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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傳真件有什麼法律效力

合同傳真件有什麼法律效力

  隨著電子商務的日益發展,電子郵件和傳真等資料電文以其快捷而方便的特性使得使得其應用越來越廣泛,如何認定傳真合同的效力,以及在發生商務糾紛後,如何分析看待其證據效力,部分人認識上還存在一定誤區,尚需結合具體法律事實來客觀分析,以正確認定其證據效力。

  首先需要給合同傳真件一個正確的定性,合同傳真件是書面的合同書的影印件。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合同法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我國《電子簽名法》第三條明確規定有,民事活動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檔案、單證等文書,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資料電文。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資料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採用電子簽名、資料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傳真件做為資料電文,用以簽訂合同可以認定為書面形式的一種,在法律上並沒有否定其效力。同時合同成立並生效需具備三個要件:一是行為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實;三是內容合法。只要符合上述三個條件,可以認定傳真件的法律效力。

  合同傳真件最大的問題在於,蓋紅章的合同書在證據裡稱為原件,傳真件為影印件。資料電文(合同傳真件)可否作為有力證據使用,這個需要結合具體情形來分析。因為非經對方認可的影印件是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49條規定,“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第69條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案件事實的依據:??(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影印件、複製品。??”。第70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

  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影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依據上述法律的規定,合同書原件與傳真件這兩種書面形式的證據證明力是不同的。如果沒有發生糾紛或者發生糾紛後對方認可傳真合同的效力,那麼當然是沒有問題的。但是,如果對方否認簽訂過此合同或者否認此合同的效力或者合同中的內容,我們就必須要提供其他輔佐證據來證明合同傳真件的效力。否則,若僅有合同影印件,一旦對方否認這個影印件,如果不能提供合同原件或有其他證據佐證,那麼就會面臨敗訴的危險。這個輔佐證據需要證明兩方面的內容,一是證明雙方有真實交易發生,二是證明雙方是按照傳真合同的約定履行了交易事項。第一方面是比較容易證明的,比如透過運輸單據、貨物收到證明、收款證明、銀行轉賬證明等,是可以證明雙方有真實業務發生的。第二方面證明的難度相對較大,怎樣證明雙方是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了交易事項。這時候需要業務人員做好電文資料儲存工作,做好證據保留。將平時談判過程中的往來郵件、傳真、以及簡訊等所有涉及交易事項的內容儲存下來,在出現爭議時,用以作為輔佐證據。

  由於傳真件在傳送過程中經常出現字跡不清、內容模糊等情況,並且容易被偽造、篡改,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很容易受到質疑。傳真件原件的核對常常成為法庭調查的一個重點。而與影印件無異的傳真件原件的效力往往也成為法庭調查事實、認定事實的一個重要證據。

  合同中寫明"合同雙方蓋章傳真件有效"的做法並不保險,不能對傳真件的性質產生實質性影響,對運用傳真件簽訂合同的做法要慎重而行,並在簽定合同和履行合同過程中儘量做到有備無患。但是從民法通則角度分析,合同書是雙方達成的合意的載體,是雙方意思自治的體現,加上這句話,能夠起到提示作用。

  因此,為了降低日常經營的風險,我們要十分重視儲存原件。如前合同條款的約定,並不能降低法律風險。只有事後將對方蓋紅章的合同文字原件寄回我們自己的手中,才是上策。

  案例一:某油庫公司委託某船運公司運輸柴油,運費7.2萬元。雙方透過傳真簽訂一份《運輸合同》,但未當面簽訂合同正本。合同履行後,油庫公司拒付運費。

  運輸公司訴請油庫公司清償運費,油庫公司稱《運輸合同》為傳真件,無法確認其上籤章的真實性,故不能排除合同系偽造。

  分析:司法實踐中,書面合同的認定通常以當事人簽字、蓋章的原件為準,影印件、傳真件等不得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這是否意味著,傳真件合同沒有法律效力呢?事實上,《合同法》認可了傳真、電報、電子郵件等載體作為合同的書面形式,但是,這類載體在證明力上受限,相關證據的審查與確認,須綜合全案證據進行。

  本案中,法院透過審查傳真件合同的簽章與油庫公司的簽章原件,認定簽章印紋一致;根據運輸公司航海日誌、簽證簿等航行法定檔案,認定運輸航線屬實等。由於相關證據相互印證,法院判定《運輸合同》真實有效,油庫公司應支付運費。

  律師提示:合同簽訂應以原件簽字、蓋章為宜,對於採用傳真等形式簽訂的合同,履行時須注意相關證據的留存,防止因合同形式上的不足導致權益受到侵害。

  案例二:某貿易公司因業務需要,欲購買50臺電腦,便向某電腦公司發出邀請。電腦公司回覆同意貿易公司的條件,雙方約定50臺電腦的總價款為15萬元,貿易公司支付定金3萬元。

  在簽訂合同的時候,貿易公司說最近繁忙,要電腦公司把合同傳真過來即可。於是,電腦公司將蓋有公司公章的合同傳真給貿易公司,貿易公司蓋章後再將合同傳真回電腦公司,電腦公司就此得到了一份兩方蓋章的傳真件合同。貿易公司也按約支付了定金3萬元。電腦公司便著手配置了合同規定規格的電腦。

  可是後來,電腦公司卻接到貿易公司的來電稱,其由於業務暫停已不需要購買這些電腦,要求電腦公司返還定金3萬元。電腦公司不服,雙方協商無果。

  【案件分歧】

  本案的爭議就在於用傳真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

  在兩家公司的協商過程中,貿易公司一直質疑傳真件合同的法律效力,認為這份傳真件合同字跡不清、內容模糊,容易被偽造,這樣的合同效力應不予認可,作為貿易公司當然可以要回已經支付的定金。

  而電腦公司則認為,傳真件也是法律認可的形式,傳真件合同與原件合同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貿易公司應按照合同的約定繼續履行合同,何況電腦公司已經按照貿易公司的要求配置了相應規格的電腦。

  【法律提醒】

  為避免發生類似糾紛,今後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建議當事人雙方儘量採取傳統的當面簽訂方式。如果因為特殊情況只能採取傳真方式簽訂時,則應當在合同中約定“該合同採取傳真方式簽訂”,明確傳真件的效力,並且最好有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對簽訂全過程進行見證,避免今後產生不必要的糾紛,如有條件的時候儘量補籤書面合同。

  【律師評析】

  在日常生活中,最經常見到的合同就是紙質的合同書,所以我們經常認為合同就是合同書,將合同的內容與合同形式等同起來。

  如前所述,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用傳真簽訂合同是否有效,這其實就是對於合同形式和內容概念的混淆,我們可以先來看以下《合同法》中對合同形式是如何進行規定的。《合同法》第十一條明確指出:書面合同的形式可以表現為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從這條可以看出,合同的形式包括傳真件。那麼是不是法律規定認可傳真的形式,我們就可以放心地以傳真件來簽訂合同。因為現實生活中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會身處兩地,難以面對面簽訂合同,採取傳真方式簽訂合同對雙方都很便利。但是,由於傳真件在傳送過程中經常出現字跡不清、內容模糊等情況,並且容易被偽造、篡改,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很容易受到質疑。

  上述案例中,貿易公司認為與電腦公司所簽訂的傳真件合同字跡不清、內容模糊,容易被偽造,因此就否認了該合同的效力,這樣的主張並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援。而電腦公司如欲要求貿易公司繼續履行合同,僅憑傳真件合同還難以直接去認可合同效力,最好能夠提供其他方面的相應證據,去證明此次交易的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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