又分10向被告借款,截止2008年3月我共借款105萬元給被告。2008年11月23日,我同被告簽訂了《房產抵押擔保協議》,約定被告以北京市晨光家園216號樓2501室的房屋作為抵押擔保,擔保的範圍包括本金105萬元及利息33萬元,還款期限到2009年12月20日。之後我經過諮詢得知房屋抵押需要辦理登記手續,但被告不願意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也不願意履行還款承諾。2009年6月,我要求被告按照雙方的口頭約定還款時,被告於2009年6月25日書面通知我到2010年10月才能還款。被告公司嚴重虧損,不可能按期歸還借款。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根據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現訴請法院:1、解除雙方的借款合同,並責令被告立即歸還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幣105萬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3萬元整。

被告辯稱,我對本案中借款事實不持異議,但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現在提出要求被告立即返還沒有法律依據,原告說被告改變借款用途和存在違約不予認可。原告知道我的晨光家園216號樓2501室的房屋在銀行抵押的事實,被告口頭同意以房產優先支付原告的事實不構成違約。雙方的債權沒有到期,被告沒有義務還款。延期還款的書面材料是被告的一個請求,被告一直與原告協商還款,不構成實際違約,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表哥,雙方於2008年11月23日簽訂了《房產抵押擔保協議》,主要內容為被告以晨光家園216號樓2501室的房屋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105萬元及利息33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2009年12月20日。200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書面材料,主要內容為“雙方無法按照於2008年11月23日簽訂的房屋抵押擔保協議第一條約定的時間即2009年12月前歸還本金105萬元及利息和違約金33萬元。故請求於2010年10月歸還上述本金及違約金。”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房產抵押擔保協議》、延期還款書面材料、錄音等證據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房產抵押擔保協議》確認了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雙方均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各自義務。雙方在協議中明確約定了還款期限至2009年12月20日,而被告於2009年6月25日以書面通知方式明確表示不能如期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房產抵押擔保協議》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105萬元及利息33萬元的主張,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援。被告對借款事實予以認可,其提出的抗辯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衛濤與被告王少傑於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的《房產抵押擔保協議》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王少傑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償還原告衛濤借款本金人民幣一百零五萬元及利息人民幣三十三萬元。

如果被告王少傑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千六百一十元,被告王少傑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不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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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審判員 鄭瑞濤

二 0 0 九 年 九 月 二 十 九 日

書 記 員 朱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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