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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財產股權分割

夫妻共同財產股權分割

夫妻共同財產股權如何分割?以下是小編收集的關於《夫妻共同財產股權分割》的文章,歡迎閱讀了解!

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的股權

離婚分割股權時,人民法院應當依公司性質,首先徵求公司董事會的意見,如果董事會同意轉讓股權,其他董事或第三人願意受讓股權,轉讓所得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如果董亊會不同意改變原有的股權或出資狀態,人民法院應當對股權與出資的現值財產權利進行評估,儘可能維持原有的股份或出資狀態,而以其它夫妻共同財產抵償另一方,不足以抵償的,可透過形成債權的方式加以解決。

①根據有關司法機關的審判意見,離婚時對有關企業的處理,戍當正確界定財產,分清財產性質,劃清財產界限。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正確區分大妻共同財產4 各自所有的財產、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婚前一方所有的財產與該財產在婚後產牛的收益、夫妻共同共有財產與他人財產、有約定歸屬的財產與無約定歸屬的財產、企業財產權與企業經營權。在審判中,法院應進行多方面的審奄,以工商登記資料為基礎,參照相關法律法規,同時審查企業的資金來源,實際經濟結構形式和執行機制,查明夫妻雙方在企業中所發揮的作用、影響程式、以及夫妻雙方在共同經營性財產中所佔的真實份額,酌情處理。同時,在處理離婚案件涉及企業財產權益分割時,要堅持合夥企業中重大事項由合夥人一致透過的規定,公司中必須遵守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的資本三原則,遵守股份轉讓的一般規定,涉及企業變更的,必須遵守企業變更的實體性和程式性規定。

1 出資比例不等於夫妻財產約定

關於夫妻在公司企業股權持股比例的認識上,很多地方的法院認為,工商登記中載明的夫妻投資比例不應該認定為夫妻對財產歸屬的約定。持該種觀點的主要依據在於:儘管我國法律規定,夫妻可以透過協議方式,對婚前、婚後的財產歸屬、佔有、使用、管理、處分、收益進行約定,但這種約定財產製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則,便屬於無效。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而夫妻的公司、企業出資可能是出於工商登記原因,並不一定是為了日後財產分割;從另一方面講,他們內部究竟有無協議還是個疑問,即使有,也僅僅是口頭反映,並沒有雙方當時簽字認可的書面形式。在分割有限公司股權時,夫妻雙方所佔的股權比例不能等同於婚後財產約定。約定財產須採用明確的書面形式,具有明確性、穩定性、公示性,雖然大妻雙方在工商局有不同的持股比例記載,但這僅僅是工商主管部門的登記內容之一。在廈門市集美區法院的陳靈英訴陳甲勤財產分割案中,就採納:這種觀點。

另外,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還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論使用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是使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設立的股東僅有夫妻兩人的有限公司經營所產生的股東收益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3 ^公司、企業股權價值的確認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舍限公司、合夥企業或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額或收益時,當事人對財產價值無法達成協議且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評估、不交納評估費用、不配合評估或其他原因導致無法透過評估方式確定財產價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該企業在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的財務資料對財產價值進行認定。

4^ 對第三人股東權益的保護

在處理涉及公司、企業股權分割時,要依法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企業的處理往往涉及善意第三人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在分割財產時不得將第三人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對必須徵得第三人同意的財產變動,必須事先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則,夫妻一方或雙方應對因此而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承拘賠償責任。

5,公司、企業股權分割的處理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0 第十六、十七、十八條,分別對涉及有限責任公司、合夥企業、獨資企業的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作了相關規定。夫妻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出資的處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①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的股東;

②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透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宣告材料。審判實踐中,夫妻共同出資與他人設立有限公司的情況,在離婚時處理原則與合夥情況類似。應當注意的是,在以股份轉讓形式處理夫妻共同出資時,應當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並辦理相應的登記。在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處理的同時,兼顧《公司法》相關規定和維護股東間的關係穩定。夫妻一方不要求持有有限公司出資額成為股東的情況下,如何處理此部分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的意見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以共同財產投資於有限公司,此部分共同財產已轉為:公司財產,由公司所有,離婚時不能崑接分割。當夫妻協商同意由非公4 股東的一方取得相應出資額成為股東的.情況匕人民法院可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若該方不願意承受出資成為股東,則可評估公司現有淨資產。公司淨資產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資比例計算出相應的淨資產價值,再按共同財產分割。分割原則由取得出資額一方給付另一方應得的錢款或財產。評估費用由主張評估一方預付,或雙方各半預付。當事人均不願意進行評估的,則人民法院可對此部分共同財產在離婚案件中不處理。實踐中處理涉及公司股權的離婚案件,耗費時間和精力較多,法律問題也較為複雜,往往法院的判決還要等公司的股東決議,當事人遇到這種情況時往往難以把握,㈥此,當事人可以尋求律師的幫助。

淺議夫妻共同財產中股權分割

一、夫妻共同財產制之現狀

2001年4月28日,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通過了修正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法修改對夫妻財產作了新規定,在該法第十七條中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歸夫妻共有的財產範圍,明確了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共同財產包括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智慧財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予的財產;5、其他財產。在第十八條中明確了夫妻個人財產的範圍,從約定的條件、範圍、效力等方面完善了夫妻約定財產製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對離婚時不易分割的共同財產中股權等期待利益如何處理?值得我們予以探討、研究。

二、夫妻共同財產之股權的特殊性

傳統意義上的夫妻共同財產,一般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生活資料(如住房、傢俱、生活用品等),以及普通的生產資料及附屬收益(如個體商號、運輸工具、承包合夥經營收入等)。這些型別財產的特點一般是標的額較小,價值不大,且實物形態明確.便於分割,因而在離婚訴訟中處理起來相對比較容易。隨著私營經濟成份在社會經濟結構中所佔的比例日益增大,私營企業迅速發展,其帶來的社會影響力也必然涉及到人們的婚姻和家庭生活。股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有其明顯的特殊性,因而在離婚訴訟中予以分割時所遵循的原則也應有其特殊性。(1)股權所具有的特殊性是一種期待權,(2)具有不(3)確定性。在股票期權制度下,擁有公司股權,會享受公司股價上升帶來的收益。股東在任期間就會從公司的長遠利益出發實現公司價值的最大化。股票期權制度體現了人力資本的產權價值。公司透過把股權贈予或配予經理階層和優秀員工的方法,以增加他們的歸屬感及對公司的忠誠,進而提高員工的生產力。員工持有公司的股權,在國外一般有三種方法,一是由原股東將其股權出讓予僱員,二是由公司增發新股予僱員,三是公司自二級市場上回購股票來支付股票期權的需求。我國公司法對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這是因為回購自身股份實際上等於減少公司的資本金,間接導致的結果是債權人的權益可能會受損,而且也不利於對公司進行監控。

(二)股票期權計劃的生效條件。

一個股票期權計劃的生效一般應滿足以下幾個條件。首先,股票期權計劃必須經過股東大會批准。具體內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項:1、受益人(包括夫妻共同為受益人);2、股份計劃所涉及的證券總數及其上限;3、受益人所獲得的認股權數目及上限;4、規定認股期權的期限;5、制定期權行權價的基準;6、認股期權附有的投票權、股息、轉讓權及其它權利;7、計劃的最長有效期。8、訂明已授出期權遇公司資本化發行、供股、分拆、合併時調整期權價的規定。其次,獲得股票期權的員工必須與公司訂立股權計劃協議。期權實質上是一種契約,其持有人有權利在未來一段時間內(或未來某一特定日期),以一定的價格向對方購買(或出售給對方)一定數量標的物。股票期權制度是建立在員工與公司訂立認股計劃協議的基礎之上的。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雖然沒有對股票期權制度有明確規定,但與股票期權制度關係比較密切的主要有《公司法》、《合同法》、《證券法》、《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股份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規定》等一些相關的法律、法規。

(三)股票期權的不可轉讓性以及行權之後的有限轉讓。

根據股票期權的性質及其實施方案來看,股票期權是不可轉讓的,否則也就違背了其將管理人員的利益與公司利益相統一的原則。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也有例外,如美國國內稅務法規規定,股票期權不得轉讓,但是期權擁有人可以在遺囑裡註明某人對其股票期權有繼承權,當期權擁有人死亡、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等情況出現時,其指定的家屬或朋友就有權代替他本人行權。行權之後,受益人就擁有了公司普通股股票,成為公司現實的股東。這時候,受益人可以選擇持有股票,作為對公司的長期投資;也可以選擇將股票出售以獲利。但是我國《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第30條第6款有規定:“公司董事和經理在任職的三年內不得轉讓本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三年後在任職內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持有公司股份額的百分之五十,並須經董事會同意。”由此可見,除非受益人在行權之後離開公司,否則由於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其所獲的公司股票只能在有限的範圍內進行有條件的轉讓。

三、夫妻共同財產涉及股權分割的原則

由上,我們可知股權是一種較為特殊的權利,在審判實踐中,對涉及共同財產中諸如股權,股票等分割操作難度大。當前夫妻共同財產已從以往單純的金錢和實物發展到票據、股權、房地產、保險收益、承包(租賃)經營權、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一些有使用價值的實物也由於其自身的特性,不易或不可分割,或價值不能確定,反映到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來,當事人要求人分割的共同財產型別多、內容新,當中既有有形財產,也有無形財產,而數額則日益增大,來源也日益複雜。不少當事人在進行投資或購買固定資產時,有的記名,有的則隱名,除夫妻共同投入外,還會出現財產與第三人共有的情形,夫妻共同財產出現多樣化。新《婚姻法》對這些財產規定得比較原則,而司法解釋又規定得不夠明確具體,沒有涵蓋當前社會生活中的出現的新問題。法律的這些原則性規定,已不能適應審判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需要,使法院適用起來比較困難,客觀上使一些夫妻共同財產不能正確及時地加以分割和認定。夫妻共同財產是股票,其價值有很大的浮動性,在財產分割時是以股數分割還是以股值分割,對此法律無明文規定。如以股數分割,一旦不能平分,就必然要涉及股值的計算問題。如以股值分割,是以買進時的股值計算?不是以起訴時的股值計算?還是以法院判決生效時的股值計算?在審判實踐中分歧較大,尚無定論。涉及到股票、股權、股份乃至整個公司或企業的分割,由於涉及到婚姻法、公司法、證券法的交叉,有些法院的做法是對股票採取直接分割的方法,避免估價或折價帶來的風險損失;股權或股份的分割,原則上不違反公司法的前提下采取折價補償或轉移一半股份的方式等分割。對雙方當事人不能舉證,而法院又無法透過鑑定準確認定價值的夫妻共同財產,透過調解、競價等有利於財產增值變現或發揮財產的最佳效能的方式進行處理。

審判實踐中,對夫妻共同財產中股權的處理是否要股東大會批准?這種方式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的股份轉讓行為,夫妻共有的股權由二人共有而變為一方持有或各自持有相應的部分,我國法律無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在實際審判中參考如下原則1、對夫妻共同財產股權處理的總原則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願,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

2、共同財產中股權處理的特殊原則

(1)我國公司法對於公司股權的處理的現有規定。

公司法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對此作了一些規定,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法:記名股票的轉讓,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並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內部股如發起人股和董事、監事、經理、公司職工所持本公司的股票的轉讓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無記名股票的轉讓由股東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將該股票交付給受讓人後即發生法律效力;採取拍賣、變賣的方式變現;直接將股票抵償給債權人。採取上述幾種方式,除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以物抵債或有市場交易價外,需對轉讓股票的價格進行評估。上市公司股票的處理。公司內部股和法人股的處理方式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相同。持股的股東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參與公司事務的決策等事項。

(2)尊重當事人意願原則

當事人自由處分原則是民事案件的特有原則,離婚案件中對股權處理也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情合理地分割。可以具體從以下幾種分割方式予以考慮:折價補償。根據有利於公司發展原則.將股權確定給有經營能力的一方,而判令其向對方支付相當於股權全部財產一半價值的現金給另一方。這種方式應在雙方達成協議或尊重雙方意願基礎上採用。實際上,由於股權具有遠期利益及無形資產等因素.這種折價補償方式對接受補償一方往往是不合理的,況且以相當於財產一半的價值補償對方後,對公司的正常執行造成的不良影響也是應當充分考慮的。因此應謹慎使用。照顧有經營能力一方,即便於公司分給有經營能力、有技術、懂管理的一方,但這種照顧不是偏向,而是考慮社會的綜合效益,但不能因此而損害另一方的應得利益,而損害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分期支付。為保護公司正常運轉,雖補償對方相當於全部財產總捌一半的價值,但不採取一次性補償方式,而是分期支付。

約定盈餘分配。一方佔有股權,自己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承擔責任,而採取以純利潤的一定比例按期給付對方。對方不對公司承擔責任,也不以股東名義對外承擔責任,不參與公司管理,經營。這種方式不破壞公司的整體統一,不影響公司經營,不失為一種行之有效的方式。只不過作為接受補償的一方在坐事利潤的比例問題上,比起承擔較大風險的經營一方來說,應該是與其權利義務相對等的。也就是說,比例應有所差別,這也體現出民法的公平原則。

共同持有。股權在形式上可以分割,雙方各持一定份額,但在一定時間內不準一方擅自抽出,公司作為一個整體實質上沒有割裂。雙方對所持股份,按比例分配紅利,適用這種方式應建立在調解的基礎上,使其本人對權利義務問題有明晰的認識。

作價入股。即接受一半價值補償的一方可以其一半的價值以股份形式作價人股,參與紅利的分配。這樣也不破壞公司的完整燒一。綜上所述,處理離婚案件中共同財產中股權應利於公司長遠發展、促進經濟增長,遵循實事求是、科學合理的原則。

3、不應損害第三人的利益的原則。

對夫妻共同財產中股權完全平等分割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修改後的婚姻法規定夫妻對共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在夫妻雙方離婚時,對共有財產的分配.若簡單地將股權予以平分或折價,也會影響公司的效益及第三人利益。

(1)夫妻共同財產系共同共有,共有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二者有以下之區別1、按份共有財產區分份額.共同共有財產不分份額;2、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受權利、承擔義務,共同共有人不分份額平等地享受權利、承擔義務; 3、桉份共有人在共有期間有權處分自己的份額,共同共有人在共有期間無權請求分割共有財產,只能在共有關係解除後行使請求權。故婚姻法中夫妻財產共同所有與共同共有的特徵相符合,應限於共同共有。所有權包涵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故處理權不僅為處分權,應包括所有權的其他權能。

夫妻於共同所有的財產,實為共同共有人。作為共同共有人,夫妻對財產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同時平等地承擔義務,倘若夫妻雙方對股權平等分割,但這種平等的權利能否對抗第三人,婚姻法未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屬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由於我國審判實踐中未嚴格區分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一般將處分財產的合同也視為處分,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訂立處分共有財產的合同,對方未追認,或雙方解除夫妻關係後訂立合同一方未分得該財產,則所訂合同無效。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該財產的.應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在利益平衡機制下,第三人只能基於善意取得制度獲得利益,而夫妻一方則可以對約定主張無效,不予履行,此類的風險性於第三人極高,於第三人和夫妻均為不利。審判實踐已經意識到這個問題,在以往一些案件的處理上突破了上述規定,只要夫妻一方在另一方處分共有財產時不反對,就認可該處分行為有效。這種處理方法的基礎是共同共有的民法理論,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該規定的理論基礎是夫妻相互代理權制度。對夫妻共有財產的平等處理, 側重於夫或妻一方共有權的保護。因此,在非日常生活領域,即使夫或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處分共同財產(股權),夫妻另一方不得以其財產共有權否定為處分財產所訂合同的有效性。

(2)易給夫妻逃避債務提供機會,有損債權人利益。倘若以夫妻共有財產中股權作為全部債務的責任財產範圍,則又有損害夫妻一方利益的可能。故合理地確定夫妻清償第三人債務的責任財產,是與前述認定夫妻財產處分行為效力同樣涉及平衡夫妻一方與第三人利益的問題。修正後的婚姻法考慮到了這個問題,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該規定僅明確了在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對於其他情形未有規定,遠不足為審判實踐對在夏雜的夫妻財產狀況情形下確定夫妻的責任財產所用。該規定為審判實踐處理類似問題提供了價值模式,即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以其所有的財產清償,應以第三人知道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為條件。故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包括股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分割時應充分考慮無過錯方的利益,保護弱勢群體

同等保護雙方利益,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這是婚姻法基本要求,也是婦女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照顧無過惜方。這是民法公平原則在婚姻家庭關係中的具體體現。

(1)一方當事人特別是女方對股權利益舉證難

由於我國財產登記制度不完善,婚姻存續期間一方當事人特別是婦女對家庭財產狀況缺乏知情權,離婚時分割財產,對家庭共有財產證據取證在女方常處於弱勢群體,不清楚丈夫的收入和在外經營財產狀況,出現有理說不清的情況,會給取證帶來難度。一旦離婚,婦女往往遇到對家庭財產狀況取證難的問題,而導致家庭財產分割不公正,家庭婚變對婦女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傷害,而離婚時家庭財產分割的不平等,又損害了婦女的經濟利益,《婚姻法》和《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規定的婦女的財產權在離婚時很難得到保障。據調查女方對丈夫工資以外的收入,只有55.28%的妻子清楚,不清楚的佔44.72%,在丈夫開公司或做生意的家庭中,77.08%的妻子不介入公司或生意的經營管理,對丈夫公司或生意的經營狀況不太瞭解或完全不瞭解的高達佔83.78%。公司股份和經營收入已成為夫妻共同財產中最複雜的形式,也是離婚財產糾紛矛盾的焦點。也正因為它的複雜性和涉及財產的數額往往比較大,已成為許多離婚財產糾紛矛盾的焦點。 “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制度讓事先沒有財產保護意識的婦女無法舉證,財產難以得到公正的分割。在一些家庭中,妻子支配的大多是日常開支部分,而對家庭財產的投資和經營管理既不關心也不瞭解,在這種情況下,夫妻間一旦發生財產糾紛,妻子往往因為拿不出足夠的證據來支援自己的權利主張,使取證難成為目前離婚財產糾紛案中的一個突出特點。

(2)建立保障婦女知情權的制度及財產追索制

婚姻存續期間所形成的一切財產,除非婚前另有約定的,就是夫妻雙方共同財產,新的婚姻法用列舉法將家庭共同財產分得過細,在司法實踐中,立法部門應該針對取證難的問題,建立保障婦女知情權的制度,對已經發生的婚姻糾紛,婦女的知情權應該得到保障,一方當事人的財產,另一方有權去調查取證,如果不能給予保障,可以進行舉證倒置,即男方證明自己沒有那麼多財產,此外,還應該延長婦女財產追索的訴訟時效,對離婚時沒有查到的財產,還可以進行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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