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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輸基礎裝置生產企業審批辦法

鐵路運輸基礎裝置生產企業審批辦法

《鐵路運輸基礎裝置生產企業審批辦法》經2013年12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第13次部務會議透過,2013年12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21號公佈。該《辦法》分總則、條件與程式、證書管理、監督管理、附則5章20條,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原鐵道部公佈的《鐵路運輸安全裝置生產企業認定辦法》(鐵道部令第15號)予以廢止。

鐵路運輸基礎裝置生產企業審批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鐵路運輸基礎裝置生產企業行政許可工作,加強鐵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鐵路運輸基礎裝置是指鐵路道岔及其轉轍裝置、鐵路訊號控制軟體和控制裝置、鐵路通訊裝置、鐵路牽引供電裝置。鐵路運輸基礎裝置目錄由國家鐵路局制定、調整並公佈。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鐵路運輸基礎裝置的企業,應當向國家鐵路局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取得“鐵路運輸基礎裝置生產企業許可證”(以下簡稱“生產許可證”)。

第二章 條件與程式

第四條 申請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檢測、檢驗合格的專業生產裝置;

(二)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完善的產品質量保證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三)生產裝置、設施及相關計量器具明細表;

(四)專業技術人員名單、技術職務、技術等級、所學專業和所從事專業等材料;

(五)企業質量保證體系檔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及有效運轉的證明材料;

(六)申請企業擬生產的產品目錄清單及申請產品的相關標準、技術條件、設計和工藝等技術材料;

(七)擬生產產品試驗、驗證、考核、認證等相關材料;

(八)技術評審(鑑定)證書或者審查意見;

(九)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材料。

行政許可申請書採用格式文字,文字格式由國家鐵路局制定。

第六條 國家鐵路局對申請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企業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國家鐵路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國家鐵路局行政許可專用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七條 國家鐵路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時可組織現場核實、檢驗、檢測及專家評審。

第八條 申請材料經審查合格的,國家鐵路局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並送達申請企業。

第九條 國家鐵路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家鐵路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企業。

檢驗、檢測和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上述期限內。

第十條 國家鐵路局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企業頒發、送達許可證件。

第三章 證書管理

第十一條 生產許可證應當註明企業名稱、生產地點、適用範圍和有效起止日期。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後,被許可企業需要延續已取得的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個工作日前向國家鐵路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被許可企業生產條件發生較大變化(包括生產地址變化、生產線重大技術改造、委外加工企業變更等)時,應當向國家鐵路局重新申請許可。

第十三條 被許可企業名稱、生產地址名稱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國家鐵路局申請辦理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國家鐵路局及其鐵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被許可企業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被許可企業應當配合檢查並按要求提交相關材料。

被許可企業應當按年度向國家鐵路局提交企業產品質量保證和安全管理情況自查報告。

第十五條 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取得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條件的保持情況;

(二)生產許可證使用情況。

監督檢查不合格的企業,應當進行整改,並在6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鐵路局提出複查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國家鐵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企業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鐵路局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企業准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鐵路局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登出手續: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被許可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國家鐵路局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原鐵道部公佈的《鐵路運輸安全裝置生產企業認定辦法》(鐵道部令第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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