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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險法實施細則

新保險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關於基本養老保險

  第一條 社會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統籌養老金,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基礎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發。

  第二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長繳費至滿十五年。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五年後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滿十五年。

  第三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的,可以申請轉入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且未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可以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書面告知其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的後果,經本人書面確認後,終止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並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四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xx〕66號)有關待遇領取地的規定確定繼續繳費地後,按照本規定第二條辦理。

  第五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時,基本養老金分段計算、統一支付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xx〕66號)執行。

  第六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個人在達到法定的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前離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以在其離境時或者離境後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書面告知其保留個人賬戶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的後果,經本人書面確認後,終止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並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死亡後,其個人賬戶中的餘額可以全部依法繼承。

  第二章 關於基本醫療保險

  第七條 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繳費年限按照各地規定執行。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基本醫療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時,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八條 參保人員在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專案、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參保人員確需急診、搶救的,可以在非協議醫療機構就醫。因搶救必須使用的藥品可以適當放寬範圍。參保人員急診、搶救的醫療服務具體管理辦法由統籌地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章 關於工傷保險

  第九條 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十條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的醉酒標準,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xx)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中的因工死亡補助金是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工傷發生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國家統計局公佈的資料為準。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有關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應當享受的工資福利和護理等待遇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關於失業保險

  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符合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並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由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後重新就業的,再次失業時,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失業人員因當期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原有繳費時間予以保留,重新就業並參保的,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積極求職,接受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失業人員接受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的補貼由失業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

  第五章 關於基金管理和經辦服務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的編制、稽核和批准,依照《國務院關於試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意見》(國發〔20xx〕2號)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將參保人員個人權益記錄單透過郵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透過手機簡訊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參保人員傳送個人權益記錄。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資訊保密,不得違法向他人洩露下列資訊:

  (一)涉及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後可能損害用人單位合法利益的資訊。

  (二)涉及個人權益的資訊。

  第六章 關於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拒不向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未依法代扣代繳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代繳,並自欠繳之日起向用人單位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產經營出現嚴重困難的,經省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以暫緩繳納一定期限的社會保險費,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暫緩繳費期間,免收滯納金。到期後,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提供擔保並與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簽訂緩繳協議的,免收緩繳期間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緩繳社會保險費期間,不影響其職工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協議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可以解除與其簽訂的服務協議。對有執業資格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建議授予其執業資格的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機構、開設社會保險基金專戶的機構和專戶管理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情形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社會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查處:

  (一)將應徵和已徵的社會保險基金,採取隱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規定徵繳、入賬的。

  (二)違規將社會保險基金轉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戶以外的賬戶的。

  (三)侵吞社會保險基金的。

  (四)將各項社會保險基金互相擠佔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基金擠佔社會保險基金的。

  (五)將社會保險基金用於平衡財政預算,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執行費用、管理費用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的投資運營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條 職工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的規定,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有未按時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行為的,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法處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在處理過程中,用人單位對雙方的勞動關係提出異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明相關事實後繼續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有關行政部門的職責。

  第二十九條 20xx年7月1日後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按照社會保險法和本規定執行。對20xx年7月1日前發生的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保險法主要內容和定義:

  保險法有廣狹兩義,廣義保險法:包括專門的保險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關保險的法律規定。狹義保險法:指保險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專門的保險立法,通常包括保險企業法、保險合同法和保險特別法等內容,另外國家將標準保險條款也視為保險法的一部分內容。我們通常說的保險法指狹義的定義,它一方面透過保險企業法調整政府與保險人、保險中介人之間的關係。另一方面透過保險合同法調整各保險主體之間的關係。

  在中國,保險法還有形式意義和實質意義之分,形式意義:指以保險法命名的法律法規,即專指保險的法律和法規。實質意義:指一切調整保險關係的法律法規。

  ①保險業法。又稱保險事業法、保險事業監督法,是國家對保險業進行管理和監督的法律法規。主要內容包括保險組織的建立、經營、管理、解散和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1985年3月3日釋出的《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對保險企業的設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等做了具體規定,即屬於保險業法規性質。

  ②財產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

  ③保險特別法。是相對於保險合同法而存在的,是規範某一種險種的保險關係或規範保險活動某一方面的保險關係的法律和法規,是各種具體保險經營活動的直接依據。如《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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