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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書寫作論文

法律文書寫作論文

  法律文書是忠實記載、如實反映有關法律活動的專用文書,要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充分認識並切實掌握法律文書的特點就顯得十分必要。以下是法律文書寫作論文,歡迎參考。

  法律文書是國家司法機關、公正和仲裁機構以及訴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等,在進行訴訟和非訴訟活動中依法制作和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義的文書。它是忠實記載、如實反映有關法律活動的專用文書,是法學理論、法律知識和基礎寫作理論等綜合運用的文字形式。從法學角度分析,法律文書是實施法律的重要工具,是運用法律處理訴訟案件或訴訟事務的文字表現形式。而從寫作學的角度判斷,法律文書又屬於應用性很強的實用文體寫作,它的製作要遵循寫作的基本理論,運用寫作的基本技巧。從這個意義講,要寫好法律文書,必須具備豐富、紮實的法學理論、法律知識和語言學、邏輯學、基礎寫作等理論,掌握一定的寫作技巧,具有一定的駕馭文字的能力,同時還要積極探索法律文書的寫作規律,不斷強化法律文書的寫作訓練。只有這樣,才能在司法實踐中製作出高質量、高水平的法律文書,才能充分發揮法律文書的作用。而要做到這些,充分認識並切實掌握法律文書的特點就顯得十分必要。

  一、製作的合法性

  法律文書是依據法定的訴訟活動而產生的文書,它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和意義,因而必須依照法律規定,按照不同的文種、要求和時限來製作。在訴訟活動的每一環節應該製作何種文書、在什麼時限內製作文書等都是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而不是隨心所欲、任意為之的。《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決定。”這就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製作《提請批准逮捕書》的時間,規定了人民檢察院答覆批捕文書的時限,即製作《批准逮捕決定書》或《不批准逮捕決定書》的時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這不僅明確規定了起訴意見書製作的基本前提,而且明確了送達的機關以及附送的材料。

  製作的合法性還體現在,法律文書要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筆錄應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這樣的訊問筆錄才具有法律意義,才能夠發揮應有的作用。

  二、形式的規範性

  法律文書製作形式的規範性,是由法律文書在訴訟活動及非訴訟活動中所處的地位和其本身具有執法性質以及它屬於特殊實用文體所決定的。它要求法律觀點明確、規格有矩、條理清晰、事理分明、事項齊備、文字精當,具體應用時,使人們準確無誤地理解它的主旨,便於執行。因此,它的結構、內容要素、語言等都具有鮮明的格式化特點,具體表現為:

  1.結構固定。法律文書的結構一般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組成。首部內容依次為製作文書的機關名稱、文書名稱、文書編號、當事人身份事項等;正文一般要寫明犯罪事實或爭議、糾紛的事實、適用法律解決問題的理由以及結論三項內容;而尾部則須交待清楚文書送達的機關名稱、落款、附註等項內容。

  2.事項固定。法律文書不同文種的事項有不同的規定和要求,並固定不變。人民法院的訴訟文書對案由、案件來源、審理經過等都有規定的要求,而在刑事裁判文書中則更明確了被告人的身份事項及排列順序: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犯罪經歷以及因本案被採取強制措施情況等。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對審判程式的簡縮語也是固定的,一審用“初”字,二審用“終”字,複核審用“核”字,提起再審用“監”字,一審程式再審用“再初”字,二審程式再審用“再終”字,變更執行內容的減刑、假釋案件用“執”字。

  3.稱謂固定。法律文書中當事人的稱謂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來表述,不得混淆。如一審民事、行政案件當事人稱謂為“原告”、“被告”,一審刑事自訴案件稱謂為“自訴人”、“被告人”,而一審刑事公訴案件當事人稱謂則是“被告人”、“被害人”等。

  4.用語固定。為了確保法律文書更好地為司法實踐服務,保障法律文書的.質量,法律文書中的許多用語基本固定。如裁判文書的案由、案件來源、法庭組成、審判方式、當事人到庭情況等,格式中都規範了固定用語。一審民事判決書事實部分層次用語也固定為“原告訴稱”、“被告辯稱”、“第三人述稱”、“經審理查明”。而在公安機關的刑事法律文書樣式中,對提請批准逮捕書、起訴意見書等文字敘述類文書的理由部分都規定了固定用語。如提請批准逮捕書的理由部分規定為:“綜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根據犯罪構成簡要說明罪狀),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之規定,涉嫌_罪,有逮捕必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特提請批准逮捕。”

  三、執行的強制性

  歸根結底,法律文書是為具體實施法律而製作、為司法實踐服務的,文字是表現形式,而法律才是它的核心。同法律規範本身一樣,法律文書也是以法律的強制性為其基本保障的,因此,就文書的效力而言,法律文書具有鮮明的強制性特點。這種強制性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法律文書一經依法制作併發生法律效力之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執行,不得違抗,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如《逮捕證》是公安機關執行逮捕時使用的法律憑證,不僅具有證明執行逮捕的偵查人員身份和執行逮捕活動的合法性,而且具有嚴厲的法律強制性。持《逮捕證》執行逮捕的偵查人員對抗拒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必要時可以使用械具(包括武器)。對阻撓執行逮捕的其他人員也可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在緊急情況下,可以憑《逮捕證》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住所及其他相關場所進行搜查。二是法律文書一旦制定,非經法定程式不得任意改變。若認為法律文書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方面確有錯誤,必須嚴格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式,經有關司法機關複核審定才能依法變更,其他任何部門、個人都無權改變。如若出現誤寫、誤算和其他筆誤現象,相關部門對其改正也有明確規定,不得隨意塗改。如《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製作試行規則》第七條規定:“凡裁判文書中出現誤寫、誤算,訴訟費用漏寫、誤算和其他筆誤的,未送達的應重新履行籤批手續後重新制作,已送達的應以裁定補正,禁止使用校對印章。”

  四、製作的時效性

  法律文書是訴訟活動的如實反映,訴訟活動有時限的要求,法律文書的製作與使用也有嚴格的時效限定。例如公安機關對同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訴決定認為有錯誤時,依法要求同級人民檢察院對其原決定重新進行審議時所製作的《要求複議意見書》,應在收到人民檢察院決定的五日內送出。再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當庭口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內製作判決書並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不能無限期拖延。同樣,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的,也必須在法定的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並提交上訴狀正本和副本,逾期未提出的,則視為不上訴,原判決即發生效力。辦案貴在及時,訴訟不能拖延,法律對偵查、起訴、審判等訴訟階段都明確了時限要求,當然體現訴訟環節的法律文書也必須遵守這一時限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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