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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批准釋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規定》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及與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經營活動亦應遵守本細則的規定。

  第三條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是指從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航運企業、港口裝卸企業和承運海上國際集裝箱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以下簡稱內陸中轉站、貨運站)。

  內陸中轉站、貨運站是指在港區以外,從事海上國際集裝箱轉運堆存和集裝箱貨物裝箱、拆箱,辦理集裝箱及貨物交接等業務的企業。

  海上國際集裝箱是指經由海上運輸的外貿進出口和國內中轉的集裝箱。

  與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是指海上國際集裝箱的託運人、收貨人、裝箱人、拆箱人和外輪代理、外輪理貨機構。

  承運人是指承運海上國際集裝箱的海上、水路、公路、鐵路承運人或契約承運人。

  集裝箱經營人是指從事海上國際集裝箱租賃業務的人。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主管全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事業,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有關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方針政策和發展規劃並監督實施;

  (二)制定有關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規章、技術規範和標準並監督執行;

  (三)對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實施行業管理;

  (四)組織國家指令性運輸計劃的實施;

  (五)開展國際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

  (六)協調與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有關各方的業務關係。

  第二章企業開業、變更與終止

  第五條設立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航運企業,應經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稽核,報交通部審批。但設立經營珠江(不含港澳線)、長江、黑龍江水系幹線運輸的航運企業,由交通部派駐水系的航務(運)管理局審批。

  第六條在地方所屬港口設立港口國際集裝箱裝卸企業,應經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報交通部備案。但在長江、珠江干線設立國際集裝箱港口裝卸企業,應經當地省、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報交通部派駐水系的航務管理局備案;在黑龍江干線設立港口國際集裝箱裝卸企業,由黑龍江航運管理局審批,報交通部備案。

  在交通部直屬和雙重領導港口的港區範圍內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裝卸業務,由港口主管部門審批,報交通部備案。

  第七條設立內陸中轉站、貨運站,應經其上級主管部門稽核同意後,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報交通部備案。

  對外經濟貿易系統新設立內陸中轉站、貨運站按交通部、對外經濟貿易部共同制定的辦法辦理。

  第八條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經交通部稽核同意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對外經濟貿易部審批。

  第九條設立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完整的企業章程;

  (二)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固定的營業場所和相應的專業管理人員;

  (三)有與其經營範圍和服務物件相適應的專用運輸船舶、車輛、集裝箱、裝卸機械、堆場、倉庫、通訊裝置、箱體檢查設施及有關設施、裝置;

  (四)有與所經營的業務相適應的資金。其最低註冊資金分別為:海運企業,500萬元;內河航運企業,250萬元;港口裝卸企業,500萬元;內陸中轉站、貨運站,400萬元;

  (五)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申請設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應由其上級單位向負責審批的交通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籌建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附表一至三);

  (二)設立企業的申請報告;

  (三)設立企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設立企業的章程(草案);

  (五)資金來源證明。

  第十一條負責審批的交通主管部門應於接到“申請書”及規定檔案的次日起九十天內根據經營企業的經濟性質、資金來源、裝置情況、管理水平、貨源情況,稽核其業務經營範圍,作出批准成立或不予批准成立企業的決定。審批機關對批准設立的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發給批准檔案和《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見附表四至六),對不予批准的,作出答覆。

  取得《許可證》的單位,應在開業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持批准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發給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有外匯往來的單位,應向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申請開立銀行外匯帳戶。

  設立海上國際集裝箱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還須憑《許可證》及批准檔案向海關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對外經濟貿易系統新設立內陸中轉站、貨運站,須按交通部、對外經濟貿易部共同制定的辦法,經審批後,憑批准檔案及有關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十二條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變更經營範圍,須憑《變更經營範圍申請書》(見附表七至九)報原審批機關審批,經批准後,憑批准檔案和《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要求停業的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必須在計劃停業之日的九十天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批機關同意後,憑批准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及中國銀行辦理登出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其他企業擴大經營範圍兼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及有關業務的,須按本章規定向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貨運管理

  第十四條海上國際集裝箱應當符合國際標準化組織(ISO)規定的技術標準和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CSC)、國際集裝箱關務公約(CCC)等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

  集裝箱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做好集裝箱的管理和維修工作,定期對集裝箱進行檢查,使其保持適於貨物運輸的良好的技術狀況。

  第十五條海上國際集裝箱的技術檢驗(製造檢驗、定期檢驗和修理檢驗)和發證(集裝箱樣箱證書、集裝箱證書和集裝箱檢驗證書)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簡稱船檢局)、中國船級社或國際海事組織(IMO)認可的有關國際船舶檢驗機構負責。集裝箱所有人、經營人必須持船檢局、中國船級社或有關國際船舶檢驗機構的有關證書向海關申請核發“批准證明書”和“海關批准牌照”。

  對營運中的海上國際集裝箱,其所有人、經營人應按有關規定向上述檢驗機構申請定期檢驗或申請實行連續檢驗計劃(簡稱ACEP)。

  違反本條規定,造成貨物損壞或短缺的,集裝箱所有人、經營人應按有關規定負責賠償。

  第十六條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應當保證船舶、車輛、裝卸機械及工屬具、集裝箱以及堆放集裝箱的場站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況,確保集裝箱運輸安全。

  參加營運的船舶應具備有效的適航證書;車輛應具備有效的行車執照;集裝箱、裝卸機械及工屬具應具備有效的合格證書。

  堆放集裝箱的堆場、貨運站(以下簡稱場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地面平整能承受所堆重箱的壓力;有良好的排水條件;

  (二)必要的消防設施;足夠的照明設施和通道;

  (三)必要的交通和通訊裝置;

  (四)有符合標準並取得環保部門認可的汙水、汙染物處理能力;

  (五)有圍牆、門衛和檢查設施;

  (六)有一定的集裝箱專用機械裝置;

  (七)有集裝箱箱卡管理或電子計算機管理裝置;

  違反本條規定,造成集裝箱或集裝箱貨物損壞、短缺的,責任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負責賠償。

  第十七條國內承運人可直接組織承攬集裝箱貨物,託運人可直接向承運人或委託貨運代理人洽辦進出口集裝箱貨物的託運業務;貨運代理人可代表託運人或收貨人辦理集裝箱進出口運輸的託運和收貨業務。

  第十八條為加快進出口貨物運送,託運人或收貨人可根據提單註明的集裝箱交付條款與集裝箱所有人簽訂集裝箱使用合同或租用合同。

  第十九條託運人應如實申報貨物的品名、性質、數量、重量、規格。託運的集裝箱貨物標誌應明顯、清楚。

  第二十條託運人或承運人在貨物裝箱前應認真檢查箱體,不得使用影響貨物運輸、裝卸安全的集裝箱。

  第二十一條使用集裝箱運輸和裝卸危險貨物,必須嚴格遵守《國際海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以下簡稱《國際危規》)和《集裝箱裝運包裝危險貨物監督管理規定》、《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鐵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裝運糧油食品、冷凍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裝箱,必須由集裝箱所有人或經營人向商檢機構申請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可裝運。

  第二十三條在碼頭堆場或收貨人工廠、倉庫交接的整箱貨物,如需在碼頭拆、裝箱的,託運人、收貨人應委託港口國際集裝箱裝卸企業拆裝箱、外輪理貨公司理貨,並負擔有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在卸船作業中,外輪理貨公司發現集裝箱封志脫落、損壞,應作出實事記錄,經海上承運人籤認,重新施加鉛封,並應及時向海關報告,拆箱時由外輪理貨公司驗封理貨。

  第二十五條集裝箱貨物運達提單註明的交貨地點後,海上承運人應在即日內向收貨人發出提貨通知,收貨人應在收到通知後,憑提單辦理提貨手續。

  收貨人提運整箱貨物,須憑提貨單和裝置交接單,並應在規定期限內將集裝箱歸還至指定地點。

  集裝箱卸船後,在港口交付的貨物超過十天不提貨,港口裝卸企業(以下簡稱港口)可將集裝箱或貨物轉棧堆放,由此發生的費用,由收貨人負擔;在十天內,由港口責任造成的集裝箱或貨物轉棧的費用,由港口負擔。

  收貨人超過規定期限不提貨或不按期限和指定地點歸還集裝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合同約定支付貨物、集裝箱堆存費及集裝箱超期使用費。

  第二十六條自集裝箱進境之日起三個月以上不提貨的,海上承運人或港口可報請海關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貨物,並從處理貨物所得的款項中支付有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為做好港口集裝箱及集裝箱貨物的集疏運工作,應建立由當地政府領導,交通主管部門主持,有關單位參加的“聯合辦公會議”制度,協調各方的關係,確保港口集疏運計劃的落實。

  第二十八條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運費及其他費用,應按國家有關運輸價格和費率規定計收;國家沒有規定的,按照雙方商定的價格計收。任何單位不得亂收費用。

  第二十九條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應定期逐級向交通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附表十至十三)。

  第四章場站管理

  第三十條場站應與海上承運人簽訂有關業務協議,嚴格信守協議規定,按照海上承運人的要求按時接、發集裝箱,提供進、出場站的集裝箱拆、裝箱、堆存等情況。

  第三十一條海上承運人向場站運送、調出集裝箱,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必須提前一個工作日通知場站,並及時提供有關業務資料。

  第三十二條集裝箱進入場站後,場站應按雙方協議規定,按照不同的海上承運人將空箱和重箱分別堆放。空箱按完好箱和破損箱、汙箱、自有箱和租箱分別堆放。

  第三十三條場站應對掌管期限內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內的貨物負責,如有損壞或滅失,由場站承擔責任。未經海上承運人同意,場站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其堆存的集裝箱佔用、改裝或出租,否則應負經濟責任。

  第三十四條場站應根據中轉箱傳送的不同目的地,按船、按票集中堆放,並嚴格按海上承運人的中轉計劃安排中轉。

  第三十五條集裝箱修理、清洗前,場站應提出估價單,經海上承運人確認後方可修理和清洗。修理、清洗過的集裝箱(包括清除危險品標誌)必須經過質量檢驗,並由海上承運人驗收認可。

  第三十六條場站如無條件進行集裝箱修理、清洗,應及時向海上承運人提供需要修理、清洗的集裝箱數量及箱號,以便海上承運人另作安排。

  第五章裝箱管理

  第三十七條裝箱人應按規定認真檢查箱體,發現集裝箱不適合裝運貨物時,應拒絕裝箱,並立即通知集裝箱所有人。集裝箱所有人有責任繼續提供適合貨物裝運的集裝箱,以保證貨物裝船。

  第三十八條承運人在接收集裝箱時,如發現集裝箱損壞並明顯影響貨物安全,可拒絕接收。

  第三十九條集裝箱的目測檢查:

  (一)外部檢查。檢查集裝箱外表有無損傷、變形、破口等異樣。

  (二)內部檢查。對箱內側六面進行察看,是否有漏水、漏光、水跡、油跡、殘留物、鏽蝕。

  (三)集裝箱的箱門檢查。檢查箱門有無變形,能否270°開啟。

  第四十條使用集裝箱裝載普通貨物時應做到:

  (一)根據貨物的體積、重量、性質、包裝強度、運輸要求進行配載;

  (二)貨物在箱內的重量分佈應均衡並根據貨物包裝強度決定堆碼層數;

  (三)貨物裝載應嚴密整齊,貨物與箱體之間如有空隙,應加適當的襯墊器材,防止貨物移動;

  (四)不同種類貨物拼箱時,應注意其物理、化學性質,避免發生異味造成貨損;

  (五)箱內的`貨物重量不得超出該箱允許的額定載重量。

  第四十一條使用集裝箱裝載液體貨物應做到:

  (一)罐式集裝箱本身結構、效能、箱內面塗料適合貨物的運輸要求;

  (二)貨物的比重與罐式集裝箱的容積和強度相近;

  (三)使用排罐時,具有必要的裝置和閥門;

  (四)安全閥應處於有效狀態。

  第四十二條使用冷凍、冷藏集裝箱裝載冷藏貨物應做到:

  (一)集裝箱具有集裝箱所有人出具的集裝箱合格證書或檔案;

  (二)集裝箱的起動、運轉、停止裝置處於正常狀態;

  (三)集裝箱通風孔處於所要求的狀態,洩水管保持暢通;

  (四)貨物達到規定的裝箱溫度;

  (五)貨物裝箱時,不能堵塞冷氣通道,天棚部分應留有空隙;

  (六)裝載期間,冷藏裝置停止運轉。

  第四十三條使用集裝箱裝載危險貨物應做到:

  (一)集裝箱有正確的標記、標誌,並有“集裝箱裝運危險貨物證明書”;

  (二)集裝箱清潔、乾燥,適合裝貨;

  (三)貨物符合“國際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包裝要求,有正確的標記、標誌,並經國家規定的有關部門檢驗認可;

  (四)每票貨物均應有危險貨物申報單;

  (五)與危險貨物性質不相容的貨物禁止同裝一箱;

  (六)與普通貨物混裝時,危險貨物不得裝在普通貨物的下面,並應裝載於箱門附近;

  (七)包件裝箱正確,襯墊、加固合理;

  (八)裝載後,應按“國際危險貨物運輸規則”要求在集裝箱外部每側張貼危險貨物類別標誌。

  第四十四條國家規定需檢驗、檢疫監督的貨物,在裝箱前託運人應分別向法定檢驗、檢疫部門申請檢驗、檢疫出證。

  第四十五條集裝箱裝箱完畢後應:

  (一)使用合適的方法進行固定、綁紮,並關閉箱門;

  (二)如對貨物加固的材料系木材,且目的地是澳大利亞、紐西蘭等國家則應在箱體外表明顯地方貼上有關部門出具的木材經免疫處理證明;

  (三)裝箱人編制集裝箱裝箱單;按有關規定施加鉛封,並應在有關單證上做好貨物裝載的記錄。

  第四十六條由海上承運人負責按件接收集裝箱貨物的,外輪理貨公司應派人員到裝箱點,編制裝、拆箱理貨單,記載裝入卸出箱內貨物件數、標誌、包裝等內容。裝箱完畢後,施加外輪理貨公司的鉛封。由託運人負責裝箱的,可委託外輪理貨公司對裝箱貨物進行理貨,並由委託方支付有關費用。外輪理貨公司發現貨物包裝損壞應做好記錄,並與有關方聯絡後再決定是否裝箱。

  第六章運輸單證及資訊管理

  第四十七條為保證集裝箱運輸、裝卸正常進行,承運人、港口及有關單位應使用集裝箱運輸單證,其主要單證為:訂艙單、場站收據、提單、集裝箱裝箱單、集裝箱清單、裝置交接單、集裝箱和載圖、集裝箱艙單、運費艙單、貨物到港(提貨)通知書、提貨單、交貨記錄、集裝箱溢短/殘損單、集裝箱貨物溢短/殘損單。

  第四十八條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簽發的運輸單證,必須經單位蓋章或簽字後始能有效。集裝箱運輸單證的填制和傳遞要做到內容準確,流轉及時。

  第四十九條海上承運人每日應向港口預報進出口集裝箱船舶的船名、航次、船期、箱量、箱型、貨種;港口每日應向海上承運人預報集裝箱船舶的靠泊計劃。

  第五十條集裝箱船舶配載應由海上承運人負責編制預配圖,港口據此編制船舶配載圖,並經海上承運人確認。裝船完畢後,由外輪理貨公司編制船舶積載圖。

  第五十一條港口應根據出口集裝箱船舶班期,按集裝箱貨物的裝船先後順序向海上承運人發出裝船通知,海上承運人應及時通知託運人及口岸有關單位。

  第五十二條託運人在收到“裝船通知”後,應於船舶開裝前五天開始,將出口集裝箱和貨物按船舶受載先後順序運進碼頭堆場或指定的貨運站,並於裝船前二十四小時截止進港。託運人或裝箱人應在裝船前四十八小時向海上承運人提供“集裝箱裝箱單”及有關的出口單證。雙方另有特殊約定時除外。

  第五十三條港口收到出口的集裝箱貨物後,向託運人簽發“場站收據”,託運人可持“場站收據”向海上承運人換取待裝提單。外輪代理應於船舶開航前兩小時向船方提供提單副本、艙單、集裝箱裝箱單、集裝箱清單、集裝箱積載圖、特殊集裝箱清單、危險貨物集裝箱清單、危險貨物說明書、冷藏集裝箱清單等完整的隨船資料,並於船舶開航後(近洋航線船舶開船後二十四小時內,遠洋航線船舶開航後四十八小時內)採用傳真、電傳、郵寄等方式向卸貨港或中轉港發出必要的卸船資料。

  第五十四條對進口集裝箱貨物,海上承運人應在船舶抵港前(近洋航線船舶在抵港二十四小時前,遠洋航線船舶在抵港七天前),採用傳真、電傳、郵寄等方式向卸貨港的代理人提供完整準確的提單副本、艙單、集裝箱裝箱單、危險貨物集裝箱清單、危險貨物說明書、冷藏集裝箱清單等必要的卸船資料。海上承運人應在船舶抵港前(近洋航線船舶在抵港二十四小時前,遠洋航線船舶在抵港七天前),將上述資料分送港口、外輪理貨、海關等單位,同時通知收貨人。

  第五十五條集裝箱船舶需裝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等非標準的集裝箱,應在訂艙前由託運人或承運人向港口提出申請,經確認後方可裝運。

  第五十六條收貨人在收到海上承運人提供的進口單證資料後的次日應向港口提供貨物流向和實際收貨人,在限期內不能提供貨物流向時,要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七條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及有關單位應互相協作配合,確保集裝箱運輸、箱務管理及動態資訊的採集、傳遞、反饋、及時、準確,凡因謊報、錯報或不報造成損失的,由過失方承擔責任和經濟損失。

  第五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以及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可根據需要按地區、港口口岸或企業隸屬關係建立集裝箱運輸資訊系統或資訊中心。

  第七章交接和責任

  第五十九條海上承運人與託運人或收貨人應根據商定的集裝箱貨物交接方式辦理交接、劃分責任。商定的集裝箱貨物交接方式必須明確列入提單、艙單及場站收據。

  海上承運人應按集裝箱貨物交接方式,在商定的碼頭堆場、集裝箱貨運站、託運人、收貨人工廠、倉庫或其他地點交接集裝箱和集裝箱貨物。託運人、收貨人在向海上承運人訂艙託運時,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可選擇下列集裝箱貨物交接方式:

  (一)門到門交接。託運人負責裝箱並在其工廠或倉庫整箱交貨;海上承運人在託運人工廠或倉庫整箱接貨,負責運抵收貨人工廠或倉庫整箱交貨;收貨人在其工廠或倉庫整箱接貨並負責拆箱。

  (二)門到場交接。託運人負責裝箱並在其工廠或倉庫整箱交貨;海上承運人在託運人工廠或倉庫整箱接貨,負責運抵卸貨港集裝箱堆場整箱交貨;收貨人負責在卸貨港集裝箱堆場整箱提貨並拆箱,拆箱後應將空箱於規定期限內交至海上承運人指定的堆場。

  (三)門到站交接。託運人負責裝箱並在其工廠或倉庫整箱交貨;海上承運人在託運人工廠或倉庫整箱接貨,負責運抵卸貨港集裝箱貨運站拆箱按件交貨;收貨人負責在卸貨港集裝箱貨運站按件接貨。

  (四)場到門交接。託運人負責裝箱並運至裝貨港集裝箱堆場整箱交貨;海上承運人在裝貨港集裝箱堆場整箱接貨,負責運抵收貨人工廠或倉庫整箱交貨;收貨人在其工廠或倉庫整箱接貨並負責拆箱。

  (五)場到場交接。託運人負責裝箱並運至裝貨港集裝箱堆場整箱交貨;海上承運人在裝貨港集裝箱堆場整箱接貨,負責運抵卸貨港集裝箱堆場整箱交貨;收貨人負責在卸貨港集裝箱堆場整箱?DE期補報;屢犯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八十五條不服從管理,壟斷貨源、倒賣或變相倒賣貨源、居間盤剝、牟取暴利、擾亂運輸秩序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第八十六條未經批准,擅自超越《許可證》核定範圍經營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超越經營範圍的業務。

  第八十七條交通主管部門實施處罰,應按交通部發布的《水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試行)》和《道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試行)》的規定程式進行。在罰款、處罰時,必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核准印製的罰沒收據,寫明違章事項,並加蓋執行單位或部門印章和執行人的簽字或印章,否則,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交付罰沒款。罰沒款扣除手續費外,一律按規定上繳財政,不得任意截留挪用。

  第八十八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接到複議申請的機關應在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或複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本細則制定具體的業務管理辦法,並報交通部門備案;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及有關單位應建立與各自責任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第九十條本實施細則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九十一條本實施細則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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