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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自學考試合同法筆記串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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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約責任

  一、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1)原則上是無過錯原則;

  (2)例外。以下五種合同適用過錯原則,並且實行過錯推定:贈與、委託、保管、倉儲、客運合同中的自帶物品。

  二、違約行為

  1.有兩大類:

  (1)第107條:實際違約。

  (2)第108條:預期違約。

  實際違約與預期違約的區別在於:履行期限到來的不同。

  2.加顧合同的階段:

  (1)磋商階段:當事人無合同關係,僅存在先合同關係,若一方違反誠信原則,則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2)合同成立至合同生效之前:當事人之間仍無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不會發生違約責任,這期間,合同對當事人產生一般拘束力,即: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3)合同生效後至履行期限到來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不履行,發生預期違約。

  (4)履行期限到來:實際違約。

  (5)合同關係消滅後:後合同義務,即當事人雙當事人之間仍負有保密等義務。

  三、違約責任形式

  1.違約責任均是財產性的,所以在違約中不得提起精神損害賠償。

  2.違約責任形式包括:

  (1)繼續履行:

  按照第110條的規定,有三種例外,即在以下三種情形下,違約方可不繼續履行非金錢債務。

  ①履行不能;

  ②債務標的'不適用強制履行或履行費用過高;

  ③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注意:這是僅僅是指非貨幣之債。

  (2)採取補救措施:

  採取補救措施可與賠償損失、繼續履行並用。

  (3)違約金、定金、損害賠償金。

  ①損害賠償金。

  A.損害賠償金:對損害進行金錢賠償。

  B.損害賠償金有四種:

  a.根據是否具有懲罰性,分為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和補償性損害賠償金。

  b.根據是約定還是法定,分為約定的損害賠償金(見合同法第114條)和法定的損害賠償金。

  我們這裡講的損害賠償金,一般是指法定的、補償性的損害賠償金。

  c.損害賠償金通常有兩部分構成: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又稱可得利益的損失)。

  例:甲出賣貨物給乙,乙轉賣給丙。乙能否如期對丙履行,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甲能否對乙履行。如果甲違約,導致乙不能對丙履行。

  乙的損失可能包括:

  (1)為了簽訂合同已購買原原料,現甲不交付的材料,自己無法生產導致原材料無任何意義,若賣掉原材料,原價與現在的市價相比,市價回落了,損失1萬元。

  (2)乙為了接收重材料,乙租賃倉庫,交付了定金。

  (3)為了安排該生產,已招聘工人或正安排了生產任務。

  (4)生產後轉賣給丙,乙可賺100萬。對於間接損失的賠償限制:

  a.可預見規則;

  b.第119條:減輕損失義務。(不真正義務)

  ②違約金。

  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在性質、功能上完全相同,一般不能並用,應優先考試違約金。

  對違約金的調整:

  約定的違約低於造成的損害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適當減少。

  違約金原則上是補償性的,例外情形下具有一定的懲罰性。

  ③定金。

  A.定金是純粹的懲罰性民事責任。

  第119條:定金規則: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B.雙方懲罰性是完全區別於訂金的根本特徵,而訂金具有簡單懲罰性。

  例:甲為顧客,乙為酒樓,甲在酒樓訂了一包房,交訂金500元,如果甲當天晚上沒去,乙沒收訂金;如果甲當天晚上去了,乙忘了訂房之事,現已無包房,乙退還甲認金500元。

  C.如果雙方均未違約,定金原價返還,無需加利息。

  D.定金與違約金的關係。

  第116條:定金與違約金不得並用,只能由非違約方選擇一個適用。

  這裡講“不得並用”,指的是對於“同一個”違約行為,定金與違約金不得並用。

  例1:甲乙約定:如果甲履行有瑕疵,應沒收定金;如果甲履行遲延,應按日計算違約金若干元,後來甲的履行既遲到了三個月,且交的貨又不合作。這時,由於定金、違約金針對的是不同的違約行為,完全可以並用。

  例2:(2000年考題)甲交付乙定金4萬,約定一方違約時違約金6萬,後乙違約,甲最多可主張8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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