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讀屋>行政> 藥品監督行政執法文書案由

藥品監督行政執法文書案由

藥品監督行政執法文書案由

[摘要] 藥品監督行政執法文書案由書寫缺乏統一標準,導致基層行政執法文書中案由表述存在諸多問題。該文透過闡述案由的概念、功能、表述原則及依據,針對基層藥品監督執法文書案由表述中存在的問題作出分析,並提出規範案由書寫的相關建議。

[關鍵詞] 執法文書;藥品監督。

案由,通俗地講,就是案件發生的來由。規範書寫案由是準確定性違法行為的先決條件,科學確定和使用案由,對於正確實施行政處罰,意義重大。但因藥監部門組建不久,案由書寫缺乏約定俗成的標準,加之現行立法中對案由也未統一規定,導致基層行政執法文書中案由表述存在諸多問題,本文對其作一粗淺分析,供同行交流。

一、案由的概念、功能、表述原則及依據 現代漢語詞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將“案由”解釋為案件的內容提要。法學理論認為“案由”的概念是指案件的性質,即法律條文所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名稱,是對該種具體違法行為本質特徵的高度概括。案由大致可分為單一性、選擇性和概括性三種類型,根據行為性質又可分為作為和不作為兩大類。案由的社會功能是指它對社會所產生的積極作用,因而其功能是多方面的,歸納起來主要有區分、評價、教育、預防和威懾等五項功能,但從行政處罰的角度來說,區分功能是其最主要的功能。透過案由所傳遞的資訊,人們可以大致可區分合法與違法、此種違法與他種違法的界限。案由表述一般應遵循法定性、準確性、明確性、科學性等基本原則。《藥品監督行政執法文書規範》第九條規定案由應當按照“一法兩條例”的“法律責任”、“罰則”及國家局行政規章中的規範用語填寫,此即案由書寫的法定依據[1]。法律條文對案由的描述方式大體有3種,即標題式、定義式和包含式,我國現行藥事立法多采用包含式。

二、案由表述中存在的問題分析

(一) 案由書寫過於簡潔,要素缺乏

1、不當省略致案由表意不明,如“未取得《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醫療器械案”,對涉案器械類別未作描述,鑑於經營第一類醫療器械無須許可,因此對該類案件必須標明涉案器械具體管理類別,以免發生歧義;

2、違法主觀過錯形式未作表述致使案由不能成立,如“為假藥提供運輸條件案”。在行政處罰理論及實踐中,將相對人主觀過錯作為歸責條件的不多,法律也未作刻意要求,如不知情使用假藥仍要承擔部分法律責任,通常情況下對其主觀過錯無須描述。但對於特定違法行為,主觀過錯卻是其構成要件,如本案中,不知情運輸假藥可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因此案由中“明知為假藥”的主觀情節不可或缺;

3、對違法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表述不全致案由無法成立,如“使用其他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錯誤在於省卻了實施特定行為的具體狀況的描述。醫療機構使用其他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只要經過批准,並未違法,只有未經批准擅自使用才涉嫌違法,因此,“擅自”二字不可省略。

(二)案由書寫過於冗長,重複繁瑣

1、案由書寫求全責備,在所有文書中均按照“違法主體+違法行為名稱”的.模式加以表述,實際上,案由本身並不包括違法主體,更何況除《調查筆錄》外,所有執法文書均有“當事人”一欄,如此表述,有重複之嫌;

2、過於糾纏細枝末節,案由冗長繁瑣,如“銷售鹽酸克林黴素磷酸酯注射液等11種假藥案”。筆者認為,案由表述應以簡潔、流暢、精當為原則,關鍵在於概括違法行為的本質,而非描述具體違法行為,就本案而言,決定違法行為性質的關鍵在於藥品本身的定性(究竟是假藥還是劣藥),至於藥品的名稱、劑型、數量並不影響違法事實的成立,對其詳盡表述並無必要。如刑法罪名中,對故意殺人犯罪行為,一般僅表述為“故意殺人案”,而非“故意殺死×××人案”。在實際執法過程中,有時因涉案藥品種類繁多,也無法一一細加表述。

(三) 自立案由缺乏依據

一些執法人員對某些案件難以定性時,往往根據自身主觀臆斷,推定案由,如“使用不合格藥品案”。案由書寫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規範性用語填寫,因此對於創設案由應持謹慎態度。只有根據規範用語填寫案由無法對案件進行準確定性時才能適用“推理式案由”,如從無證個人處購進藥品案件,因《藥品管理法》僅規定從無證企業購進的法律責任,根據立法本意,結合國家局的相關批覆精神,可表述為“從非法渠道購進藥品案”。

(四)用詞不當使案由表意模糊

如“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經營藥品案”,無證只是表明一種狀態,而造成當事人“無證”的原因究竟是其未取得相應資質還是已取得許可證現已遺失,案由表意不明,而以“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經營藥品案”則更能揭示違法行為本質:經營藥品本身並不違法,但必須取得相應資質,當事人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藥品經營,理應接受處罰。

(五)違法主體不適格致使案由無法成立

正確表述案由,不僅要對違法行為準確定性,更要對當事人資質予以確認,違法主體適格是案由成立的先決條件[2]。如某藥商銷售假藥經查證屬實,首先必須核實其是否取得藥品經營資質,如無合法資質,則只能以無證經營藥品立案,而銷售假藥則屬於“競合”行為作為從重處罰情節。

(六)特殊情況下的案由表述錯誤

1、單一案由中出現多個當事人,見於共同違法行為,如多人合夥無證經營藥品,雖然實施的是同一違法行為,也應分別立案查處,而不能以“李某等5人無證經營藥品”作併案處理;

2、一案數由,如“無證經營藥械案”。根據“一案一卷”的要求,對當事人在同一時間實施多個違法行為的應分別立案,但對某一行為違反多個條款的法條競合行為,為便於書寫,可按照法律責任大小列出主要案由而無須一一表述;

3、案由表述前後不一致,如立案後案由不能成立,卻在調查中發現當事人有新的違法行為而直接處罰結案,出現立案與結案案由不符,此種情況應先行撤案後重新立案。但如前後案由屬同類案由,因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無實質影響,根據行政效率原則,行政機關可直接變更案由。如以出租許可證立案而以出借許可證結案;

4、選擇性案由表述不當,如“生產不符合醫療器械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案”,錯誤原因在於未將非選擇項排除,使案由定性不準確。

三、建議與思考

(一) 出臺指導意見,統一案由標準 雖然法學界建議對罪名進行單獨立法的呼聲很高,但在刑法修訂過程中仍未採納這一意見。近年來,我國正處於藥事立法的高峰期,對案由制定規範時機尚不成熟。2005年12月,公安部以《治安管理處罰法》頒佈為契機,印發《關於規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名稱的意見》,國家局可借鑑這一做法,出臺指導意見,統一案由標準。

(二)修訂《藥品監督行政執法文書規範》 該規範第九條規定的案由填寫依據僅列舉出“一法兩條例”及國家局規章,而隨著一系列新法規(如《疫苗流通與預防接種管理條例》)的頒佈實施,該規定已與立法現狀不符。建議將其修訂為:依據藥械管理法律、法規及規章中的規範性用語填寫。而該條第三款關於案由書寫的例舉式說明“涉嫌銷售假藥×××口服液案”因缺乏可操作性,建議將其修訂為“銷售假藥案”。

(三)對現行執法文書的修改建議

1、修改執法文書名稱 《立案申請表》是案由確立的首要環節,該文書格式並無不妥,但其名稱是否合適值得商榷。“申請”一般指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的請求,如犯罪嫌疑人在羈押時要求取保候審,可由其本人或代理人填寫取保候審申請書,而立案申請表是由執法人員填寫報請領導審批的法定文書,因此將其更正為《立案審批表》更為妥當

2、調整執法文書格式 《調查筆錄》、《先行登記儲存物品通知書》及《查封扣押物品通知書》作為對外文書,均設定“案由”一欄,筆者認為應當刪除,理由如下:

(1)實際執法過程中經常遇到在調查取證或採取查扣物品、儲存證據時立案條件不足,造成此欄無法填寫,如無證經營者銷售藥品後逃離現場,執法人員只有對相關證人先行製作調查筆錄後方可立案;

(2)調查取證是執法人員的法定職權,而查扣物品、儲存證據是基於法律規定,《行政處罰法》僅規定在實施查封扣押及儲存證據時必須經過審批,立案並非其法定前置程式,《藥品監督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查封、扣押物品,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既然查扣物品時可能尚未立案,何來“案由”;

(3)不利於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調查筆錄》作為對外文書,接受調查的物件具有不確定性(可調查當事人以外的其他證人),在當事人違法行為尚未查證之前,將其涉嫌違法案由“公之於眾”,不可避免會影響其商譽、信譽乃至社會聲譽,甚至會帶來難以挽回的損失。總之,案由僅是行政機關內部統一違法行為名稱、便於案件分類和進行稽查工作統計之需,對當事人並不產生實質法律後果,因此建議在所有對外文書中不再設定“案由”一欄。

3、增加執法文書種類 根據藥品監督行政處罰程式有關規定,對先行登記儲存物品應當在7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立案作為行政處理決定方式,執法機關理應及時告知當事人,但以何種形式告知,尚無統一規定。而在對外文書不再設定案由時,可能會出現當事人在接受調查時對自身涉案情況毫不知情的尷尬,為解決上述難題,建議增加《立案通知書》,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涉案情況,保障其知情權的實現。

吳問勝(安徽省南陵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安徽南陵 241300)


【藥品監督行政執法文書案由】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