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讀屋>保險> 誠信原則是保險業的立業之本

誠信原則是保險業的立業之本

誠信原則是保險業的立業之本

  [摘要]誠信是保險業的“立業之本”。誠信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對誠信原則的運用和保護,除“總則”新增條款將其確定為基本原則外,還體現在對投保誠信原則、承保經營誠信原則、索賠誠信原則、理賠誠信原則和對違背誠信原則的懲治等方面都作出了新的明確的規定,從而為營造良好的信用環境,確保我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關鍵詞]保險法 誠信原則 保險活動 法律責任

  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新《保險法》)已於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保險法》的重要特點之一,就是突出了誠信原則的核心地位,加大了對違背誠信原則行為的懲處力度,從而為營造良好的信用環境,維護正常的保險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說文解字》曰:“誠,信也,從言成聲”;“信,誠也,從人從言”。誠實守信——這一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今天,它不僅是我國公民道德建設的重要內容,更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保險業健康發展的必要條件。因為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而作為經營風險和信用的特殊行業的保險業,對誠信的要求更為嚴格。然而,由於社會信用缺失和法制的不健全,近年來,保險領域違背誠信原則的情況屢有發生,不僅干擾了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甚至危及到社會大局的穩定,因而必須用法律來保障社會信用。對此,新《保險法》予以高度關注,從總則到分則,處處體現出對誠信原則的規範以及違背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誠信原則在保險法中的規範作用

  誠實信用原則簡稱誠信原則,它是民法中的一項重要原則,該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誠信原則始於羅馬法,後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先後確立了誠信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誠信原則作為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中地位越發重要。他已為不少部門法規定為基本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規定:“ 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保險經營的基本原則。

  誠信原則在《保險法》中的規範作用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一)誠信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

  保險,就其實質而言,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一種信用活動。為維護保險秩序,從而保證保險市場的良性執行,新《保險法》在“總則”中特別增加一條作為第5條,即“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不僅適應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公民道德建設的要求,也是在保險活動中的特殊要求。其基本要求就是保險雙方當事人應善意地進行保險活動,不規避法律,不損人利已,講究信用,誠實不欺,正當行使個人權利,忠實履行法定義務。與此相反,那種哄騙對方、不講信用的保險欺詐行為,不僅是對誠信原則的褻瀆,甚至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

  (二)誠信原則對投保行為的規範

  投保是保險活動的開始。新《保險法》對投保人在該環節的誠信要求具體表現在如下兩個方面:

  首先,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前,必須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保險法》第十七條 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保險合同是典型的誠信合同,其最大誠信就是告知。實踐證明,保險人危險負擔的有無或大小,很大程式上取決於投保人能否恪守誠信原則。因此,為避免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訂立之前,如實、準確、無保留地向保險人告知其投保標的的一切重要情況,並就保險人的詢問,尤其是“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的詢問如實告知,否則,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亦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對於人身保險,新《保險法》第54條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的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當然,若投保人基於善意,且無過失,則不違反告知義務,自然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次,投保人必須履行通知的義務。新《保險法》第22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此外,在保險實務中,還會經常出現一些“保險標的危險程式增加”的意外情況,此時,投保人必須按照《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及時通知保險人,這是投保人的又一法定義務。對此,新《保險法》第37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否則,“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新《保險法》有關投保人應按合同約定交付保險費、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規定也體現出法律對投保人的誠信要求。

  (三)誠信原則對承保經營的規範誠信是保險合同的基礎。

  保險誠信原則不僅適用於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同時也是對保險人的一種約束。因而,貫徹誠信原則應從保險人自身做起,用自己的真誠之心感化投保人。對此,新《保險法》第106條、第131條均作出明確規定: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應自覺遵循誠信原則,不得“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不得“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承諾“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更不得“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歸納起來,保險實務中,新《保險法》對保險人的誠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兩個方面:

  一是對客戶如實告知的義務。為保證保險合同的公平、有效,在保險合同訂立前,保險人切不可誤導客戶,相反,他有義務向處劣勢的投保人準確披露資訊,提供最合適的險種。尤其是在保險人確已知道投保人的投保標的已經發生危險事故(但投保人尚不知情)的情況下,保險人應該如實告知投保人並拒絕接受投保。否則,投保人事後有權解除合同或要求補償。

  二是對保險合同內容如實說明、解釋的義務。新《保險法》第17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在現行的保險實務中,誠信原則是透過營銷員的活動而實現的。所以,在向客戶的告知環節中,若營銷員對合同條款說明不實(如誇大保險責任、誘導投保人簽單;迴避或曲解責任免除條款以及迴避或曲解投保人解除合同處理條款等),都將會帶來保險糾紛。

  因此,作為保險代理人,在具體的操作過程中,營銷不僅要對保險標的和投保人的宣告事項作嚴格稽核,還必須就合同條款內容及與之相關的事項(如險種、保險費、合同生效的時間與條件、投保人的義務及法律責任、出險通知期限與方式、保險索賠條件與範圍、合同的截止時間等)作為如實說明與解釋。尤其是對合同免責條款和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等易引起誤解和糾紛的條款內容必須向投保人作出準確無誤的說明。對新《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經營之道在於誠信。隨著加入WTO後我國保險市場的逐步放開,國內外保險業之間的競爭將日趨激烈。在這激烈的競爭中,誠信是保險業的“立業之本”。面對“入世”挑戰,保險公司應自覺遵循和努力實踐誠信原則,堅持“質量第一,服務至上”和“以質量求生存,以誠信求發展”的宗旨和經營理念,這是提升保險公司競爭力的關鍵。為此,新《保險法》第136條規定,在日常經營中,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工作及“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不斷提高其“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不得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檔案和資料。新《保險法》第122條規定,保險公司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及其他有關報表、檔案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此外,保險公司還要儘可能地為客戶提供全面的資訊諮詢服務。精誠所至,金石為開。唯有誠信取眾,保險公司才能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立於不敗之地。

  (四)誠信原則對索賠活動的規範

  保險合同訂立後,一旦出現合同條款約定的賠償事件時,就會引起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索賠請求,從而啟動保險賠償程式。近年來,索賠過程中因違背誠信原則而引發的保險糾紛時有發生,或縱火或自殘甚至殺害當事人從而騙取保險金的惡性案件屢見於媒體、報端。鑑於此,新《保險法》第28條從反面列舉了索賠過程中違背誠信原則的各種表現形式,並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保險事故而向保險人提出索賠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故意製造保險事故以及保險事故發生後偽造、變造有關證明、資料或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有權解釋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因此而支付的保險金或支出的費用,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必須退回。新《保險法》第65條、第67條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和“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均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五)誠信原則對理賠活動的規範保險人的誠信原則

  除體現在上述告知和說明外,更主要體現在其對承諾的履行,即保險事故發生後的理賠上。對此,新《保險法》對保險事故發生後的理賠程式及理賠時限作了規定,從而確保了被保險人索賠權的實現。理賠是保險實務中的重要環節。因而這就要求保險人在理賠過程中不但要遵循誠信原則,更要做到:“主動、迅速、準確、合理”。對此,新《保險法》第24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勘察、核定,並將核定結果及時通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一旦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保險人人應在10日內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從而真正起到為被保險人排憂解難的作用。若保險人未及時履行理賠義務,除支付保險金,還“應當賠償被保險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此外,為保證理賠過程的順利進行,新《保險法》第106條、第123條規定: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理賠過程中,必須恪守誠信原則,不得“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依法受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鑑定的評估機構和專家,應當依法公正地執行業務。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理賠過程中,嚴格按照上述規定辦理,不但切實維護了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樹立了良好的公司信譽。

  二、違反誠信原則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新《保險法》對誠信原則的保護,主要體現在加大了對違背誠信原則行為的懲治力度,這既是“入世”後保險業發展的客觀要求,更是保險雙方當事人的強烈呼聲。為此,新《保險法》第138條、第139條、第140條和第141條等條款對保險實務中種種違背誠信原則的保險欺詐行為,分別規定了具體的懲治措施落

  (一)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違背誠信原則的處罰規定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謊稱發生保險事故;故意造成財產損失或被保險人人身傷殘的保險事故;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指使、唆使、收買他人提供虛假證明、資料或其他證據;編造虛假事故原因或誇大損失程式進行保險欺詐活動而騙取保險金等,有上述行為之一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其行政處罰。

  (二)對保險人違背誠信原則的處罰規定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中違背誠信原則,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實義務,或者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非法回扣或其他利益以及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公司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員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範圍或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三)對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違背誠信原則的處罰規定

  保險代理人或者保險經紀人在其業務中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管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有法信則靈。隨著新《保險法》的實施和對保險欺詐行為打擊力度的不斷加大,誠實守信將成為保險雙方當事人的自覺行動,我國保險業亦將步入有序競爭、健康發展的良性執行軌道,從而以嶄新的姿態迎接“入世”帶來的機遇與挑戰!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2、江平《合同法》

  3、《辦理保險合同案件法律依據》 中國法制出版社

  4、《保險研究》.

【誠信原則是保險業的立業之本】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