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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食品安全法第

國家食品安全法第85條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新增食品新增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二)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四)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汙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五)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的製品;

(六)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七)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八)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從事食品生產或者從事食品新增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生產,未經過安全性評估;

(十)食品生產經營者在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

【釋義】本條是關於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本法所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

食品是人們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物質,食品不安全就會侵害公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後果是非常嚴重的。為了確保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了禁止生產經營的十一種食品,本條所列舉的違法行為包括其中的八種,其餘三種分別在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中規定。此外,本條還對利用新的食品原料從事食品生產或者從事食品新增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生產,未經過安全性評估,以及食品生產經營者在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違法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

本條所規定的行為均屬於性質比較嚴重,對食品安全危害比較大的違法行為,對於這些行為,不論是否造成危害後果,只要有行為出現,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裡舉一個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的例子。保質期是指預包裝食品在標籤指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在此期限內,產品完全適於銷售與食用,並保持標籤中不必說明或已經說明的特有品質。食品超過了規定的保質期限,可能該食品還沒有腐敗變質,消費者食用了該食品,可能也不會產生食源性疾病,但是作為食品經營者應當對其所經營的食品承擔社會責任,對消費者的身體健康負責,絕不能經營超過了保質期的食品。因為超過了保質期,就意味著該食品的品質可能有所改變,安全性可能難以保證,因此,經營者應當對這樣的食品立即作下架處理,不能再出售給消費者。否則,即使沒有給消費者造成危害後果,也要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關於行政處罰

對於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要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這裡應當指出兩點:一是,“有關主管部門”是指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四者的分工是: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如果發生在食品生產環節,由質量監督部門進行處罰;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如果發生在食品流通環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處罰;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如果發生在餐飲服務環節,則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處罰;對於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或者生產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的違法行為,發生在食品安全法所規定的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三個環節以外的,則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條的規定予以處罰。二是,動物防疫法對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或者生產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的違法行為也規定了法律責任。按照立法法所確立的後法優於前法的原則,對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或者生產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的違法行為,應當適用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三)關於刑事責任

對於本條規定的前九種違法行為,如果構成犯罪的,要依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這裡應當指出兩點:一是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如果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沒有構成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二是如果違反本條規定的犯罪的主體是單位,則依據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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