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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 無證生產

食品安全法 無證生產

《食品安全法》頒行後,毫無疑問,《食品安全法》是規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特別法。對無照生產食品行為,工商部門是按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處罰,還是按照《食品安全法》處罰,成為擺在執法人員面前的一個重大課題。

《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無照經營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無照”生產經營行為的處罰沒有作出規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經許可生產食品新增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其中的“許可”,是否包括工商登記,成為工商部門處理此類案件的關鍵點:如果包括工商登記,那麼,工商部門處理無照生產食品案件時應該依照該84條規定處罰;否則,該條就不是工商部門查處無照生產食品案件的依據。

本人認為,該“許可”是指工商登記之前的前置許可,不包括營業執照。依據:

一是《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流通許可、餐飲服務許可”。該條明確規定,“許可制度”中的“許可”,是指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流通許可、餐飲服務許可。

二是《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設立食品生產企業,應當預先核准企業名稱,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後,辦理工商登記……。 其他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依法取得相應的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流通許可、餐飲服務許可後,辦理工商登記。”在該《條例》中,對“許可”和“工商登記”作為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設立的兩個法律條件分別作了規定,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條例》是《食品安全法》的配套法規,兩者在法律術語的使用和含義上具有一致性。

因此,《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中規定的“許可”,僅僅指工商登記之前的“前置許可”,不涵蓋工商登記,該條只是對“無證”從事生產經營行為的處罰做出了規定,沒有對“無照”從事生產經營行為的處罰做出規定。所以,工商部門查處無照生產食品行為只能適用《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不能轉至適用《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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