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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解讀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解讀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制定了本條例。於2002年2月20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透過,於2002年9月1日起公佈施行。共計七章六十三條。那麼關於該條例如何解讀呢?請閱讀以下文章內容,跟著pincai小編一起來了解!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解讀

三種選擇打醫療官司

【原文】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願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章第四十六條)

【解讀】白:其實好多人是這樣議論,在過去解決醫療事故和醫患糾紛方面,很多的患者處在弱者的地位,這次我們出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否會使患者和醫院之間有了比較平衡的位置,它的宗旨和原則是什麼?

朱:醫療機構、醫務人員與患者相比,患者是處於弱勢地位的,醫療服務有不對稱性。一方面,病人掌握的醫學知識,跟醫務人員不對稱,另一方面,患者求醫和治病的願望又很迫切,患者與醫護人員在客觀位置上也有一個差距。這也是醫療工作跟其他工作不同的特點所決定的。所以,國務院此次頒佈的《條例》中,更加註重對患者權益的保護。

首先,《條例》規定病人對醫療事故的處理發生爭議時,可以有三種選擇的辦法:一、可以透過跟醫院協商的辦法解決;二、可以透過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調解、處理,藉助行政解決;三、也可以透過法律,訴諸於法院來解決。

第二,《條例》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不再作為醫療事故鑑定的組織部門,並明確規定醫療事故的鑑定,由醫學會單獨組織專家,獨立進行鑑定。這樣就有利於更加公正、客觀地進行鑑定,既對病人負責,也對醫療機構、醫務人員負責。

第三,病人可以索取有關的病歷資料。過去都是由醫院或者醫務人員掌握,病人比較難以取得有關的病歷資料,現在規定,病人可以有權影印病歷資料,包括門診病歷,住院志,醫囑單,還有手術記錄,麻醉記錄,各種的檢驗單,各種特殊檢查的報告等等,凡是客觀反映病人病情的病歷資料都可以由醫院方給病人提供影印。

事故鑑定交給第三方

【原文】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後,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章第二十條)

【解讀】朱:應該說醫學會是一個醫學的學術組織,是一個社會中介組織,彙集方方面面醫學專家的組織,鑑定工作是由醫學會單獨組織,並由醫患雙方來隨機抽取專家,而且是雙方都在場的情況下。同時,根據需要,不但可以抽取本地的專家,還可以跨地區抽取外地的專家。

《條例》要求“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建立專家庫”。建專家庫也有一個明確要求,這些專家首先要有比較好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第二,要具有三年以上聘任高階職稱的專家。而且專家庫裡不但有醫務人員也要有法醫,因為有些病人的死亡,或者將來病人殘疾的等級的鑑定需要法醫參加。

而且在抽取的時候,醫患雙方是對等地、隨機地抽取,醫學會作為中介組織,客觀地獨立地來進行工作。跟過去有衛生行政部門來鑑定的方法相比,其最大優點就是獨立、客觀、公正、公開。另一方面,無論是醫療機構也好,醫務人員也好,或者是患者方也好,都要提供相關的資料。

醫生的責任更大

【原文】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後果的。

具體分級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總則第四條)

【解讀】白:我們注意到,這次新的《條例》跟1987年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相比,把醫療事故由三級分成了四級,為什麼作了這樣的變動?

朱:原來的醫療事故是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再分成不同等級。過去,責任事故處理是比較嚴一點,技術事故處理就比較輕一點。現在取消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這個區分,而一律劃分為四級,這樣能更加客觀地公正地來處理醫療事故,更好地維護病人的權益。

白:對。過去那樣,可能會把一些事故鑑定成技術事故,處理就輕點,但對於患者來說,他都要承擔你事故的後果,並不因為你是技術後果,我的疼痛就會輕一點。

朱:是這樣的。取消這些區別,一是更加註意了患者的利益,但同時也要考慮到醫學科學本身是一個高風險、高技術的領域,存在很多未知數。而且,一些病人有特殊體質、過敏體質,比如吃這個藥99%或者99.9%的人都沒有反應,可能0.1%或者0.1‰的人,就有反應,還可能造成很大的傷害,像這些情況應該客觀地、科學地、實事求是地分析,不屬於醫療事故。還有一些,像無法避免的,或者目前醫學發展還不能完全解決的,也不能定為醫療事故。這也是總則中提出的保護醫務人員的一種考慮。

單獨增設精神賠償

【原文】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專案和標準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後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週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週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週歲的,扶養到16週歲。對年滿16週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週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週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章第五十條)

【解讀】朱:賠償是整個醫療事故處理的核心問題之一,也是一個熱點、焦點。在1987年的《辦法》中,對賠償的規定專案比較少,標準也比較低。而這次,對賠償做了比較詳盡的規定,賠償要考慮三個方面的因素:第一,醫療事故鑑定等級,不同的等級,賠償的數額不一樣。第二,確定醫療過失與造成的後果,從醫療機構也好或者做醫生來講,他所負責任的.程度。第三,要考慮到你的原發疾病,跟你這個身體損害之間還有什麼關係。由這三個因素出發,這次規定得比較細,一共是11個方面。一旦確定為醫療事故,將來的賠償應包括,醫療費,包括病人的陪護費,包括病人在醫院的就餐費,包括造成病人殘疾以後,殘疾的賠償,以及造成殘疾以後,他的殘疾用具,病人的誤工費,還有陪護人的交通費,病人從外地來的交通費,還包括了將來病人一旦死亡,或者殘疾喪失勞動能力,他的16歲以下的孩子的撫養費,喪葬費,精神撫慰費,所以這個專案規定是比較詳盡的。

白:我相信老百姓可能也非常關心,今年《條例》的整個賠償標準是不是比15年前定的“方法”總體來說是升高了?

朱:不僅是升高了,而且升高了很多,可能是成倍、成十倍增長,如果是一個一級的醫療事故,就是完全由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負責的事故,可能還會更高。

白:我注意到一個非常新鮮的領域,就是單獨增設了精神賠償這一塊,這是過去所沒有的,我們是基於什麼樣的考慮來界定的呢?

朱:精神損失,現在是在民法裡有這個內容。但考慮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的醫療過失行為,對病人的身心造成損害,也包括他精神的損害,應該對他的精神損害進行賠償。其標準,一般根據當地的平均的年生活水平,根據不同情況賠償若干年。

摺疊醫患雙方法律地位平等

朱:《條例》的出臺,不但是為了處理醫療事故,首先是要防範,醫療機構、醫務人員要嚴格按照國家的衛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的規章,以及我們各種各樣的醫療護理的操作規範,技術常規,嚴格執行。第二,我們要對醫務人員進行職業道德的教育,加強對病人的理解、愛護和關心,以病人為中心,我覺得這是作為一個醫生最起碼的,就是咱們講的無德不成醫。第三,就是醫院要專門建立關於醫療質量的控制或監督的機構,專職或者兼職的人員來負責醫院的醫療質量監督或管理,監督各個部門,或者醫務人員,嚴格履行各種醫療法律,行政法規,各種規章制度,各種規範。不論大小醫院,都要有專職的人,專門負責執行各種醫療法律,醫療規範。

白:出臺了這樣的一個《條例》之後,我相信很多人都會感到高興,因為畢竟有可能將來作為患者的時候,利益得到更大的保護。但是同時也會有一種擔心,假如說我們醫生看到這麼嚴的《條例》,以後在遇到有風險的治療,他不求有功,但求無過,我們怎麼辦?我們還得促使醫學向前發展啊。

朱:在《條例》的總則第一條就開宗明義地規定了《條例》的宗旨,而且要避免醫療事故,一旦發生了醫療事故,要科學公正地來進行處理。不能因為有了這個《條例》,醫務人員就縮手縮腳,醫務人員該救治的還要救,只要我們按照科學,按照我們操作的常規進行,我想病人能夠理解的。

其實,病人和醫務人員的利益是一致的,法律所賦予他們的權利和義務也是平等的,我想增強互相理解,能夠相互關心,正確地來貫徹和執行這個《條例》,我想我們醫患關係,應該會更加和諧起來。

患者有權影印病歷

【原文】患者有權影印或者複製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病歷資料。(第二章第十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影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服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六章第五十六條第二款)

【解讀】白:這是不是等於反過來也要求我們的醫生,必須詳細和客觀如實地填寫這些所有的醫療的文件呢?

朱:對,這非常重要。《條例》中也非常明確地提出來,醫務人員必須要實事求是地、客觀準確地反映病人的病情,同時要客觀地記錄病人病情的變化,以及治療的措施和意見。而且,一旦發生了醫療事故的爭執,病歷不能塗改、不能隱匿,更不能毀壞。當然,遇到搶救危重病人的時候,因為時間特別急,全部精力都集中在救人上,《條例》也規定,在搶救結束後6個小時以內,必須將當時搶救的過、各種治療措施以及病人病情的變化,補記在搶救記錄上,而且要註明是補記的。所以就是像你剛才講的,對病歷的填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白:為什麼這次提供病歷特別提出來呢?

朱:是否提供病歷一直是醫患雙方爭執的重要內容。因為,拿到病歷,可以在以後的法律訴訟中爭取主動。過去有些患者甚至採用了藏匿的手法儲存病歷。新《條例》規定,不僅塗改病歷等行為被嚴厲禁止,而且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影印病歷資料服務的將被責令改正,甚至,相關責任人可能因拒絕患者影印病歷、未按要求書寫保管封存病歷的行為將受到行政或紀律處分。

而且,病人如果需要有關方面的資料,要在患者或者患者家屬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復印,這樣就保持了大家一個平等公開的狀態。另一個方面來講,如果說醫療事故有爭執的時候,或者死亡病例討論、疑難病症討論,以及疑難病例的會診、分析和大家對這個病人病情的治療的分析意見在要如實記錄,一旦發生醫療事故和爭執時,醫院要在病人或病人家屬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封存,到將來把這些資料交到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的時候,也要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啟封。封存或者啟封都表現了一種公平公開、對雙方負責的態度。

白:新增的影印病歷這個渠道,跟過去相比,您覺得對患者最大的利益是什麼?

朱:增加了整個醫療事故鑑定工作的透明度,實際是保證了鑑定的公正和公平。而病人有權利獲得他的病歷資料,而且憑據這些資料,可以取得醫療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或者是向法院進行申訴,也更大地尊重了病人瞭解自己病情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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