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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處理拒不履行交通調解協議的行為

如何處理拒不履行交通調解協議的行為

  如何處理拒不履行交通調解協議

  調解一般來說由案外人主持,可由各方一致認可的第三人,也可由交管部門組織調解。對於交管部門的調解,有相關的交通法規規定。調解是解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可選擇途徑之一,調解成功後,各方可根據調解協議約定履行相關權利義務,事故賠償糾紛即宣告結束。

  調解協議由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參與,對於矛盾相對的各方能起到緩解氣氛、加大調解成功可能性的目的。法定的調解為交管部門的調解,對此《交通安全法》74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八章對調解有相關的規定。如果各方當事人依照有關規定達成調解協議,有履行義務的一方不履行該如何處理,我們可以從調解協議的法律地位和相關規定進行闡述:

  首先,調解協議具備合同性質

  調解協議無論是私下的調解還是由交管部門的調解,都只具備合同的性質,也即各方在第三人的協調下,透過平等自願的原則訂立的一個約定各方權利義務的書面檔案,自各方簽字、蓋章等形式確認後,調解協議(賠償合同)即生效。 合同性質也決定了相關規定明確交管部門在調解時按照合法、公正、自願、及時的原則進行。

  其次,調解協議沒有強制執行力

  強制執行力是當事人申請法院運用國家公權力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在民事領域主要表現為強制執行義務人的`財產。調解協議的合同性質決定了其沒有強制執行的權利,對此,《交通安全法》74條明確規定,由交通管理部門調解達成的協議,調解書生效後對方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協議雙方負有誠信義務

  依據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也負有信守並自覺履行調解協議的義務。如果賦予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的任意反悔權,就是在鼓勵公民不守信用,這樣既不利於民事關係的穩定,也浪費了公共資源,有違效率原則。

  綜上,交通事故雙方在交警部門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因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另一方向法院起訴要求對方履行該調解協議的,原則上應當按合同之訴起訴。當然,如果調解協議確有無效或者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等可撤銷情形的,應要求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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