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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教學課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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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5:甲乙兩企業就彩電購銷協議進行洽談,其間乙採取了保密措施的市場開發計劃被甲得知。甲遂推遲與乙簽約,開始有針對性地吸引乙的潛在客戶,導致乙的市場份額銳減。甲應對乙承擔什麼責任?

  答案: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

  承擔締約責任的方式主要是賠償損失。賠償損失的範圍原則上不超過實際損失。

  具體的賠償內容包括四個方面。

  1、締約費用,包括可行性調查、差旅費、合同草案審查費等。

  2、為準備履行合同產生的費用。當事人有理由信賴合同能夠有效成立,而為履行合同作了必要的準備,由此發生的費用。

  3、履行合同而發生的費用。當事人簽訂了合同,有理由信賴合同有效,而履行了合同,但合同被撤銷、被確認無效。一方履行合同發生的費用,過錯方應當賠償。

  4、喪失合同機會產生的損失。

  基於賠償範圍原則上不超過實際損失的原則,喪失合同的機會帶來的損失一般不予賠償。當事人可以透過另行尋找交易夥伴,重新創造機會。

  如果機會是惟一的,或者是難以替代的,過錯方對相對人喪失合同機會產生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這時賠償的數額,可以與違約的數額相等。

  例:張某從山東某市調到北京,臨行前委託李某將自己的麵包車出賣。李某將車交某資產評估事務所進行評估,評估價格為6萬元。李某的侄子王某得知此事,就與李某協商,要求低價購買。於是李某和王某買通了該資產評估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以發動機已壞為由,將該車重新評估為1萬元。李某給張某打長途電話說,經評估,因發動機已壞,該車價值1萬元。張某說,那就賣1萬元吧。李某遂將汽車以1萬元的價格賣給王某。後張某發現此事,起訴於法院,要求確認買賣合同無效,退回原車。但因入關,該車價格經評估已經掉價,僅僅價值3萬元。請問,貶值的3萬元李某和王某應否賠償?

  答案:應當賠償。該3萬元是因喪失合同機會產生的損失。李某和王某因惡意串通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合同的效力

  合同生效的概念、要件、時間、地點

  格式條款的效力

  合同解釋的概念、物件、性質、原則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又稱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賦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當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強制力。

  1、從根源上看,是合同法等法律賦予合同的,是由國家強制力保障的,在債務人違約時,法律依守約方的請求強制違約方實際履行或承擔其他不利後果。

  2、從反映的意志看,是法律評價當事人各方合意的表現,是國家意志的反映,同時是當事人各方為滿足其需要“尋找”法律的依據和支援,使自己的意思符合於已上升為法律的國家意志的結果。

  3、合同的效力,作為法律評價當事人各方合意的表現,是複雜多樣的:

  -法律對當事人各方的合意予以肯定的評價時,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當事人各方承受合同條款固定的權利義務;

  -法律對當事人各方的合意予以徹底否定的評價時,發生合同無效的後果,當事人各方承受法定的權利義務;

  -法律對當事人各方的合意予以相對否定的評價,發生合同得撤銷或效力待定的效果,法律把決定權有條件地交給有權人或其代理人,由其審時度勢地決定是否撤銷合同或者是否追認合同。

  通常情況下,在第一種意義上使用合同的效力的概念。

  4、合同的效力,分為合同對當事人各方的拘束力與合同對第三人的拘束力。

  合同對當事人各方的拘束力

  -當事人負有適當履行合同的義務;

  -違約方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解除合同,不得擅自轉讓合同權利義務;

  -當事人享有請求給付的權利、保有給付的權利、自力實現債權的權利、處分債權的權利、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法律規定的附隨義務也成為合同效力的內容。

  合同對第三人的拘束力

  一般情況下,表現為任何第三人不得侵害合同債權,在合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或代位權時涉及第三人,在涉他合同中可有向第三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履行的效力。

  合同生效的要件

  指已經成立的合同發生法律效力應當具備的法定條件。

  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的規定,合同生效的要件應包括: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意思表示不真實,對合同效力的影響視具體情況而定:

  -在一般誤解等情況下,合同仍然有效;在重大誤解時,合同則可被變更或者撤銷;在乘人之危致使合同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合同可被變更或撤銷;在因欺詐、脅迫而成立合同場合,若損害國家利益,合同無效;若未損害國家利益,合同可被變更或撤銷。

  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利益

  -這是任意性規範,即適用與否由當事人自行選擇的規範。

  -“社會公共利益”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通常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凡是我國社會生活的政治基礎、公共秩序、道德準則和風俗習慣等,均可列入其中。

  合同生效的時間和地點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民事行為因符合法定有效的要件而取得現行法律認可(肯定性評價)的效力。

  合同生效的時間

  1、絕大多數合同,成立即生效。

  例1:甲、乙雙方於6月1日簽訂一水果買賣合同。問:該合同何時生效?

  答案:6月1日生效。

  例2:甲、乙於6月3日簽訂一房屋買賣合同,甲將位於A城B區的樓房一幢賣給乙,兩人於6月15日辦妥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問:甲、乙合同何時生效?

  答案:6月3日生效。

  2、有些合同,成立時並不生效,而等待生效條件完成後始生效。

  (1)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批准、登記手續,並以此為生效條件的,當事人辦理了批准、登記手續後始生效。

  例3:甲將一專利技術轉讓給外商乙,兩人於6月1日簽訂合同,6月2日報國家專利局稽核,國家專利局於6月28日批准並登記,問:該合同何時成立,何時生效?

  答案: 6月1日成立,6月28日生效,在6月1日至6月28日之間,此合同為已經成立但並未生效狀態。

  (2)合同附生效條件的,自條件成就時生效。

  例4:甲與乙於去年6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若今年甲出國定居的話,乙可搬進來住。問:現這一合同的性質如何認定?

  答案:已成立,但未生效。

  合同生效的地點

  一般合同,其成立地即為合同生效地;

  須經登記、審批、公證才生效的合同,登記地、審批地、公證地為合同生效地。

  關於格式條款

  《合同法》第39條第2款: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格式條款的運用,可以降低交易成本。

  格式合同中也可能存在非格式條款。

  非格式合同是當事人自由協商一致後訂立的合同,非格式合同未採用事先擬定的固定條款。

  格式合同中經常有一些空白條款由當事人填寫,當事人填寫的條款是非格式條款。例如保險合同就是如此。

  格式條款的訂立規則

  1、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該按照公平原則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格式條款是事先擬定、事先設計的,而且相對人不能更改(如飛機票上的格式條款),相對人的合同自由受到了限制,相對人處於“要麼接受,要麼走開”的尷尬境地。為了維護相對人的利益,法律要求格式條款提供人按照公平原則來設計合同的條款。

  2、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有提示義務。

  -提示義務,指格式條款製作人對於免責條款要向相對人提示,使對方注意到免責條款。

  -提示義務包括一般提示義務和特殊提示義務。

  -免責條款是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責任的條款。

  -一般提示義務,就是以社會一般人的認識水平為判斷標準。如免責條款用黑體字、大號字,或者在免責條款下面用橫線標註等。

  -特殊提示義務是指對因老、弱、病、殘而認知事物受到影響的人士要盡特殊提示義務。

  例:甲新購一輛汽車,投了乙保險公司的汽車險。後來有一天,甲在駕車正常行駛過程中,汽車由於自燃而引起爆炸,汽車報廢。甲請求乙賠付,乙拒絕,稱雙方保險合同中第39條規定:汽車由於自然原因引起的損害,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甲不服,訴至法院請求乙賠付。審理過程中,乙無法舉證自己在締約時曾提醒甲注意第39條並就第39條做了說明。於是法院判決支援甲的訴訟請求。

  問:法院判決有無法律依據?為什麼?

  答案:有法律依據。因為該合同第39條不生效力。

  格式條款的無效

  《合同法》第40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對“國家利益”的正確理解

  例:甲(國有企業)與乙(私營企業)訂立合同,乙欺詐甲,致使甲損失10萬元。問:該合同效力如何?

  A效力待定 B無效 C可變更、可撤銷 D有效

  答案:C

  理解:某個國有企業利益受到損害,不能上升到國家利益受到損害,否則會造成不同所有制企業間的民事主體地位不平等。

  對“違法”、“非法”等描述的理解

  僅指違反法律中的強行性規定方為無效,違反任意性規定的,不因此影響合同效力;

  違反的物件僅限於法律、行政法規,不包括其他立法檔案(如: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

  《合同法》第53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說明:

  例:甲在一商店購買礦泉水一瓶,飲用前發現內有雜質,遂去退換。店主乙指著店堂告示“商品一旦售出,概不退換”對甲說:“本告示為我們的合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請你自重。”甲不服,遂起糾紛。問:乙的說法是否於法有據?

  答案:於法無據。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格式條款的解釋對格式條款的理解如果發生爭議,要做不利於製作人、提供人的解釋。

  《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說明:

  通常理解是以一般人的正常理解為衡量標準。通常理解是格式條款解釋的第一步。

  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這兩種解釋,可能都是通常的解釋,或者孤立地看都有合理性。如果一個解釋合法,另一個解釋不合法,當然應當採合法的解釋。

  例:洗衣店洗壞衣服,消費者索賠,洗衣店老闆說:“我可以賠,洗衣單上事先寫好了按照價格的3倍賠償,我給你洗衣服收了50元,我賠你150元。”消費者不幹,說:“我的衣服1000元,按照價格的3倍,應該是衣服的3倍,應該賠償3000元。”

  分析:按照價格的3倍賠償,應當解釋為衣服價格之3倍賠償。

  合同的無效

  合同被確認無效的法律後果

  1、溯及力問題:一經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均有溯及力,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時無效,即自始無效。

  2、部分無效問題: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如聯營協議中的保底條款無效,不影響其他條款的效力。

  3、財產返還問題

  -一方因合同而取得財產的或在單務合同中,應單方返還;

  -雙務合同中雙方因合同而取得財產的',應雙方返還;

  -返還財產的範圍,以全部返還為原則,故應原數(財產尚存時)或原價(財產不存在時)返還。

  4、賠償損失問題

  -一方有過錯的,該方賠償;

  -雙方有過錯的,各自賠償;

  -該責任為締約過失責任。

  5、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返還第三人問題

  -僅適用於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一種場合;

  -收歸物件是“取得的財產”,包括雙方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財產。

  合同解釋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

  對合同條款真實含義的確認,任何人都有權進行。

  -當事人雙方時常對其訂立的合同進行分析和說明,即進行合同解釋;

  -發生合同糾紛,訴諸法院或仲裁機構時,法官、仲裁員、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等,都從各自不同角度解釋合同;

  -合同在鑑證、公證時,鑑證人員、公證人員、當事人也要解釋合同;

  -消費者協會等社會團體對投訴的合同糾紛,要發表對合同及其相關資料的看法;

  -學者進行個案研究時,亦對合同及其相關資料進行解釋。

  合同解釋的物件:發生爭議的合同條款。

  合同解釋的性質:視具體情況不同而分為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兩類。

  -事實問題:指根據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就能得到確定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法律問題:指由於語言本身的模糊性,或者當事人考慮不周或情勢已發生變更,須藉助法律判斷、價值判斷等手段才能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合同解釋的規則

  1、誠實信用原則。

  按誠實信用原則解釋合同,要求以善意為出發點,以公平為結果。誠實信用的原則要求合同解釋的結果不得顯失公平;對當事人的書面語言、口頭語言和行為,從善良的角度,推定它的應有之意,而不能僅僅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之意。

  -公平和意思自治,都是法律的價值取向。兩者發生矛盾時,一般地說,公平應當服從於自願。

  -對合同解釋來說,在需要進行合同解釋的場合,如條款意義不明或互相矛盾或欠缺條款,不宜按推定出的“真意”來限制公平原則的適用。而要把追求公平解釋為當事人的真意。

  -公平實際上是誠實信用所追求的結果。公平要求當事人取得的利益,承擔的風險大體相當,合同的解釋,要兼顧雙方利益。

  -誠實信用原則是解釋規則的指導性原則,它和其它解釋規則之間不是並列的關係。

  -對有爭議合同條款進行解釋,有具體解釋規則時,應在誠實信用原則指導下進行解釋,不能直接使用誠實信用原則;無具體解釋規則時,才能直接適用誠實信用原則解釋。

  -本條所指“真實意思”,是指當事人表示的真正意思,其內心所保留真意如何,一般不加考慮;或者說,應當把條款表達的意思,推定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本條所規定的表示主義,僅僅是一般規則,而不是絕對規則。

  -如果是絕對規則,則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重大誤解的合同,顯失公平的合同,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和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等)就無法得到救濟。

  -對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除了採用撤銷、變更的方式外,也可以採用解釋的方式消除或者減弱瑕疵。

  -合法的原則要求合同解釋的結果不得違反法律;合同部分無效時,相應的內容按照法律的規定確定;條款發生衝突時,自應按合法的內容確定。

  -合同自由原則,要求合同的解釋探究和尊重當事人的真意。

  合同法規定的解釋

  1、文義解釋規則

  文義解釋是指依據合同條款語句的通常含義進行解釋。

  -對合同應當首先進行文義解釋。

  -文義解釋是合同解釋的基礎,如果脫離了文義,也就失去了解釋合同的客觀標準。

  文義解釋也是解釋合同的起點。通常,解釋不得不根據雙方當事人意圖的外在表述進行,這種意圖是依靠他們使用的書面語言或者口語的語句來傳達的。

  -文義解釋要求解釋合同應當按普通字面含義解釋。

  -當事人對合同的詞、句、條款理解不一致時,在沒有特殊商業背景的情況下,應按普通的字面含義即一般公眾理解的含義和價值判斷進行解釋。

  -對於商業上慣用的詞句,應按有關行為通常賦予它們的意義予以解釋。

  -文義解釋要求特殊用語優於一般用語。

  -合同中對事物的描述既有特殊用語又有一般用語的,如無其他證據,應先按特殊用語解釋,即認定特殊用語的效力。一般而言,特殊用語所包含、反映的意思比一般用語更為具體、更為準確。適用此規則解釋合同時,應當同時考慮整體解釋的規則。

  2、整體解釋規則

  整體解釋又稱體系解釋,是指對有爭議的條款、詞句解釋時,要考察其與整體的關係。不能拘泥於隻言片語。

  -合同的條款必須互相解釋,以確定每一條款從整個行為所獲得的意義。如果不把有爭議的條款或詞句與上下文和其他有關聯的條款聯絡起來考察,而是孤立地去探究它的一般意思或可能具有的意思,則很容易走入歧途。

  -對同一合同關係,如果由多種文書(合同書、電報、電傳、確認書等)組成,應合併解釋,不能以偏概全。

  3、按合同目的解釋規則

  -解釋合同時,應當考慮當事人的締約目的。

  -合同使用的文字或某個條款可以作兩種解釋時,應採用最適合合同目的的解釋。

  -目的解釋的結果可以用來印證文義解釋、整體解釋的結果。

  -合同目的包括雙方共同的目的和雙方各自的目的。

  -如一份鋼材買賣合同,賣方的目的是取得價款,買方的目的是取得鋼材的所有權。這些都是合同解釋需要考慮的要素。

  買方購買鋼材是自用,還是囤積居奇,是動機,不是目的,不在解釋的範圍當中。

  按合同目的解釋還適用於採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合同產生爭議的情形。

  《合同法》第125條第2款規定:“合同文字採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並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字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字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當合同可作有效解釋,也可作無效解釋;可作成立解釋,也可作不成立解釋時,從按合同目的解釋的規則出發,應當將合同解釋為有效的合同或者成立的合同。

  如果作無效、未成立的解釋,不符合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願望和追求。

  從宏觀來看,無效、未成立的合同過多,也即是交易失敗的過多,不符合市場經濟效率的要求。

  4、按交易習慣解釋規則

  交易習慣是人們在長期反覆實踐基礎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域、某一行業或某類交易中普遍採用的做法、方法,交易習慣實際上也是一種規則。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不一致或條款之間發生矛盾時,應當考慮當事人交易的背景,考察交易背景中實際為當事人所依據的交易習慣。

  例:農民李某從縣農科所購買了一批果苗,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縣農科所在2年內提供有償技術指導服務。1年後,縣農科所停止技術指導,理由是合同規定的有效期是1年。李某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縣農科所繼續提供技術指導服務。在周圍地區,提供這種果苗的單位均提供2年以上的技術指導,該縣農科所向其他農民出售果苗,也是提供2年的技術指導。法院認為,提供2年的技術指導,已經是當地的交易慣例,因此支援了李某的訴訟請求。

  分析:本案例中的合同有兩個互相矛盾的條款:一個是縣農科所在2年內提供技術指導服務;一個條款是合同的有效期是1年。縣人民法院就是按交易習慣解釋合同,確定被告有提供2年技術指導的義務。

  合同的變更、解除與履行

  合同變更的概念、條件、效力

  合同解除的概念、條件、法律後果

  合同履行的原則、具體規則

  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

  合同的變更

  指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成立之後履行之前或者合同履行開始之後尚未履行完畢之前,改變合同內容的意思表示。

  合同變更有狹義和廣義之分。

  狹義的變更是指合同內容的某些變化,是在主體不變、標的不變、法律性質不變的條件下,在合同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之前,由於一定的原因,由當事人對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進行區域性調整。

  這種調整,通常表現為對合同某些條款的修改或補充。如買賣合同標的物數量的增加或減少、交貨時間的提前、延期,運輸方式和交貨地點改變等都可視為合同的變更。

  廣義的合同變更,除包括合同內容的變更以外,還包括合同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主體取代原合同的某一主體,這實質上是合同的轉讓。

  合同內容的變更,是當事人之間民事關係的某種變化,它是本質意義上的變更,而合同主體的變更,則是合同某一主體與新的主體建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它不是本質意義上的變更。

  可變更合同的種類

  受欺詐而訂立的合同

  受脅迫而訂立的合同

  乘人之危的合同

  因重大誤解的合同

  顯失公平的合同

  合同變更的基礎

  合同變更,是針對已經成立的合同或針對生效的合同。

  無效合同和已經被撤銷的合同不存在變更的問題。

  對可撤銷而尚未被撤銷的合同,當事人也可以不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裁決,而採取協商的手段,變更某些條款,消除合同瑕疵,使之成為符合法律要求的合同。

  合同變更對合同權利義務的影響

  合同變更,是合同部分權利義務的變化,未變更的部分繼續有效。如無特別約定,變更只向將來發生效力,已經履行的部分繼續保持效力。因此,合同變更後一般不發生財產返還的問題。

  合同變更與違約責任

  《民法通則》第115條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在當事人協議變更時,如果合同的變更會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雙方應就損失的處理作出約定。如無約定,因變更合同受益的一方,應當向對方補償。因一方違約而協商變更合同的,並不因為變更了合同而免除違約人的責任。

  有人認為,提出變更合同者,應賠償對方因變更合同產生的損失。

  分析:如果僅僅是提出變更合同,只是一種要約,其本身無所謂違約的問題或過錯的問題,不能以提出變更合同作為承擔責任的要件。從實踐中的情況來看,提出變更合同的一方可能是被違約的一方,也可能是違約方。提出變更合同,只是一種表面現象,不能把誰提出變更作為承擔賠償損失的標準,還要考察提出的原因。

  合同的解除

  指合同成立生效後,當解除的條件具備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對合同自始或僅向將來消滅的行為。

  合同法上規定了合同解除的三種情況:協議解除、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協議解除

  又稱雙方解除,是當事人雙方就消滅有效合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解除有效合同的協議又稱反對合同。原則上,只要解除原有合同的協議不違反法律,當事人可以自由為之。

  單方約定解除

  指一方當事人的解除權來自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

  當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情形出現時,享有解除權的一方以單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消滅,不必徵得對方同意。

  例:甲乙在合同中約定,若甲在履行中出現A、B、C、D四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情形,乙可單方解除合同。後甲在履行中出現了D種情形,乙即通知甲解除合同。通知到達後,甲無異議。問:合同是否已告解除?

  答案:已告解除。

  單方法定解除

  指解除條件由法律規定,當條件具備時,一方當事人可以單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情形。

  法定解除既是對權利人利益的保護,也是對任意解除條件的理解。

  《合同法》第94條規定了五種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1、不可抗力

  -一方發生不可抗力,發生方與對方均有法定解除權。

  例1:甲、乙訂立一棉花購銷合同,約定甲收購乙農場秋後收穫的全部棉花。不料,乙農場逢夏季洪水之災,棉苗全部被沖走,寸棉未收。問:誰可以解除合同?

  答案:甲、乙二人均可。

  -並非一旦發生不可抗力即發生解除權。解除權的發生以“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要件。

  “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是指由於一方不履行主要債務,剝奪了另一方或雙方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喪失合同利益或喪失履行利益。

  例2:設例1中乙農場雖在夏季逢洪水之災,但災後棉花產量只是稍有減產而已。問:甲、乙誰有權解除合同?

  答案:均無法定解除權。

  -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的,發生方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免責之生效,發生方須具備三個條件:

  及時通知對方不可抗力發生的事實;

  負證明責任;

  不可抗力不是發生在發生方遲延履行後。

  2、預期違約

  -指履行期屆滿前,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限於主要債務);

  -前項情形下僅僅非違約方享有法定解除權;

  -非違約方解除合同後,還可要求對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例:甲、乙於7月訂立一買賣合同,標的是甲祖傳一宋代瓷瓶,約定甲於9月1日交貨。8月8日,甲約乙看瓶,並當乙之面將瓶贈給市博物館。問:乙可否解除合同?為什麼?

  答案:可以。甲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構成預期違約。

  3、遲延履行

  《合同法》第94條第(3)、(4)項區分了兩種情況,非違約方有無法定解除權,應區別對待:

  -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於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得以解除合同。換言之,此時非違約方解除權的發生,以盡“催告義務”且忍耐一個“合理期限”為要件。

  例1:甲為一鋼鐵廠,乙為鋼鐵貿易公司。甲、乙約定,甲在6月1日前交付鋼材50噸與乙,貨到付款。過了6月2日,甲未交付。問:乙可否解除合同?

  答案:不可以。

  例2:設例1中乙於6月3日催告甲:貴方務必於6月25日前送到,否則我方無法履行與另一公司的合同。過了6月25日,甲仍未送到。問:乙可否解除合同?

  答案: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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