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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書籤名公證告知

關於宣告書籤名公證告知

  關於宣告書籤名公證告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

  1、第二十七條 第一款: 申請辦理公證的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說明申請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提供真實、合法、充分的證明材料;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證機構可以要求補充。

  2、第三十條:公證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提供的證明材料真實、合法、充分,申請公證的事項真實、合法的,應當自受理公證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但是,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

  3、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不予辦理公證: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監護人代理申請辦理公證的;

  (二)當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沒有利害關係的;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專業技術鑑定、評估事項的;

  (四)當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有爭議的;

  (五)當事人虛構、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六)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絕補充證明材料的;

  (七)申請公證的事項不真實、不合法的;

  (八)申請公證的事項違背社會公德的;

  (九)當事人拒絕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的。

  4、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公證書的;

  (二)利用虛假公證書從事欺詐活動的;

  (三)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公證書、公證機構印章的。

  第三十四條 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

  第二十三條 公證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公證;

  二、《公證程式規則》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指派承辦公證員,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要求該公證員迴避,經查屬於《公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當迴避情形的,公證機構應當改派其他公證員承辦。

  我(我們)已明白、清楚上述內容、願簽名(或蓋章)予以確認。

  申請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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