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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人對刑事判決不服可以提出上訴

哪些人對刑事判決不服可以提出上訴

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後五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不服判決的上訴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一十六條 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

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剝奪。

【本條主旨】

本條是關於哪些人有權提起上訴的規定。

【本條釋義】

本條共分三款。第一款是關於刑事案件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不服,有權提出上訴的規定。本款規定包含以下四層意思:一是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的上訴權。根據本款規定,對刑事判決、裁定提出上訴的主體是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被告人、自訴人在案件發生時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上有缺陷而不能正常進行訴訟活動的人,其法定代理人應當有獨立的上訴權。根據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法定代理人” 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二是辯護人和被告人的近親屬的上訴權。本款規定,經被告人同意,其辯護人和近親屬可以提出上訴。根據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辯護人”是指律師、人民團體或者被告人所在的單位推薦的人以及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親友。但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三是上訴的理由。上訴的理由是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裁定不服。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或者對中級人民法院以上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審判決、裁定,不得上訴。四是上訴的形式。可以是書面形式,向法院遞交上訴狀,也可以是口頭形式。對口頭上訴,人民法院應當接受,並且應當製作筆錄。

第二款是關於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訴權的規定。本款規定包括以下兩層意思:一是上訴的主體是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根據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是指的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被告人。二是的上訴的內容。根據本款規定,上訴的內容,只限於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中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對刑事判決、裁定部分無權提出上訴。

第三款是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剝奪的規定。我國法律規定的二審終審制度、賦予被告人上訴權,目的是為了透過這個程式來保證判決和裁定的正確性,及時糾正錯誤,減少和杜絕冤假錯案,提高辦案質量,從而保證準確地懲罰犯罪,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維護法律的尊嚴。上訴權是我國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不受剝奪。剝奪了上訴權,同時也等於破壞了二審終審制度。“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剝奪”是指對所有被告人,不論犯什麼罪,罪輕還是罪重、認罪態度好或惡劣以及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人的,都不影響其依法行使上訴權,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其權利的行使,任何個人、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其剝奪。根據本款規定,被告人只要“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就可以在法定的時間內提出上訴,不受上訴理由是否充分等限制。而且,在法定時間內提出上訴即具法律效力,必然引起第二審程式。

實踐中要正確理解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被告人的上訴權”,這裡的“被告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和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本條單用一款規定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剝奪,進一步強調了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的重要性。當然,對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的上訴權也應予以保障,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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