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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企業收購美國、英國和德國上市公司的法律規定

中國企業收購美國、英國和德國上市公司的法律規定

回顧中國企業“走出去”的歷程,經歷了從初期以綠地投資(在東道國新設企業)為主到現在轉向以併購投資(收購東道國已經存續企業)為主的一個過程。為了給考慮收購國外上市的中國企業提供一些借鑑,本文將簡要介紹世界三個主要國家,即美國、英國和德國,關於收購上市公司的法律規定。


各國證券市場最主要的收購方式是要約收購,即收購方透過公開方式向目標公司股東發出要約,達到控制目標公司的目的。下文將從資訊披露、要約收購、反敵意收購、強制排除權等幾個方面介紹美國、英國和德國在這方面的規定。

1. 資訊披露

收購交易資訊如果提前透露到市場上一般會引起目標公司股價的波動,所以各國要約規則都要求收購方在持有目標公司股票達到一定比例後進行公告,以確保公眾獲取資訊的公平性。

美國:收購方在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超過5%時,需要在10日內向目標公司、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和證券交易所備案。收購方在此之後持股比例變動每達到1%,必須向上述機構進行補充備案。如果收購方最終發出了收購要約,就必須向目標公司股東和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披露在收購要約正式開始之前60日內為收購目標公司股份進行的所有交易。

英國:收購方收購目標公司的股份達到或超過了目標公司表決權的3%時,需要在2個交易日內向目標公司和英國金融管理局(FSA)申報,此後持股比例變動每達到1%時也應補充申報。

德國:收購方持有德國上市公司超過或低於3%、5%、10%、15%、20%、25%、30%、50%或75%以上表決權的,應在4個交易日內通知該目標公司和聯邦財政監督管理局(BaFin)。此外,如果收購方收購了目標公司表決權10%或以上股份,它必須在20個交易日內告知目標公司其是否有收購計劃所需的資金來源。

2. 要約收購

要約收購是指收購方以取得目標公司的控制權為目的,透過公開方式直接向目標公司股東作出購買股份的意思表示。該制度的設立目的是確保收購方在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權的'過程中,廣大中小股東的利益得到一定保護。該制度是收購上市公司的法律體系中最重要內容。根據法律對收購方所要求責任不同,要約收購分為強制性要約和自願性要約。

美國:美國的要約收購制度屬於自願性要約,即不要求收購方在收購目標公司股份達到一定比例後必須向剩餘股東發出收購要約。收購方可自主發出要約,自行確定要約比例,但是收購方在收購過程中要不斷的就收購人的背景、收購意圖、收購計劃等資訊予以充分詳細的披露。該制度是在保護大股東能自由轉讓其控制權的同時,透過施加資訊公開義務和控股股東對其他小股東的信託義務來實現中小股東利益保護。

英國:英國的要約收購制度則屬於強制性要約收購,即法律規定收購方在持有目標公司的股份超過30%時,其必須以特定的價格,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目標公司的剩餘所有股東發出要約。在要約價格方面,法律規定收購方的出價必須至少是該收購方在要約期間前三個月或從要約期間開始到收購方正式提出要約之間為收購目標公司股份支付的最高價格。

德國:與英國類似,德國採用強制性要約收購制度,即收購方在購買目標公司表決權達到30%時有義務向所有的剩餘股東發出收購要約。收購方提出的價格必須最少是該收購方在要約期間前6個月目標公司股票在公開市場交易價的加權平均值。同時持有同一等級股票的股東必須收到同等的支付對價。此外,如果收購要約期滿之前或在收購方公佈收購股份數之後的一年內,收購方以更高的價格購買了目標公司的股票,收購方會被要求向已經接受收購要約的股東支付收購對價的差額。

3. 反敵意收購措施

敵意收購是指收購方提出的收購計劃並沒有得到目標公司管理層(主要是董事會)支援的收購交易。常見的反敵意收購措施主要分為兩類:一類是要約出現前的一般防範性措施;二類是要約出現後的針對性防守措施。

美國:美國採取董事會決策模式,即只要目標公司董事會是在按照對目標公司的盡責和忠誠義務來採取行動,董事會無須股東特別授權就可以在收購要約發出前或發出後實行相應的反收購防禦策略。其基本的理由在於:(1)董事對公司的受信義務是董事會採取反收購措施的基礎。董事是公司財產的受託者,因此當目標公司董事會認為一項收購出價不符合公司最大利益時,法律會賦予其權利採取反收購措施。(2)目標公司股東與收購方之間交易地位的懸殊,客觀上需要董事會來承擔起反收購的義務。(3)董事的社會責任也是董事會有權採取反收購措施的一個重要因素,即董事會還考慮收購是否會損害除股東以外其他利益相關人的利益。

英國:英國採取股東大會決策模式,即由目標公司的股東大會來主導反收購的決策權。這種立法模式突出了對公司股東利益的絕對保護。為了防止目標公司的經營管理層在反收購過程中為了自身利益而濫用公司的權利,從而造成公司及公司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利益受損的情況發生,英國對任何未經目標公司股東大會批准的反收購行為都加以制約。

德國:德國採用監事會與股東會共同決定模式。德國傳統上採用協議收購的方式轉移上市公司控制權,要約收購的情況較少,所以相關的法律制度建設起步較晚,而且德國公司法關於德國公司治理結構設計有自己的特點,涉及公司重大事項時董事會須向監事會進行報告並由監事會予以批准。因此,德國關於反收購的決策權體現出了由監事會以及股東會共同決策的特點。在實際中,監事會以及股東授權董事會採取阻礙敵意收購的防禦措施並不多見。

4. 強制排除權(Squeeze Out)制度

收購方在取得目標公司股權一定比例(一般90%到95%之間)之後,很多國家法律會賦予收購方一個強制排除權,即有權要求剩餘小股東必須將其持有的股票出售給收購方。其理由是當收購方持股比例達到法定比例後,最經濟和最有效的做法就是讓收購方全資擁有目標公司,以避免收購方與剩餘小股東之間的種種博弈。

美國:美國聯邦法沒有明文規定強制排除權,但是,美國有些州法允許收購方採用二次併購的方式來達到同樣目的。如果收購方在第一次要約收購中取得了目標公司90%或以上投票權,收購方就可以再發起一次不需要股東投票決議的交易,將目標公司和自己的一個子公司進行合併。在二次收購中,收購方可以僅讓目標公司寄給股東一個簡短的資訊通告而無需再次投票。如果異議股東對要約價格不滿意,該股東可以向法院申請重新估價。

英國:英國規定如果收購方已收購到或達成了協議將會收購到代表目標公司股票價值和表決權90%以上的股票時,該收購方就有權在一定期限內要求剩餘股東必須向其出售股票。

德國: 如果收購方已收購到或達成協議將會收購到代表目標公司表決權95%以上的股票,同時超過90%以上收購要約針對的股東已同意接受收購要約的條件時,該收購方就有權在收購要約期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地區法院提交申請來購買剩餘股東所持的股票。德國也允許持股95%以上的股東透過召開股東大會要求少數股東出售其所持的公司股票。這個制度很類似於美國法下的二次收購方案,如果異議股東認為要約價格不滿意,也可以要求法院審查股東會透過強制出售的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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