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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投訴案例

食品安全法投訴案例

【案 情】 某消費者(職業打假人)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同時致信市長、區長信箱,投訴(舉報)N市G食品分裝企業,訴其生產(分裝)的“阿膠棗”配料為“棗、白砂糖、麥芽糖、棗花蜜、食品新增劑:山梨酸鉀、食用香精”,其中並無“阿膠”成分,認為有欺詐行為並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要求賠償並依法查處。申訴部分經組織雙方調解,未達成協議。

【分 歧】

N市Y區質監分局就舉報部分對G食品分裝企業進行了調查。調查發現,該企業生產(分裝)的“阿膠棗”配料為“棗、白砂糖、麥芽糖、棗花蜜、食品新增劑:山梨酸鉀、食用香精”,“阿膠棗”的下方標有漢語拼音“A JIAO ZAO”字樣。其真實屬性應為糖漬類蜜餞。經組織相關人員討論分析,形成以下幾種意見:

一是不構成違法,不予行政處罰。

該觀點認為:“阿膠棗”(分裝),漢語拼音標註為A JIAO ZAO,並非E JIAO ZAO,且其配料標註清楚,並無欺詐行為,不構成違法,不予行政處罰。

二是構成食品標識違法,責令限期改正,不予行政處罰。

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GB7718-2011“4.1.2.1.2 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規定的名稱時,應使用不使消費者誤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稱或通俗名稱” 的規定。

違反了《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二)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食品名稱沒有規定的,應當使用不會引起消費者誤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稱或者俗名”的規定。

依據《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未按規定標註應當標註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立案查處)。

三是構成違法,給予行政處罰。

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GB7718-2011“4.1.2.1.2 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規定的名稱時,應使用不使消費者誤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稱或通俗名稱”的規定。因而不符合食品安全之強制性標準。

違反了《標準化法》第十四條:“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推薦性標準,國家鼓勵企業自願採用”及《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從事科研、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強制性標準。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的規定,依據《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生產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應當責令其停止生產,並沒收產品,監督銷燬或作必要技術處理;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20%至50%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解 析】

根據本案調查的事實情況,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本案應認定為G食品分裝企業生產(分裝)的“阿膠棗”標識違法,應依據《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立案查處)。理由如下。

一是“阿膠”系特指以驢皮為主要原料經煎煮濃縮製成的固體膠,因產于山東東阿地區而得名。山東省地方標準DB37/T762-2007中阿膠棗的定義為以阿膠、紅棗、蔗糖為原料,經加工而成。經調查,目前市售的“阿膠棗”配料中均有“阿膠”成分。G食品分裝企業生產(分裝)的“阿膠棗”配料中沒有“阿膠”成分,其名稱“阿膠棗”中“阿膠”字樣會使消費者誤解其中含有“阿膠”,因而違反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GB7718-2011中4.1.2.1.2項及《食品標識管理規定》中第六條第二款第(二)項的`相關規定,構成標識違法。

二是《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條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食品、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二)食品新增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三)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四)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籤、標識、說明書的要求;(五)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六)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七)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八)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那麼,是不是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項標準內容都要按《標準化法》及其實施條例進行行政處罰呢?

《標準化法》第二十條:“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對產品的質量和包裝標識分別進行了規定,這兩條義務條款所對應的責任條款分別是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四條則規定:“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對“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規定了罰則,其處罰的幅度大大高於《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食品安全法》對標籤標識違法依其違反的內容不同而罰則各異。對食品標籤中名稱(品名)違法則沒有規定罰則。為對食品標籤標識進行規範,根據《食品安全法》、《產品質量法》等制定了(總局規章)《食品標識管理規定》。《食品標識管理規定》中對食品名稱違法的責任條款(第二十七條)與《產品質量法》的相應責任條款內容原則一致。由此可見,相關法律法規對食品產品違反強制性標準中涉及危害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如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重金屬等),一般質量標準內容的(如水分、菌落總數,大腸菌群等),以及標籤標識的規定的,法律責任是不同的。也就是說,違反食品安全國家強制性標準的,應根據違反的實際內容,區別對待,適用相應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不能一概而論按《標準化法及其條例》進行處理。

三是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後法優於前法的原則,《產品質量法》、《食品安全法》相對於《標準化法》既是特別法,又是後法。而《標準化法實施條例》是法規,其效力層級低於法律。因而,本案不應適用《標準化法實施條例》之相關條款。

綜上所述,本案中G食品分裝企業生產(分裝)的“阿膠棗”,其標籤標識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GB7718-2011的相關規定,構成標籤標識違法。正確的處理應當是適用《食品安全法》、《產品質量法》及《食品標識管理規定》中相關規定,予以責令限期改正(該食品分裝企業已停止了上述“阿膠棗”的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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