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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構成要件的例項分析論文

道路交通事故構成要件的例項分析論文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目前、這是唯一的法律定義, 將交通事故確定為“事件”而不是“案件”.若不考慮駕駛人的因素, 要件應為七 (六) 個:道路、車輛、損害事實、違法行為 (侵權行為, 過錯行為) 、因果關係、過錯 (主觀, 客觀, 主客觀) 、意外;實際每起交通事故中涉及可能過錯與意外擇一, 也可能涉及過錯與意外混合, 因此構成要件可理解為六個或七個。筆者透過論述及實際案例對道路交通事故構成要件進行了一次探討, 供大家在實際工作中借鑑。

  一、道路

  (一) 道路工程定義。

  《道路工程術語標準》中所述道路為“供各種車輛和行人等通行的工程設施。”廣義的道路可按照使用特點分為公用道路 (公路、城市道路) 和專用道路 (廠礦、林區、鄉村等專供各類機械專用的道路) 兩類。

  (二) 法律規定的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限定的“道路”是狹義範圍的公用道路, 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輛通行的道路, 其特徵是供社會機動車輛通行;“允許社會機動車輛通行”一般指至少允許小型客車通行。我們所認定的道路應以法律規定為主, 兼顧工程規定, 用以區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以外交通事故。

  (三) 道路屬性認定涉及到的問題探討。

  對道路和道路以外 (非屬) 的認定, 筆者認為主要從三個要素看:道路工程、道路通行的公共性、通行目的和方式。不具備工程意義上的區域, 一般不認定為道路;通行的公共性, 主要是排斥私用性, 其特點是針對不特定人群、不受限制;通行目的和方式主要是區分通行還是作業、生產生活。道路以外的區域, 交警沒有行政管轄權, 目前在筆者所在省各地有一種做法是出具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認定書, 但由於不滿足道路定義, 因此, 法律法規規定是參照處理, 而不是按照處理。

  案例一:2017年8月11日, 某市村民孫某酒後無證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車, 行駛至大保公路馬圈子溝溝口處時, 由於採取措施不當, 與林業局森林管護大隊設立的檢查站橫杆相撞, 造成孫某當場死亡。林業專用道路不具有社會共用性, 不屬於公用道路, 發生事故後, 向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報案的, 由於交管部門對於非社會公共道路沒有管轄權, 一般公安機關會對現場進行勘查, 固定相關證據, 可說明成因, 劃分過錯, 不建議進行責任認定。可將相關文書交由相關當事人作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證據。

  二、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限定的“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車輛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主體, 其執行狀態取決於駕駛人的操作行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是事故車輛的駕駛人。對“駕駛”狀態或行為的認定:車輛在“作為”的交通事故中, 應在執行狀態;“駕駛”是指駕駛人操縱車輛使其行駛, 一般將“上車”“發動”“車輛位移”三個步驟均完成的視為完整的駕駛行為。三個要素必須同時具備, 才能認定是實施了駕駛行為或駕駛狀態。

  三、損害事實

  (一) 損害必須是行為人實際遭受的損害;人身權益的損害事實、財產權益的實際損害; (二) 作為損害責任構成要件的損害;法律所保護的權益; (三) 損害必須是客觀存在的。

  財產權利和利益的損害事實必須是可度量的客觀損害事實, 但現在有除財產權利和利益損失外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情況, 目前, 此類情形人民法院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提起予以支援。

  四、違法行為 (侵權行為、過錯行為)

  (一) 違法行為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違反法律規定而實施的作為和不作為;表現在:違反法定義務、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但應包括違反規章、相應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行為; (二) 違法行為的方式:作為和不作為; (三) 違法行為的責任關係:自己的行為-直接責任、監護人的行為-間接責任、管理物件不當的行為-間接責任。

  五、因果關係

  (一) 因果關係的客觀性。

  當事人的過錯行為與事故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這種因果關係是客觀存在的, 既不能以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和意志為轉移, 也不能以其他人的主觀認識和意志為轉移。

  (二) 因果關係的相對性。

  因果關係的相對性是指在客觀事實因果關係確定的基礎上, 尋求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係, 即法律因果關係;探求當事人的過錯行為與事故發生之間的直接因果關係。

  (三) 因果關係的順序性。

  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因果關係確定中, 只有當事人的過錯行為出現在事故發生即損害事件之前, 才可能成為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要符合“前因後果”的邏輯順序。

  (四) 因果關係的複雜性。

  當事人的過錯行為與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間的因果關係是非常複雜的, 只能由事故辦案民警在具體的案例中, 根據具體的案情進行分析、確定, 無法用一個固定的模式或者一個確定的規則來表示。

  (五) 因果關係的種類。

  從不同的`角度可分為:事實因果關係與法律因果關係;單一因果關係與複數因果關係;直接因果關係與間接因果關係。在侵權因果關係判斷中, 由行為人的違法行為直接導致受害人損害事實發生的直接因果關係、即“一因一果”的判斷較為簡單。但對於多個原因結合導致一個或多個損害結果發生的間接因果關係的判斷較為複雜。

  案例二:2017年3月17日, 馮某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某街由西向東行駛, 行至瑪鋼廠路口東側處, 與相對方向正在路口處順序排隊等紅燈李某駕駛的轎車相撞, 馮某受傷, 後經搶救無效死亡。在搶救期間臨床觀察, 馮某語言不清, 左側肢體嚴重協調障礙, 初步懷疑腦梗形成。經法醫鑑定, 死者馮某無明顯外傷, 死亡原因系應激性腸潰瘍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對於腦梗, 法醫未給出鑑定意見, 未確定因果關係。司法鑑定結論為:轎車呈頭西尾東停止狀態, 接觸點位於由東向西行駛方向的第一車道內, 摩托車速度為37km/h.最終認定為:馮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李某無責任。

  案例三:2017年8月9日, 馮某駕駛轎車沿某街道由西向東行駛, 當行至某路口西側處將行人周某撞倒在道路中心線北側後逃逸, 周某倒地後相繼被一輛計程車、一輛白色轎車碾壓, 兩車均逃逸。後與盛某駕駛的轎車接觸, 盛某駕車離開現場。事故致周某經搶救無效死亡。法醫鑑定意見為:死者周某系因重度顱腦損傷而死亡, 胸腹部損傷可加速死者的死亡。此案關鍵問題為兩個, 一是鑑於多車碾壓所造成的損害為同一損害, 因此, 作為一起事故來處理, 沒有考慮時空分割。二是透過法醫鑑定報告, 依據過錯或作用, 第一輛車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逃逸的兩輛車有逃逸情節和加速死亡, 最後確定與第一輛車共負主要責任。第四輛車沒有碾壓和撞擊行為, 負次要責任。

  因此, 在共同侵權型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 應借鑑以下方法:一是在多車相撞或碾壓的事故中, 判定事故數量 (一起或多起) 的依據應以最終損害為主, 兼顧考慮時空的分割, 只要造成了損害同一, 則建議按一起事故考慮。二是事故責任參照連帶 (民事) 、混合 (刑事) 的認定規則和方法, 認定同樣 (非同等) 的事故責任。三是借鑑按份額責任的認定規則和方法, 認定各方當事人的相應責任。同一損害的情況要依據現場勘查和法醫鑑定而定。

  六、過錯

  過錯包含故意和過失, 其表現形式具有以下特點:一定是一種客觀存在的行為 (如超速、違法停車等) ;一定是在其主觀意志支配下實施的, 是當事人主觀心態的外在表現。主觀過錯:當事人實施過錯行為時, 對其引起事故發生, 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後果的主觀心態, 分為過失和故意兩種。客觀過錯:當事人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違反安全駕駛操作規程的行為和其他過錯行為。客觀過錯是主觀過錯的外在表現形式。是認定過錯的條件和依據。

  案例四:2014年8月1日, 一農民趕自家牛車割草在林業道路上回家, 農民自述後面來一車在鳴笛時, 牛被驚嚇, 農民奮力控制但仍造成農民右手無名指和小拇指被折斷。後報案, 交警大隊調查發現此路段沒有禁止鳴笛標誌。本起事故, 因林業道路並未規定禁止鳴笛, 因此, 鳴笛不具備違法性。按照過錯的違法性要求, 此項行為不具備過錯的構成要件標準, 因此可不認為是道路交通事故。

  七、意外事件 (不可抗力)

  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 (如自然災害) 或行為人不可預見的原因 (如濺起路上石子打傷行人) , 人的自身以外的原因, 有偶發特點。其三大特性是:一般不可預見、無法避免、無法克服;造成的損失各方均無過錯。

  案例五:2015年12月26日, 一輛轎車自東向西行駛在某路段, 減速行駛一段距離後突然快速向右前方衝向人行步道, 將路旁正在清雪作業的兩名環衛工人撞倒, 又撞到路燈杆後停止。此起事故致兩名環衛工人當場死亡、肇事司機當場死亡、肇事車輛嚴重損壞。對肇事司機進行血液乙醇、毒物含量檢測, 無飲酒駕車行為, 體內未檢測到毒物。在徵得家屬同意後對肇事司機進行屍檢及病理鑑定, 結論為:可由於急性心肌缺血致心臟功能障礙死亡。由此大致推斷:事故發生前, 肇事司機心臟病發作, 本能將車速降低, 死亡後不受控制, 致使車輛突然加速衝向人行步道。即:因意外導致發生該起事故, 各方當事人均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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