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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賠償規定

食品安全法賠償規定

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賠償”的法律適用

張某、李某在某超市購買了20盒月餅,共計3230元。當天,張某、李某認為該月餅屬於預包裝食品,但包裝上未按法律法規要求進行相應的標識,便向某市工商局投訴。市工商局進行調查並採取了行政強制措施,向該超市作出了責令召回通知書。期間,張某、李某認為月餅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便提起訴訟,要求該超市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退回購物款3230元,十倍賠償款32300元及交通費、誤工費等共計36230元。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該案在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承認沒有造成人身損害等,對於是否支援原告“十倍賠償”的請求產生了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只要生產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不論是否給消費者造成了實質損害,均可以請求十倍的賠償金。第二種觀點認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是補償性賠償責任,第二款規定的是懲罰性賠償責任。兩個條款是補充關係,即消費者主張十倍賠償必須以有實際損失為前提條件,否則不應支援。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從體系解釋角度,該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應是補充關係,將該條款定性為侵權責任賠償符合法條內在邏輯。懲罰性賠償應以補償性賠償的存在為前提,只有符合補償性賠償的構成要件,才能要求懲罰性賠償。

其次,從法理角度分析,將該條款定性為侵權責任賠償有利於理順法律關係和保障認定法律責任的公正性。分析一下,如果將此條款定性為合同領域的賠償責任,那麼消費者和銷售者之間有買賣合同,主張補償性賠償責任和懲罰性賠償責任自不難理解。可此時消費者和生產者之間並沒有直接的合同關係,此時消費者主張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基礎是什麼呢?很顯然,消費者此時不享有對生產者的合同債權,也就不享有“次生請求權”,即不享有對其合同債權的保護請求權,也就缺乏向生產者主張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基礎。但若定性為侵權責任賠償,那麼該法律困境就不復存在了。此外,公正是規則的道德基礎和價值基礎。法律責任認定的公正原則要求侵害者應在其違法行為的性質、對他人和社會造成的危害與其應當承擔的責任輕重、性質、種類間相持平。如果食品生產者只要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就要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而不以損害為要件,那麼表面上使個體消費者的權益得到了維護,但從長遠角度分析,會導致一些人利用法律漏洞濫用訴權,進行惡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從企業角度分析,可能會因要承擔沉重的成本而不利於經濟發展或者將該部分風險成本透過提高食品價格等方式轉嫁到消費者身上。因此,將該條款定性為侵權責任賠償有利於整個社會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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