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讀屋>其他> 擔保法解釋第

擔保法解釋第

擔保法解釋第43條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釋義】本條是關於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規定。

在本法第四十一條,當事人以不動產和運輸工具、企業動產抵押的,必須辦理 抵押物登記,非經登記,抵押法律關係不能成立。但是在現實生活中,人們還可能用一些生活用品或價值不是很高的財產抵押,比如用家用電器、傢俱、馬車、牲畜抵押。由於這些東西價值都不是太高,當事人採用不轉移佔有的`抵押方式擔保債權實現往往基於雙方的信任,如果對這些東西抵押也要求進行抵押物登記,對當事人可能造成不方便,也會增加抵押人的費用,特別是我國幅員遼闊,在比較偏遠的地區辦理抵押物登記會更加困難。因此,本條規定,當事人以不動產和運輸工具、企業動產以外的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也可以不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不以登記為生效條件,而是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但是,辦理與不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法律後果是不同的,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包括兩方面含義:

一方面是,合同簽訂後,如果抵押人將抵押物轉移,對於善意取得該物的第三人,抵押權人無權追償,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擔保,或者要求債務人及時償還債務。

另一方面是,抵押合同簽訂後,如果抵押人以該抵押物再次設定抵押,而後位抵押權人進行了抵押物登記,那麼,在實現抵押權時,後位抵押權人可以優於前位未進行抵押物登記的抵押人受償。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說,抵押物登記後,不論抵押物轉移到誰手中,只要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抵押權人都可以就該抵押物實現抵押權。同時還有先於未登記的抵押權人受償的權利。由此可見,為了切實保障自己債權的實現,抵押權人最好進行抵押物登記。根據本條規定,當事人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擔保法解釋第】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