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陰陽合同效力的認定問題

陰陽合同效力的認定問題

  陰陽合同在現在的合同領域很常見,合同的當事人一般採用陽合同的形式來掩蓋陽合同的實質以及效力。對於陰陽合同的效力問題,在不同的合同法範圍內認定的情形不一樣。下面,小編為您講解陰陽合同效力的認定問題。

  陰陽合同效力的認定

  “陰合同”又稱“小合同”。是發包人與承包人在招投標過程中或“陽合同”簽訂之後,雙方以所謂“補充協議”、“乙方承諾書”等形式出現的協議。對於“陰合同”法律效力,只要內容涉及合同的實質性條款的,因其違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陰合同”作為一種私下協議,從簽訂的時間看有兩種情形:一種是產生於“陽合同”之前;另一種是產生於“陽合同”之後。對這種不同情形的“私下協議”的法律效力應作具體分析。

  第一種情形的私下協議,如果因建設工程專案屬法律規定必須進行招投標的範圍,那麼這種私下協議因違反我國《招標投標法》對招標的強制性要求而無效。第二種私下協議的法律效力,則需依私下協議的具體條款而定,若其內容違反了經過招標投標程式簽訂的“陽合同”的實質性內容,該協議或有關條款無效;若未違反實質性內容的,那麼該私下協議的`法律效力不受影響。這裡需明確的是,何謂“實質性內容”?這是判斷私下協議效力的關鍵所在。從我國《合同法》對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做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的規定中,我們可以認為有關合同的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變更,為對合同內容的實質性變更,涉及這些內容的私下協議或條款的應為無效。

  但是作為在陽合同之後簽訂的陰合同,是否可以當作對陽合同的變更呢?

  根據《合同法》第77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很明顯,從法律的一般原理就可以知道,只要雙方協商一致,變更合同是完全可以的。關鍵在於兩點,一是事先的招投標是否是虛假的規避法律的偽裝行為;二是是否出於客觀的實際需要,而且是正當的合法的。比如說,其他條款不變,在材料市場沒有任何大的波動的情況,僅僅對合同價格進行了大幅度的變更,就明顯違反了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

  “陽合同”,又稱“大合同”,對“陽合同”條款的法律效力,應依我國相關立法的規定及民法學理,進行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但是對於工程款結算來講,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陰陽合同”在目前的建築市場上是一種極為普遍的現象。所謂“陽合同”一般是指經過公平的招投標程式所形成的合同,對於“陽合同”法律效力,社會各界人士似乎沒有任何質疑,但也不能一概而論。對“陽合同”進行細緻的分析,就會發現“陽合同”的效力不能說所有的都有效,而應該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區分。經過招投標程式簽訂的“陽合同”,如果屬於民法上的偽裝法律行為,那麼這一“陽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其理由:一是偽裝法律行為在法理上屬於雙方有通謀的故意的非真實意思表示,其目的在於透過招投標形式使其合同在表面上合法化,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則在“陽合同”之外。二是如果雙方已有私下協議在先,招投標程式不過是徒具形成而已,招標人往往以各種理由去排斥其他投標人而使自己籤私下協議的相對人中標,這就背離了招投標制度的宗旨和目的。三是我國《招標投標法》第43條明確規定,在確定中標人前,投標人不得與招標人就招標的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也就是說,如果事先已就實質性問題進行談判並達成私下協議,不僅違反了《招標投標法》的這一強制性規定,而且其中標後簽訂的“陽合同”,不過是一種掩蓋另一個“陰合同”的手段而已。因此,構成偽裝法律行為的所謂“陽合同”儘管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應認定為無效。

  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應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款的根據。很明顯,這一司法解釋是僅針對結算條款而言的,對於其他條款諸如違約責任條款等等,則如前所述應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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