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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付職工薪酬 個稅

應付職工薪酬 個稅

個稅應該用應交稅費科目下設定應交個人所得稅歸集核算,不應該在應付職工薪酬裡設定個稅科目核算。 正確的做法應該是:一、計提工資借:成本費用科目 XXX貸:應付職工薪酬-工資 XXX二、發放工資並代扣個稅借:應付職工薪酬-工資XXX貸:應交稅費-個稅 7.4貸:現金 XXX-7.4三、代繳個稅借:應交稅費-個稅 7.4貸:銀行存款(或現金) 7.4 你的錯誤處在於:1、代扣個稅沒有做形成對稅務局的負債(貸記應交稅費)2、你在應付職工薪酬裡設定了個稅明細科目,並且記在了借方(不是代扣個稅)3、你現金髮放的工資額不知道是否與應付工資一致,如果一致,說明你全額髮了工資,沒有代扣7.4的個稅,那麼你本分錄就不平衡(XXXX+7.4=XXXX)

最近在業內,對於企業所得稅納稅人“負擔的個人所得稅”能否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出現了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見安徽地稅局胡升慶 趙勇撰文《企業為個人負擔的個稅不能也不應在稅前扣除》及福建地稅局盧富添撰文《企業所得稅納稅人負擔的個稅應允許稅前扣除》),因該問題涉及工資薪金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問題,在此談談個人意見,以供專家們討論。個人認為,企業為職工負擔的個人所得稅,作為費用扣除中的工資薪金專案(而非稅金專案)可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首先要明確一個問題,從稅收分類的角度來看,我國現行稅制下,有價內稅和價外稅之分。如增值稅,即為價外稅;如營業稅消費稅等,為價內稅。我並不想討論理論上對於價內稅和價外稅的概念,但有一點,作為企業所得稅前的稅金扣除來說,價外稅一般不得扣除,而價內稅一般可以扣除(當然企業所得稅除外,這是個簡單的邏輯問題)。檔案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稅金,是指企業發生的除企業所得稅和允許抵扣的增值稅以外的各項稅金及其附加。),從相關法律法規對個人所得稅計算繳納方法來看,應屬於價內稅。從這個角度來看,個人所得稅屬於可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稅種(與會計如何核算無關)。

其次,企業所得稅前可扣除的工資薪金,按實施條例規定,“所稱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每一納稅年度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僱的員工的.所有現金形式或者非現金形式的勞動報酬”,在實務中,個人所得稅是否包含在員工獲取的工資薪金內,是由勞動者與僱用單位在勞動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一般情況下,不明確約定的,均認為是含稅(當然是個人所得稅)工資,也有明確約定個人所得稅不包含在約定薪酬內的,亦即本文開頭所說的“企業為職工負擔的個人所得稅”。那麼“企業為職工負擔的個人所得稅”是否能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如能扣除,又做為什麼專案扣除。我們先分析含稅工資的扣除。

例:甲企業會計記錄如下:2008年應發工資200000元,其中:

以現金髮放170000元,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代收代繳“五險一金”20000元,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10000元。問題:2008年企業所得稅前的工資薪金扣除數。

檔案依據:國稅函(2009)3號文“《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的“合理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按照股東大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或相關管理機構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規定實際發放給員工的工資薪金。稅務機關在對工資薪金進行合理性確認時,可按以下原則掌握:

(一)企業制訂了較為規範的員工工資薪金制度;

(二)企業所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符合行業及地區水平;

(三)企業在一定時期所發放的工資薪金是相對固定的,工資薪金的調整是有序進行的;

(四)企業對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

(五)有關工資薪金的安排,不以減少或逃避稅款為目的;”

此問題在於對“實際支付”的理解,如以《企業為個人負擔的個稅不能也不應在稅前扣除》文中所言“代付稅款不能認為是實際發生了工資,因為企業確實沒有支付給員工。”,那麼代付的“五險一金”是否也不能認為是“實際支付”呢?這顯然產生了認識上的錯誤。沒有以實物(包含貨幣或非貨幣)形式發放到員工,不等於沒有“實際支付”。因此,對於上例,2008年企業所得稅前可扣除的工資薪金為200000元,而非190000元。

那麼再進一步分析不含稅工資以及企業“支付”的不含稅工資所涉及的個人所得稅的扣除。

舉例說明:甲公司2008年12月按公司相關制度及勞動合同發放職工工資25000元,個人與企業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員工所取得的薪酬不含個人所得稅。該企業共有員工10人,工資表記載每人當月應發工資為2500元,扣除“五險一金”( “五險一金”代收代付均符合稅收標準)後餘額為2300元,甲企業按個人所得稅法有關規定計算個人所得稅為:

(2300-2000)/(1-5%)×5%=15.79×10=157.9元。該月發放的職工薪酬在企業所得稅前的扣除為:25000+157.9=2515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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