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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哲學論文

國內哲學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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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漢代儒家法律思想對後世的影響

  漢代儒家法律思想做為儒家法律思想的一個新起點,對後世的影響延續了近千年直至清末。

  魏晉南北朝時期的封建正統法律思想內容及對法制的影響更加深入。“八議”、“官當”、“準五服以制罪”、“存留養親”、“重罪十條”等體現正統法律思想(主要是儒家法律思想)的制度由禮制變為法律原則和條文,此外,刑罰制度、司法制度方面,也充分地反映了正統法律思想的要求。因此該時期也被認為是法律儒家化或說禮法結合的重要過渡時期。

  隋唐時期是正統法律思想發展的最高峰,法律制度完全反映了正統法律思想的基本精神。“一準乎禮”、“得古今之平”的唐律被認為是正統法律思想的典範,也是整個中華法系的典型代表。我們可以說,至此,經漢代大儒董仲舒提出的、對儒家法律思想的改造,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後,終於畫上了一個圓滿的句號。

  兩宋時期的正統法律思想開始做出調整,用以適應新的歷史條件。北宋功利主義的興起使得正統法律思想內越來越多的滲入法家傳統,而南宋理學對儒學的重構,使得正統法律思想內法律價值開始走向絕對化和極端化。

  明清時期,正統法律思想開始走向僵化,因不能適應新的歷史條件,而最終遭到批判與唾棄,這是專制制度強化和理學思想使然。正統法律思想在清末退出歷史舞臺,是“數千年未有之奇變”和“西風東漸”的必然結果,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

  在此,筆者提出“明刑弼教”一詞,最早見於《尚書大禹謨》:“明於五刑,以弼五教”之語。“德主刑輔”中“德”為“刑”綱,“刑”要受到“德”的制約,始終處於次要、輔助的位置。宋以前論及“明刑弼教”,多將其附於“德主刑輔”之後,其著眼點仍是“大德小刑”和“先教後刑”。宋代以後,在處理德、刑關係上始有突破。著名理學家朱熹首先對“明刑弼教”作了新的闡釋。他又以提高了禮、刑關係中刑的地位,認為禮、法二者對治國同等重要,“不可偏廢”。經此一說,刑與德的關係不再是“德主刑輔”中的'“從屬”“主次”關係,這看來小小的變通之義,卻意味著中國封建法制指導原則沿著德主刑輔——禮法合一——明刑弼教的發展軌道,進入到了一個新的階段,並對明清兩代法律實施的方法,發展方向和發揮的社會作用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在我國古代法律史上,一般來說,倡導“德主刑輔”,本意是注重道德教化,限制苛刑,所以它往往同輕刑主張相聯絡。而經朱熹闡發,朱元璋身體力行於後世的“明刑弼教”思想,則完全是借“弼教”之口實,為推行重典政策提供思想理論依據。這也是明、清兩代重典思想提出的依據。由此可見,重德輕刑的法律思想並不是正統法律思想的一貫主張。

  漢代以後,“法”的強制力加強了“禮”的束縛作用,“禮”的約束力增強了“法”的威懾力量,從而構築了嚴密的統治羅網,成為維繫中國社會穩定的有效手段。但是,由於“禮”與生俱來的保守特性,也使中國傳統法律於後來的千餘年間少有更張,與中國社會脫節。另外,經董仲舒改造後而形成的新儒學,過分誇大了孔子儒學體系中的消極部分,完全成為封建統治者維護其政權的工具,實則限制了儒學的發展,把儒學引向了歧途。社會的沒落,統治者不斷收緊人民頭上的緊箍,儒學完全成為封建統治者維護其統治和限制人民身心的精神枷鎖。“董仲舒對儒學的改造將儒學的發展引向了歧途,這不能不說是歷史的悲哀。”[1]

  結 語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思想是世界文化及中華文化的一座含金量極高的寶庫,“憑‘仁德’為其內涵的精粹”,[2]以禮、法的外延構築了整個社會秩序和社會生活的行為規範體系。

  先秦儒家思想和漢代儒家思想的這種差異,反映了從理想主義到現實主義的轉變。中國傳統社會,儒家思想一統天下。正統法律思想的形成實際上是一個法律儒家化的過程。儒家用德治力圖實現道德的一統,用儒家經義來闡釋和制定法律原則,使得儒家思想等同甚至是凌駕於法律之上。傳統德治對於封建宗法制社會結構是具有特殊意義的,是“家國相通、忠孝一體的國家倫理和宗法和倫理的核心”[1]。

  正如前文所說,德治思想是先秦儒家政治思想體系的核心內容之一,在我國曆史發展過程中佔有重要的地位。儒家的德治思想從誕生之日起就期望作為一種可以參考的統治模式,但直到孟子時代也沒有被統治者採用,原因就出在無論孔子或者孟子都沒有找到這種思想與現實統治者的切合點。到戰國末期,荀子對傳統德治思想作了徹底的改造,德治思想才成為統治思想中的內容。先秦儒家的德治思想在內容上一定程度地體現了民眾的利益,但它們不過都是為了統治階級能夠長治久安而釋放的懷柔聲音罷了,在整個先秦時代乃至於後世,德治思想的發展過程中人民無法參與;德治思想的實踐過程中人民無法監督,從而使這種思想的進步失去了穩定性和可靠的支撐。統治階級或者它們的代言人都不可能站在民眾的角度發展這種思想,更不可能把這種思想推向民主的結局。

  封建社會建立並依附於德治之上的法治與現代社會的法治不同,它“不是人與權力的相對分離,而是作為特殊等級的人與權力直接聯絡在一起。或者進一步說,是人對人直接運用權力進行統治”[2]。這在封建專制社會是合理的,符合歷史潮流的,是促進了社會發展的。但是時代的進步使得這種“德主刑輔”的法律制度越來越不利於各種現實的需要,所以要求我們站在歷史主義的立場,以史為鑑,制定順應社會發展趨勢的治國方略。

  另外,筆者認為,對於先秦儒家禮法思想的研究,如何既能體會其深厚的文化意蘊,又能使其與西方具有進步意義的思想相互契合,從而發掘出其對學術界與當代中國的價值,這是現有研究中的一個急需填補的空白。

  參考文獻:

  [1] 王喆.小議董仲舒的法律思想[J] .西部時報,2005.1:28.

  [2] 丁潔.試論儒家法律思想之形成與利弊[J].齊魯藝苑(山東藝術學院學報),20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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