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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部傷情鑑定標準

2016頭部傷情鑑定標準

頭部輕傷鑑定標準

(1) 頸部軟組織創口長度在1cm以上。

(2) 頸部皮膚擦傷,長度在5cm以上,面積在4cm2以上,或挫傷面積在cm2以上。3.1 頭皮擦傷面積在5cm2以上;頭皮挫傷;頭皮下血腫。

(3) 外傷致使牙齒脫落或者牙齒缺損。

(4) 外傷致使牙齒鬆動2枚以上或三度鬆動1枚以上。

(5) 外傷致下頜關節活動受限。

(6) 頭皮創。

(7) 頭部外傷後,確有神經症狀。

(8) 眼部挫傷。

(9) 眼部外傷後影響外觀。

(10) 眼外傷造成視力下降。

(11) 耳損傷造成一耳聽力減退26dB以上。外傷後引起聽覺器官的其他改變。

(12) 耳廓創在1cm以上;耳廓缺損。

(13) 面部軟組織非貫通性創。

(14) 面部損傷後留有瘢痕,外傷後面部存留色素異常。

(15) 面部表淺擦傷面積在2cm2以上;劃傷長度在4cm以上。

(16) 外傷後鼻出血;鼻骨線形骨折。

(17) 口腔粘膜破損,舌損傷。

(18) 涎腺其導管損傷。

2016頭部傷情鑑定標準

第五條 帽狀腱膜下血腫頭皮撕脫傷面積達20平方釐米(兒童達10平方釐米);頭皮外傷性缺損面積達10平方釐米(兒童達5平方釐米)。

第六條 頭皮銳器創口累計長度達 8釐米, 兒童達 6釐米; 鈍器創口累計長度達6釐米,兒童達4釐米。

第七條 顱骨單純性骨折。

第八條 頭部損傷確證出現短暫的意識障礙和近事遺忘。

第九條 眼損傷(一)眼瞼損傷影響面容或者功能的;(二)眶部單純性骨折;(三)淚器部分損傷及功能障礙;(四)眼球部分結構損傷,影響面容或者功能的;(五)損傷致視力減退,兩眼矯正視力減退至0.7以下(較傷前視力下降0.2以上),單眼矯正視力減退至0.5以下(較傷前視力下降0.3以上);原單眼為低視力者,傷後視力減退1個級別。視野輕度缺損;(六)外傷性斜視。

第十條 鼻損傷(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線形骨折伴有明顯移位的;(二)鼻損傷明顯影響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條 耳損傷(一)耳廓損傷致明顯變形;一側耳廓缺損達一耳的10%,或者兩側耳廓缺損累計達一耳的15%;(二)外傷性鼓膜穿孔;(三)外耳道損傷致外耳道狹窄;(四)耳損傷造成一耳聽力減退達41分貝,兩耳聽力減退達30分貝。

第十二條 口腔損傷(一)口唇損傷影響面容、發音或者進食;(二)牙齒脫落或者折斷2枚以上;(三)口腔組織、器官損傷,影響語言、咀嚼或者吞嚥功能的;(四)涎腺損傷伴有功能障礙。

第十三條 顴骨骨折或者上、下頜骨骨折; 顳下頜關節損傷致張口度 (上下切牙切緣間距)小於3釐米。

第十四條 面部軟組織單個創口長度達3.5 釐米 (兒童達 3釐米),或者創口累計長度達5釐米(兒童達4釐米)或者頜面部穿透創。

第十五條 面部損傷後留有明顯瘢痕, 單條長 3釐米或者累計長度達4釐米;單塊面積2平方釐米或者累計面積達3平方釐米;影響面容的色素改變6平方釐米。

第十六條 面神經損傷致使部分面肌癱瘓影響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條 頸部軟組織單個創口長度達 5釐米或者累計創口長度達 8釐米。未達到上款規定但有運動功能障礙的。第十八條 頸部損傷出現窒息徵象的。

第十九條 頸部損傷傷及甲狀腺、咽喉、氣管或者食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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