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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車輛被盜,物業公司是否應該賠償

法律案例分析:車輛被盜,物業公司是否應該賠償

  案例:

  車主劉先生的轎車每晚都停放在居住的小區裡。劉先生按小區物業公司的規定交納了停車費,拿到了物業公司核發的停車證以及與之相對應的出入口檢驗證,並確定了其專用車位。停放車輛時劉先生與物業公司的保安人員必須辦理交接手續,而且只有在查驗停車憑證與車輛完全相符後才予以放行。

  某天晚上劉先生停在其專用車位的轎車被盜。劉先生認為,物業公司作為小區管理人,對在小區內停放的車輛負有保管義務,現車輛被盜,其未盡保管義務,物業公司應承擔賠償。而物業公司認為收取停車費是小區內空地佔地費,不是保管費,雙方未形成保管關係,且停車證上已明確註明車輛應自行保管,故不予賠償損失。無奈,劉某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先生依照物業公司的規定交納了車輛停車費用,並領取了物業公司核發的車輛專用車位停車證以及與之相對應的`出入檢驗證,並且停放車輛時劉先生與物業公司的保安人員必須辦理交接手續,而且只有在查驗停車憑證與車輛完全相符後才予以放行。基於此管理事實,應推定雙方之間為車輛的有償保管合同關係。物業公司作為保管人,有義務對停泊在核定車位內的車輛進行保護性管理,以防止車輛毀損、滅失;否則,將要承擔違約責任。劉先生停泊的車輛丟失,說明物業公司未履行保管職責,應承擔全部責任,故判決劉先生勝訴。

  點評分析:

  在我國物業管理實踐中,因停放在物業小區內車輛被盜引發的糾紛已呈上升趨勢。物業管理企業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法律界頗有爭議。有律師認為,物業管理企業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應作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

  物業管理企業是否承擔賠償責任,關鍵取決於對物業管理企業的義務如何定性。那麼,物業管理企業對停放在小區內車輛的管理義務,是維護停車秩序的義務,還是保管義務呢?根據《城市新住宅小區管理辦法》的規定,維護停車秩序是物業管理企業的義務。而保管是民事合同關係,如果物業管理企業與業主約定由物業管理企業對車輛履行保管義務,則在車主將車輛交付給物業管理企業管理後,物業管理企業必須履行保管義務。即使沒有約定為保管合同關係,只要該管理的事實完全符合保管合同的構成要件,物業管理企業也應承擔保管合同責任。因此,是否構成保管合同關係,是決定本案物業管理企業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關鍵所在。

  保管合同的成立,是保管物必須轉移給保管人佔有控制後,保管合同才生效;否則,就不能生效。那麼,能否將物業管理企業收取了車輛停車費,車主將車輛停放在停車位上的行為理解為車主已將車輛移轉給物業管理企業佔有控制(交付)呢?有律師認為,車主將車輛停放在指定車位上的行為,並不一定意味著車輛實際佔有控制權能的轉移(交付)。

  第一,如果雙方明確約定對車輛的管理為保管合同關係時,並同時約定了將車輛停放在指定車位即為保管物交付的,只要車主將車輛停放在該指定停車位,保管合同就開始生效,物業管理企業就應承擔保管責任;如果沒有約定的,除非雙方辦理了交接手續,否則,車主停放車輛的行為難以構成保管物的交付。

  第二,如果雙方未約定對車輛的管理為保管合同關係時,有以下兩種情況出現:1、物業管理企業收取了停車費,並按照車輛管理的規章制度對車輛實行管理,業主停放車輛時必須辦理交接手續,而且只有在查驗停車憑證與車輛完全相符後才予以放行的,則停放車輛的行為就構成保管物的交付;2、物業管理企業雖然收取了停車費,但雙方沒有辦理交接手續,或者雖然辦理了停車手續(如核發停車證)但不需要嚴格查驗才能予以放行的,那麼就很難構成保管合同關係。

  另外,有一點要特別指出的是,即使不構成保管合同關係,物業管理企業仍然對車輛負有管理義務。如果物業管理企業在管理過程中違反義務,對車輛被盜有一定過錯的,則物業管理企業也應當對車輛被盜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例如,一個盜賊正在小區內盜竊車輛,業主報告給物業管理企業保安後,保安人員不是採取積極措施阻止而是置之不理,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承擔怠於履行管理義務所致損失的賠償責任。如果物業管理企業已經盡到管理義務的,則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分析,不能片面的認為只要停放在小區內的車輛被盜,物業管理企業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只有在構成保管合同關係時,物業管理企業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不構成保管合同關係的情況下,物業管理企業對車輛被盜確有過錯的,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否則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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