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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

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

合同法關於違約責任的新規定

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

根據新合同法第107條及其後面一系列條文的規定, 違約責任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

1.現行法中的規定。現行《經濟合同法》第29條規定的是過錯責任:“由於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如屬雙方的過錯,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民法通則》以及《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等施行的是無過錯責任。(注:有學者認為,《民法通則》關於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規定得有些含糊,條文中雖然沒有使用“過錯”字樣,但規定的具體制度中含有過錯的含義。-參見王利明、崔建遠合著的《合同法新論?總則》。)

2.確立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經過。在新合同法的起草過程中,專家起草的建議草案中規定為過錯責任,採用的是“過錯推定”的表述,即“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債務或者履行不符合法定或者約定條件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當事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理由主要是:大陸法系的民法關於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大都採用過錯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卻並不要求非違約方證明違約方有過錯,而是在查明有違約的事實時,即推定違約方有過錯,如果違約方能夠證明自己對於違約沒有過錯的,方可免其違約責任。另外一個理由是,將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規定為過錯推定以與侵權中的過錯責任相區別,後者應當由受害人證明侵權人的過錯,否則免責。

到1995年4月全國人大法工委在討論建議草案時, 有人建議對於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應更進一步,刪除表述過錯推定的那句話:“但當事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使違約責任成為無過錯責任或稱嚴格責任。這個建議被採納,此後的草稿一直堅持了下來直到正式文字。

3.將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規定為無過錯責任的主要理由有:

(1)在現行的合同法律中, 《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都已經確立了無過錯責任。前者第1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即違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者採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後,尚不能完全彌補另一方受到的損失的,另一方仍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後者第17條有基本上相同的規定。看來,將違約責任定義為無過錯責任在我國的合同法歷史上是有先例的,並非新合同法的首創。

(2)在國際商業交往規則中,大多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 英國法院透過帕拉代恩訴簡和阿利恩(Paradine v. Jane,Aleyn,1647 )一案,確立的違約責任就是嚴格責任。該案中,一農民耕種一地主的土地,按照約定該農民按期應交納一定的地租,案發這一年,由於普魯特親王率領的軍隊佔領了這塊土地並將該農民從這塊土地上驅逐了出去,致使該農民無法耕種,自然顆粒未收,從而不能交納地租。地主訴諸法院,農民敗訴。此案確立的違約責任是十分嚴格的,即使發生不可抗力都不得免責。正如該判例的判決中所述:“在該當事人依其自己的合同為他自己設定了一種義務或責任時,他就有義務完成它,只要他能夠做到,不管存在什麼樣的不可避免地會發生的意外事件,因為他本可以透過在合同中作出規定而不在這種情況下承擔義務。因此如果承租人答應修理房子,儘管該房子被雷電焚燬了或者被敵對者拆掉了,他仍然應該修復它。”後來英美合同法在發展過程中,對不可抗力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免責事由逐步給以承認。到今天為止,英美合同法依然奉行無過錯的歸責原則。

由於英美尤其是美國在世界政治、經濟、軍事等方面的舉足輕重的國際地位,在聯合國及其他經濟貿易組織制定有關國際間經貿交往規則時,不同程度地要受到英美法的影響。從比較法學者的立場看,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被其他國家繼受,通常有兩個關鍵性的因素:即力量問題和質量問題。(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較法總論》,貴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頁。)對於英美法的質量, 只有英美法系自己的律師和法官十分欣賞,尤其是律師,英美法系的學者倒比較冷靜,甚至英國一位學者約翰?奧斯汀在對民法及其理論基礎進行了深入的研究之後,他聲稱,他作為英國法律家,將離開英國前往大陸學習法律,乃是“逃避動盪與黑暗的`帝國而走向一個相對來說是秩序與光明的世界”(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較法總論》,貴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頁。)。而對於英美法的力量, 現今國際形勢有目共睹。總之,無論是質量問題還是力量問題,客觀事實是:國際間經濟貿易交往統一規則中,帶有許多英美法的制度,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就是其中的一個例證。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5條關於賣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時買方的補救方法及第61條關於買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時賣方的補救方法的規定,“受損害一方援用損害賠償這一救濟方法時,無須證明違約一方有過錯”。國際私法協會起草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同樣採納了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其第7?4?1 條規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均使受損害方當事人取得單獨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是與其他救濟手段一併行使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除非不履行可根據本通則的規定予以免責”。對該條的註釋中又重申“本條重申像其他救濟手段一樣,損害賠償的權利產生於不履行這個唯一的事實。受損害方當事人僅僅證明不履行,即沒有得到所承諾的履行就足夠了。尤其沒有必要再去證明不履行是由違約方的過錯引起的。”《歐洲合同法原則》第101條也規定:(1)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上的義務,且該不履行不能依本章第108 條被諒解,則受害方可以採取第四章規定的任何救濟手段;(2 )如果一方當事人的不履行可依本章第108條的規定被諒解, 則受害方可以採取第四章規定的除請求履行和損害賠償以外的其他救濟手段。第108 條規定的內容主要是:不履行一方如果證明其不履行是因為他所不能控制的障礙所致,且不能合理期待他在合同成立之時能夠預見該障礙,或者能夠避免或克服該障礙或其後果,則該不履行被諒解。

梁慧星先生在他的文章中認為,如果《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採納嚴格責任是受英美法的影響的話,《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和《歐洲統一合同法原則》則是兩大法系的權威學者在經過充分的斟酌權衡之後所達成的共識,反映了合同法的發展趨勢(注:“從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見《民商法論叢》第8卷,第5頁。)。

為了說明嚴格責任是合同法的一個發展趨勢而不僅僅是受英美法的影響,梁慧星先生在同一篇文章中引用了德國三位學者(羅伯特?霍恩,海因?科茨,萊塞)合著的《德國民商法導論》一書中的幾段話:“無過錯責任在契約法中得到如此廣泛的擴充套件,以致我們可以說,在很多情況下,它都是採用客觀責任的原則。”“很多不屬於過錯情況都可能產生責任”。“如果換一個角度,我們也可以說,過錯原則的逐漸衰落使得德國的法律制度與其他國家的法律制度更加接近了,在這些國家,法律不要求債務人有過錯,但是存在免除責任的可能性”。

(3)無過錯責任具有獨特的優點。 其優點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方便裁判;二是增強合同責任感。前者,無過錯責任的邏輯是隻要違約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即責任構成僅以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為要件,被告免責的可能性僅在於能否證明有免責事由的存在。無論是不履行(包含不適當履行)還是免責事由,都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證明其發生與否相對來說比較容易。而過錯屬於當事人主觀的心理狀態,對其進行證明和判斷都有較大的困難。從節約訴訟成本和方便裁判上看,無過錯責任優越於過錯責任。後者,實行無過錯責任,將違約行為與違約責任密切結合起來,有利於促使當事人嚴肅對待合同。一旦發生違約行為,就會產生違約責任(除非有免責事由),可以避免在過錯責任原則下違約方總是企圖尋求無過錯的理由以逃避責任的現象。

(4)無過錯責任更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共同構成民事責任的體系,但二者之間有本質上的區別。侵權責任一般發生在預先不存在聯絡的當事人之間,他們相互間沒有意思聯絡,更談不上有什麼權利義務方面的約定。如果說他們之間存在有權利義務關係的話,那就是法律規定的任何人都負有不得損害他人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的義務,否則就應承擔侵權責任。這是出於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要求。嚴格說來,社會生活中,尤其是市場經濟生活中,每個人都在為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而從事各種行為,發生權利衝突在所難免,而這種衝突有時是不正當的,即違反法律的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危及到他人利益;而有些衝突則是合理的,即追求自己最大化利益時無意識地衝撞了他人。如果對所有的衝撞都要負法律責任,社會的發展就可能受到很大影響。所以在侵權法領域,應當奉行過錯責任原則。這裡的邏輯是既然權利衝突是廣泛存在的,損害的發生是難以避免的,法律上要求侵權行為人承擔責任就不應僅以損害發生為前提,還應以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為歸責事由,以懲惡揚善。

但違約責任不同,違約責任以有效的合同存在為前提,而該合同存在於預先有密切聯絡的當事人之間。他們預先透過自願協商,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關係,確立了彼此間的權利義務。此權利義務完全是當事人自己選擇的,當然符合各自的意願和利益。如果違反,不管主觀狀態,都應當承擔違約後果。實際上違約責任可以說是從合同義務轉化而來,本質上出於當事人雙方的約定而非法定。換句話說,有效的合同相當於當事人為自己制定的法律,法律確認合同具有約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時追究其違約責任,不過是在執行當事人的意願和約定而已。

總之,在侵權法領域,不侵害他人財產權和人身權的義務是法定的,所以,當侵權人主觀上具有過錯時才使其承擔侵權責任,就具有合理性和說服力;而在合同法領域,合同義務是合同當事人自己約定的,所以,只要違反義務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這也就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說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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