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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最新標準通知

2016年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最新標準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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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最新標準通知

為切實做好2016年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工作,現將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第一點

夫妻雙方或一方是我社群戶口且只生育一個子女,並已領取《獨生子女證》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雙方無單位或一方無單位的居民,該獨生子女在14週歲以下的;

第二點

以前有單位,現已下崗、失業的,需同時攜帶《下崗證》或失業證明;

第三點

2016年度遷入的居民必須出示戶口簿、結婚證;

第四點

夫妻有一方屬國家機關、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由所屬單位出具只負擔單位一方的保健費的證明,否則不予受理;

凡符合上述條件的居民,請攜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獨生子女證》正本於2016年10月14日前交到花苑社群二樓(3)號室,再由社群統一交到區衛計局領取2016年的保健費,希廣大社群居民互相知照,配合做好此項工作,逾期不到社群居委會登記領取的,將視為自動放棄領取保健費處理,社群不再給予補發。

附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獨生子女保健費管理,規範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程式,確保獨生子女保健費及時、足額髮放,維護計劃生育戶的合法權益,完善計劃生育家庭獎勵優惠政策,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關於全面做好“十二五”時期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意見》(寧黨發〔2011〕45號)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戶籍在本自治區內,且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城鎮無業居民(含下崗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農村居民。

第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

(一)夫妻雙方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或依法收養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

(二)按政策生育兩個或三個子女,只存活一個子女且不再生育的,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未再生育或收養子女的,並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

第四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獨生子女父母,自領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憑證每月領取50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第五條 獨生子女保健費經費來源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具體列支為:

1、企業職工獨生子女保健費,在本單位企業福利基金或管理費中列支。

2、行政、事業單位獨生子女保健費在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二)城鎮無業居民、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和農村居民,其獨生子女保健費由各級財政予以保障。其中,市轄區發放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分別由自治區、市、市轄區財政按50%、20%、30%的比例分級負擔;各縣(市)發放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自治區和縣級財政各承擔50%。

第六條 程式確認及資金撥付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獨生子女保健費由本單位按規定確認,並按財務相關程式列支。城鎮無業居民、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和農村居民獨生子女保健費確認程式及資金撥付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調查摸底。每年7月1日前,凡符合發放條件的家庭,由獨生子女戶籍所在社群居委會或村委會進行調查摸底,做好獨生子女領證人員基本情況的登記,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口徑,填寫《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登記表》(附表一),並附當事人以下材料原件及影印件:結婚證(或離婚證)、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夫妻雙方工作情況證明及其他相關證件。

對符合條件的,由村(居)委會予以公示。公示無異議的,填寫《獨生子女保健費領取物件名冊》(附表二),與《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登記表》一併報鄉(鎮、街道)稽核。

(二)鄉(鎮、街道)稽核。鄉(鎮、街道)對居委會或村委會初審後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登記表》和《獨生子女保健費領取物件名冊》進行稽核,並予以公示。公示無異議的,將《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領證資訊錄入全員人口系統,填寫《獨生子女保健費彙總表》(附表三),每年7月31日前,經負責人及分管領導簽字蓋章報縣級稽核。

(三)縣級稽核。縣(市、區)人口計生行政部門對鄉(鎮、街道)上報的領取物件進行稽核確認後,送本級財政部門審批。財政部門將本級財政按比例負擔的資金撥付鄉(鎮、街道)民生服務站或代理機構,並將縣級人口計生行政部門聯合蓋章後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彙總表》、《獨生子女保健費領取物件名冊》和獨生子女保健費本級撥付憑證或資金檔案,於當年8月31日前,以文字形式上報市人口計生行政部門稽核。

(四)市級和自治區核查。市級人口計生行政部門對縣級上報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彙總表》、《獨生子女保健費領取物件名冊》、縣級資金劃撥憑證或下達資金檔案核查無誤後,按所轄縣(市、區)為單位重新彙總後送市級財政部門。市級財政部門按本級比例承擔的資金及時下達對應的縣(市、區)。

市級人口計生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時將稽核確認後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彙總表》、《獨生子女保健費領取物件名冊》及相關撥付憑證,於當年9月30日前報自治區人口計生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自治區財政根據本級承擔比例10月30日前將資金下達各市、縣(市、區)。

第七條 資金髮放。城鎮無業居民、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和農村居民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工作,由各縣(市、區)人口計生行政部門委託鄉(鎮)或街道民生服務站或代理機構發放。鄉(鎮)或街道民生服務站或代理機構建立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物件個人賬戶,每年年底前,以“一卡通”直接發放到人。村(居)委會負責通知領取物件,領取物件憑本人身份證、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卡領取。

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卡由鄉(鎮)或街道民生服務站或代理機構負責製作發放,領取物件憑戶口簿、《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免費領取。獨生子女死亡的,從死亡的次年起停發保健費。

第八條 各級人口計生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要建立規範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的管理檔案,健全獨生子女保健經費相關財務管理制度和監督制約機制,嚴格按照財務會計制度進行管理和核算。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等社會法人單位要建立獨生子女保健費兌現檔案。

第九條 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工作實行資格確認、資金管理、資金髮放、社會監督“四權分離”的執行機制。人口計生、財政、民生服務站或代理發放機構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工作。

(一)人口計生行政部門負責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物件資格確認,向財政部門和發放機構提供發放名單,編制資金需求計劃。

(二)財政部門負責城鎮無業居民、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和農村居民獨生子女保健費資金籌集和管理,並及時足額撥付到位。

(三)發放機構負責獨生子女保健費的具體發放,按照規定時間和數額,履行發放責任。

第十條 各級人口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要定期或不定期,對獨生子女保健費資格稽核、資金髮放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從事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的部門、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或單位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責任部門、單位或個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虛報瞞報,出具不實證明的;

(二)不按物件發放獨生子女保健費或擅自改變發放標準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汙、挪用、扣押、拖欠專項資金的;

(四)翫忽職守,資金管理混亂的。

第十二條 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的物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終止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由單位或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負責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追回已發放的獨生子女保健費,上繳財政:

(一)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申請再生育子女的;

(二)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違法生育子女的;

(三)採取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獨生子女保健費的;

(四)其他不符合獨生子女保健費領取條件的。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人口計生委、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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