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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職指導:一場發生在郵局內部的糾紛

求職指導:一場發生在郵局內部的糾紛

  [案 情]:

  1995年10月,市民陳某被原江蘇徐州郵電局招收為郵政儲蓄員,1998年郵政、電信分家後被分到某郵政支局作郵政儲蓄員。2004年元月1日和2005年2月19日,陳某與郵政支局簽訂了委託代辦協議書。主要內容為:一、協議性質:郵政業務委代辦是郵政企業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代辦郵政業務,屬於委託合同。郵政企業與代辦人員不存在勞動關係。二、協議期限為1年。三、代辦業務的方式為承包代辦。四、代辦專案和範圍為甲方經營的所有儲蓄業務。五、代辦手續費標準按計件酬金及代辦協議標準執行。協議簽訂後,陳某自2004年1月至同年3月底期間從事郵政儲蓄業務,自2004年4月起從事匯兌業務,期間郵政支局發給了陳某相應酬金。2005年8月9日陳某經手的數張空白匯兌憑證丟失,同年9月郵政支局通知陳某與其解除委託代辦關係。為此雙方發生爭議未果,陳某將郵政支局告上法庭,要求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係;判令郵政支局為其補繳養老金,補發生活費。

  [裁判要點]:

  九里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自2004年1月起訂立委託代辦協議,明確載明郵政企業與代辦人員不存在勞動關係,雙方形成委託代辦關係。陳某與郵政支局之間的關係屬於合同法上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委託合同關係,而不是勞動法的勞動關係。遂判決駁回了陳某的訴訟請求。

  陳某提起上訴稱:上訴人自1995年起從事郵政工作10年,一審法院僅依據2004年1月的委託代辦協議書把此前8年的工作也認定為委託代辦關係沒有根據。上訴人工作10年期間一直是在被上訴人的管理和指揮下從事儲蓄業務及其他業務,符合事實勞動關係的條件,應認定為事實勞動關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並支援其全部訴訟請求。市中級法院經審理後於2006年6月作出了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評 析]:

  郵政局透過簽訂委託代辦協議招收郵政代辦員從事郵政業務的`情況在我市郵政行業非常普遍。一旦委託代辦協議終止,雙方常就協議當事人之間究竟是勞動關係還是委託關係發生爭議。

  本案二審的主要爭議焦點是:1、自1995年至2004年1月期間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如何定性;2、2004年4月起上訴人從事的非儲蓄業務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

  上訴人陳某在郵政系統從事相關業務長達10年的事實客觀存在。在這10年期間,雙方當事人的法律關係只有兩種可能,要麼是事實勞動關係,要麼是委託代辦關係。雙方當事人自2004年1月起訂立了委託代辦協議,明確載明郵政企業與代辦人員不存在勞動關係。自此時起,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委託代辦關係。而在此前,無論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屬於什麼性質,均應認為雙方在訂立委託代辦協議時已經終止了此前的關係,故上訴人陳某關於工作前8年屬於事實勞動關係的上訴主張與本案的處理結果無涉,對其所主張的前8年的法律關係性質法院不予評判,對上訴人陳某的該項上訴理由不予採信。

  至於上訴人陳某主張其從事的業務與約定的委託代辦事項不同,故委託代辦協議並未實際履行的上訴理由,法院認為,上訴人在訂立協議之初即從事了委託代辦協議約定的儲蓄業務,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委託代辦關係已經形成,此後上訴人雖然從事了其他郵政業務,但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仍然是基於委託代辦協議而產生的。從變更後的業務範圍來看,仍然屬於郵政企業依照郵政法及其實施細則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個人代辦的業務,故該變更不違反法律規定。我國現行合同法並未要求委託人在變更委託事項時,必須採用書面方式變更,故委託事項的變化並不能導致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發生根本性的改變。因此,上訴人以未實際從事委託代辦協議所約定的業務為由來否定委託代辦關係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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