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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銷售講義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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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混合銷售”舊規定:

  1、舊《細則》第四條規定:

  (1)轉讓不動產有限產權或永久使用權,以及單位將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視同銷售不動產。

  (2)單位或個人自己新建(以下簡稱自建)建築物後銷售,其自建行為視同提供應稅勞務。

  2、新《細則》第五條規定: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發生應稅行為:

  (1)單位或者個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2)單位或者個人自己新建(以下簡稱自建)建築物後銷售,其所發生的自建行為;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3、新舊變化。

  (1)調整了視同銷售的範圍。轉讓“有限產權”或“永久使用權”不再視同銷售;增加了“個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視同銷售的規定。

  (2)增加了兜底性條款“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

  (二)“混合銷售”新規定:

  1、舊《細則》規定:

  第五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徵收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應當徵收營業稅。

  納稅人的銷售行為是否屬於混合銷售行為,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徵收機關確定。

  2、新《細則》規定:

  第六條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

  第七條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1)提供建築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3、新舊變化

  (1)新《細則》第七條明確規定“提供建築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

  (2)增加了兜底條款“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應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營業額和貨物銷售額的)情形。

  4、案例分析:

  【例1—1】某公司主要從事防盜門窗銷售業務。2009年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銷售、安裝協議。約定共計為房地產公司某開發專案安裝防盜門1200戶,每戶金額(含安裝費)1000元,合同總金額為1200000元。該種防盜門市場銷售價格800元,成本價為700元。

  分析:該公司主要從事防盜門窗銷售業務,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其混合銷售行為應分別繳納增值稅、營業稅。

  應納增值稅=1200000÷(1+17%)×17%-1200×700×17%=174358.97-142800=31558.97元

  應納營業稅(1000-800)×1200×3%=7200元

  【例1—2】某建築公司,負責為某工廠建設一座大型廠房。工程施工合同總造價45000000元,其中含土建工程款21000000元,鋼結構安裝工程款500萬元,鋼結構裝置款19000000元。所需鋼結構裝置全部為建築公司本身製造的'、可以單獨對外銷售的成型裝置構件。該部分裝置可抵扣進項稅額為2500000元。

  分析:該建築公司主營業務應為建築安裝。依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其混合銷售業務應分別處理。

  營業稅應稅勞務應納營業稅=(45000000-19000000)×3%=780000元

  應納銷售貨物增值稅=19000000(1+17%)×17%-2500000=260683.76元

  5、【相關連結:“自產貨物”的概念】

  貨物,是指可供出售的物品。既包括有形物品,如:鋼結構裝置、水泥製品、其他建材等等;也包括無形物品,如:電、熱、氣等等。

  判別企業使用的是否為“自產貨物”主要應注意以下兩點:

  (1)是否符合貨物的特點:

  自產貨物,是指企業利用自身技術與各種資源,自己生產的可供出售的物品。自產貨物也是貨物的一種,應該具備一般貨物基本特點:第一、經過企業的加工製造過程,所生產的物品與原來用於生產的原材料物品在形態、效能各方面都發生了變化;第二、產品本身的價值,既包含了物料消耗價值,也包含了人工價值;第三、可以單獨作為一種產品對外銷售。

  (2)加工過程是否屬於“生產過程”:

  判別建築企業使用的原材料是屬於外購材料還是“自產貨物”關鍵在於區分加工過程是屬於“生產過程”,還是“施工過程”。如果加工過程是生產過程,則屬於使用“自產貨物”;如果加工過程屬於“施工過程”則屬於使用“外購材料”。

  (三)“兼營業務”新規定:

  1、舊《細則》規定:

  第六條 納稅人兼營應稅勞務與貨物或非應稅勞務的,應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不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核算的,其應稅勞務與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一併徵收增值稅,不徵收營業稅。

  2、新《細則》規定:

  第八條納稅人兼營應稅行為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應當分別核算應稅行為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其應稅行為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行為營業額。

  3、新舊對比:

  舊《細則》規定:“不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核算的,其應稅勞務與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一併徵

  收增值稅,不徵收營業稅”。新《細則》只規定:“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行為營業額”;不再強求一併徵收增值稅。

  4、案例分析:

  【例1—3】某建築公司主營業務為建築安裝,同時還從事建材銷售和建築工程機械修理業務。2009年總的收入68000000元,統一計入一個科目“經營收入”中。經地稅機關稽核,建安收入為50000000元,建材銷售業務收入15000000元,修理修配業務收入為300萬元。假定建材銷售與修理修配所適用的增值稅稅率相同,均為17%,增值稅扣除專案金額為2550000元。 分析:該企業的經營行為屬於兼營行為。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納稅人兼營應稅行為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應當分別核算應稅行為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其應稅行為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行為營業額。

  應納營業稅=50000000×3%=1500000元

  應納增值稅=(15000000+3000000)÷(1+17%)×17%-2550000=65384.62元

  5、【相關連結:“混合銷售”與“兼營”的區別】

  (1)混合銷售與兼營的概念

  ①混合銷售是指一項銷售行為既涉及“營業稅應稅勞務”又涉及“增值稅貨物銷售”的單項行為。 ②兼營是指同時經營“營業稅應稅勞務”、“增值稅應稅勞務”、“增值稅貨物銷售”等多項業務的行為。

  (2)兩者的區別在於:

  ①混合銷售是一項經營業務,兼營是多項經營業務。

  ②混合銷售的物件只能是同一個單位和個人;兼營的物件也可能是同一個單位和個人,也可能是多個單位和個人。

  ③混合銷售行為,“增值稅貨物銷售”與“營業稅應稅勞務”有著密不可分的依附、從屬關係;兼營行為,“增值稅貨物銷售”與“營業稅應稅勞務”沒有依附、從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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