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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信託局與法國遠東經濟代表團簽訂中法易貨合約的史料論文

中央信託局與法國遠東經濟代表團簽訂中法易貨合約的史料論文

  輸出入管理委員會致行政院呈

  案查關於中法易貨一案,所有本會與各有關機關洽辦經過情形,業由本會於卅七年十月十二日以(三七)輸推甲字第三六一五號呈請鑑核備查在案。嗣後準法國遠東經濟代表團團長穆克君(M.H.C.manx)前來申請,將交易額增為美金壹百萬元。為推廣國際貿易計,經准予所請,並授權中央信託局與法方洽籤合約。茲準該局卅八年二月三日總易(38)字第○七三五號代電開:輸出入管理委員會公鑑:關於貴會授權本局辦理對法易貨一案,本局前與法方所擬易貨草約業經洽準。貴會上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輸廣(三七)甲易字第三七四○號函覆同意照簽在卷。茲已辦妥簽約手續,相應檢附所籤合約及換文各一份電請查照,並轉呈行政院核備為荷。等由。附中法易貨合約及換文各一份。准此。理合將該合約及換文譯成華文隨文呈請鑑核備查。

  (一)按照合約第二款,關於華法兩方購售貨物選擇之規定,華法兩方同意售購貨物計:上海或中國其他口岸裝船總值美金一百萬元綠茶(佔全部百分之五十至六十)、苧麻、花生、五倍子、廢絲及腸衣(佔全部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五十,惟廢絲及腸衣兩項不得超過總值百分之十)。

  (二)按照合約第六款,關於購售貨物之差額,於第四款所規定之期限屆滿時,任何一方未能交付之規定,茲經議定,為使此項差額減至最低起見,應照下列手續辦理:在每批貨物起運之前,法方應將準備起運貨物之實際美金數額通知華方,同時華方應將等值貨物予以交運,雙方並應將此項貨物儘先付輪裝運,其所有運貨單據,或裝貨單及所需款項之匯票,應由雙方於指定之日分別送交在巴黎及上海之銀行。

  (三)鑑於目前中國之局勢,華方如認為必要,得將本合約第一款所指定之三種法國貨物之價值分別予以更改,或俟洽經法方及輸出入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另購華方所需之其他法國貨物,惟其交易最高總值應不予變更。

  (四)締約雙方對於本合約第九款應特予注意,在該款內曾經規定:如中國現狀使雙方無法開始或繼續執行本合約之規定時,任何一方得免除履行之責任,惟在簽訂本合約之後,雙方所已簽訂之任何售購合同(如本合約第三款所規定者)之各條款,雙方均應履行。

  中法易貨合約

  中央信託局(下稱華方)受輸出入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與法國遠東經濟代表團(下稱法方)受法國駐華大使館之委託,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即公曆一九四九年)一月廿八日訂立易貨合約,計備正本貳分[份]、副本六份,其條款如左:

  (一)華方與法方分別同意購售最高總值美金陸拾萬元之染料,最高總值美金貳拾伍萬元之捲菸紙及最高總值美金拾伍萬元之運貨卡車輪胎。以上價格均以[已]包括貨值保險費及裝運上海或其他中國口岸之運費在內。

  (二)法方與華方分別同意購售最高總值美金壹佰萬元之下列任何一種或數種之物品,以上海或其他中國口岸之裝船價格計算計開:1.茶;2.苧鮉;3.花生;4.五倍子;5.廢絲及生絲;6.腸衣;7.桐油;8.豬鬃;9.餵馬豆;10.羽毛;11.皮貨;12.開斯米爾之羊毛所制之細長絲絨;13.絲羊毛。

  (三)在貨物由華方或法方起運之前,雙方應商訂購售合同,規定:(甲)擬運貨物之品名;(乙)類別;(丙)數量;(丁)價格;(戊)交貨日期;(己)起運口岸;(庚)在本合約未經規定之其他事項。

  上項購售合同分別由中央信託局代表華方,及法國遠東經濟代表團以書面所指定之法國行商代表法方簽訂。

  法方在每批貨物起運之前,應將樣品及品質證明書送交華方,經接受後,法方即應按照有關合同之規定予以裝運。華方裝運貨物亦應同樣辦理。在法國貨物運達上海或中國其他口岸之後,或中國貨物由上海或中國其他口岸裝運法國之前,華方及法方如認為必要,得指派代表將該項貨物予以檢查試驗及化驗,如其結果發現與彼此議定之樣品或品質或一般標準不相符合時,買方得拒絕接受並由賣方另以其他符合標準之貨物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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