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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例分析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例分析範文

  原告:硃紅合

  被告:席意高

  被告:高安市汽貿公司

  2000年6月3日,原告硃紅合之父朱良任請被告個體司機席意高為其拉貨到浙江,途中發生車禍,汽車向左側翻於路旁,朱良任被丟擲車外,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席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的規定,應負事故全部責任。硃紅合向席索賠未果,遂以該車所有權人為高安市汽貿公司為由,將兩被告訴上法庭,要求兩被告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並互負連帶責任。

  被告席意高對事故責任無異議,但表示無力償還。被告汽貿公司辯稱,汽車營運不在其佔有範圍內,且其本身無任何過錯,依法不應承擔責任。

  審理中查明,1999年7月,被告席意高與被告汽貿公司簽訂了一份合同,約定由汽貿公司出資向高安市鵬程東風汽車銷售公司購買東風牌汽車一輛,將汽車出租給席營運,租金為每月5000元,期限自1999年8月1日起至2002年7月3日止。被告汽貿公司依約購買東風牌汽車一輛,辦好手續後交由席意高承租營運,席意高已如期交納租金共計550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兩被告所籤合同為融資租賃合同,席佔有租賃物(即營運車輛)期間,出租人並不能支配汽車的執行,故不應對該車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承擔責任,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硃紅合要求被告汽貿公司承擔責任的請求,由被告席意高賠償其死亡補償金等共計41726元。

  爭議點

  本案二被告之間的關係是否符合合同法關於融資租賃合同的規定,該種關係的確定對本案責任人的確定有質的影響。

  法理分析

  《合同法》第237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一般來說,物的所有人對其所有的物有維護的義務,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承擔該物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但在融資租賃的情形下,租賃物是由承租人選擇決定的,承租人對租賃物負有管理、維修的義務,且在佔有租賃物期間,已經透過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達到實現收益的目的;而出租人的主要義務是出資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收益,並不負責租賃物的'管理維修,不能支配租賃物的執行,不享有其執行利益。如果在承租人佔有租賃物後,由於承租人自己的原因使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財產損害或人身傷害,再由出租人來承擔責任顯失公平。因此,《合同法》第246條規定: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財產損害或人身傷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也就是說,《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關於車主承擔替代責任或轉承責任的規定,不能適用於融資租賃合同中的作為車主的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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