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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庭審

民間借貸糾紛庭審

江 蘇 省 沛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沛大民初字第0278號

原告劉XX,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32219760928229X,漢族,居民,住沛縣朱寨鎮。

委託代理人魏XX,江蘇XX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

被告孫X,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321197203273266,漢族,居民,住沛縣沛城。

委託代理人邢律師,江蘇金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

原告劉XX訴被告孫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2年4月25日受理後,依法先由審判員韓永獨任審判,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2年5月23日、10月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及委託代理人魏XX,被告孫X的委託代理人邢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稱,2009年11月6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計80000元,分別約定於同年11月20日、30日前還清。後被告歸還4000元,餘款至今未償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76000元,利息9820元,合計8582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孫X辯稱,被告從未向原告借過這兩筆款項。被告雖然給原告出具了兩份欠條,但原告並未將欠條上的款項交付給被告。原告陳述,被告中午在原告家拿了40000元現金下午又拿了40000元現金,既不是從銀行取的又不是從別處操辦的,原告對現金的交付應當作出合理的解釋,原告的陳述顯然不符合邏輯。事實是原告和原告之妻李X在2009年11月1日在XX小區XX號樓X單元XXX室叫被告出具欠條,被告不同意出具欠條,原告的妻子就喝農藥自殺,並住院治療。2009年11月6日,被告孫X在原告夫妻的威脅之下出具的,違背了被告的真實意思。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孫X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二份,欠條的內容分別為:“欠條 今欠劉XX現金肆萬元正40000.00在11月20號之前還清如不還清把XX號樓X單元XXX還給劉XX。孫X2009.11月6號”“欠條今欠劉XX現金肆萬元正40000在11月30號之前還清 如不還清把XX號樓X單元XXX還給劉XX孫X2009年11月6號”。

另查明,原告劉XX與劉XX系同一人。

對欠條的形成過程,原告在庭審中陳述,2009年11月6日中午在原告的老家沛縣朱寨鎮中午借給被告40000元,下午借給被告40000元,分別給被告的現金,被告分別出具二份欠條。被告在庭審中陳述,2009年11月1日,原告的妻子在XX號樓X單元XXX室與被告發生糾紛喝藥,2009年11月6日,原告給被告打電話,在沛城鎮舞陽橋地點,原告給被告講叫被告出具欠條,如不出具欠條,原告的家屬還會喝藥,無奈之下給原告出具一份40000元的欠條,原告講太少了,就又給原告出具一份40000元的欠條。

在“欠條”中“如不還清把XX號樓X單元XXX還給劉XX”。原告對該句話的解釋為是筆誤,原告認為實際真實的意思為用該房屋抵押。被告對該句話解釋是原告讓被告寫的,過程是:案外人李XX欠被告的錢,用XX號樓X單元XXX室給被告孫X抵帳了,原告找被告孫X說李XX還欠原告的錢,這套房屋被告孫X不能自己要,如果被告孫X要這套房屋,案外人李XX欠原告的款項,被告孫X得替李XX還款。由於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見,在2009年11月1日,原告的妻子到XX號樓X單元XXX室找被告要錢時,由於被告不同意給錢,原告的妻子就在那喝藥了,原告的妻子喝藥後,被送往沛縣華佗醫院住院搶救。在原告的妻子出院後也就是2011年11月6日,原告又找到孫X,繼續向孫X要錢,並讓被告出具欠條,並威脅說如果不出具欠條,原告的妻子還會繼續喝藥,無奈之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欠條,原告說出具40000元的欠條太少,再叫被告出具40000元的欠條,被告就又給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欠條。

2009年11月1日,原告之妻曾因喝藥被120急救車送往沛縣華佗醫院住院治療,2009年11月2日出院。

被告已給付原告現金4000元。原告主張,是被告出具欠條後償還的借款本金;被告抗辯,給原告4000元是事實,是因為原、被告雙方發生糾紛,原告要被告出具欠條,被告不欠原告的款不同意出具,致使原告之妻喝藥,是給原告之妻住院看病的款項。

在(2011)沛大民初字第247號案件第三次庭審中,當問及原告之妻為何在2011年11月1日XX小區XX號樓X單元XXX室喝藥時,原告的解釋為被告和原告相好,被告借原告的錢不還,其家屬去罵被告去;當問及原告的妻子喝藥時也就是2009年11月1日,被告是否欠原告的錢時,原告又陳述被告不欠原告的錢,是說錯了。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對於雙方無異議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兩份“欠條”,在庭審中,原告主張為現金交付,且交付現金的數額較大,對於數額較大的現金交付,債權人僅憑“借據”起訴而未提供付款憑證,債務人對款項交付提出合理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到庭,陳述款項現金交付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經過。在(2011)沛大民初字第247號案件庭審中,當問及2009年11月1日原告的家屬為什麼喝藥,原告的解釋相互矛盾,開始說喝藥的原因為家庭矛盾,後又講喝藥的原因為原、被告之間相好,被告借原告的錢不還;當問及被告欠原告的什麼錢時,原告陳述“就是本案的80000元,當時先拿的錢沒給我打條,最後給我打的本案中的借條,用房屋抵押的”;當問及原告為什麼在第一、二次庭審中所陳述的在2011年11月6日被告上午在原告家拿走40000元下午拿走40000元。被告陳述“因為時間長了,我說慌嘴了,在2009年11月1日我家屬到XX號樓X單元XXX室罵孫X,原因為孫X與我相好,當時孫X不該我的錢。”原告的陳述相互矛盾,原告對借款的數額的來源、原因、用途、經過等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結合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之間曾經發生糾紛致使原告之妻在XX小區XX號樓X單元XXX室喝藥的事實,原告陳述又在2009年11月6日借給被告80000元。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原告的陳述難以令人信服,被告的陳述較為合理。綜上,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兩份欠條,無法確認原告已經將款項80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實,故原、被告之間借貸關係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XX(劉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46元,由原告劉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 長 韓某

審判 員 馬某某

人民陪審員 蔡某某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 員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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