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讀屋>合同範文> 淺談物權法實施後的合同法條款

淺談物權法實施後的合同法條款

淺談物權法實施後的合同法條款

  【摘要】《合同法》第51條,在《物權法》已經生效的前提下,其不合理性就在司法實踐中變現出來,本文透過論述,提出適時修改51條,以達到基本法理的統一。

  【關鍵詞】物權法;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通常理解為,合同當事人對標的物無處分權的,合同效力待定。如當事人取得處分權或標的物處分權人予以追認,則合同有效;否則,合同無效。

  《合同法》制定受日本法債權意思主義的影響,在立法上採取了同一主義原則,將買賣等合同的意思表示理解為含有引發債權債務的效果意思,同時也引發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意思。即債權與物權同時存在和發生。但筆者認為該條混淆了債權與物權。實際上訂立合同時僅產生債權,並不同時涉及物權的處分,所以不應將合同當事人是否享有物權作為確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條件。

  2007年我國制定頒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上述規定,否定了《合同法》的同一原則,確定了區分原則,即在物權變動中區分原因行為與結果(處分)行為並採取不同的生效條件。結果(處分)行為生效不影響原因行為生效,反之亦然。

  區分原則認為債權與物權是民法上最基本的兩種權利,必須清楚的區分債權與物權。就買賣合同而言,其成立涉及債權(要求對方履行合同權利)和物權(取得買賣之物及錢款的所有權)。但此時的債權與物權是與本質區分的。其一買賣合同所涉及物權變動與債權變動存在時間上的差異。買賣合同成立生效,即發生債權的變動,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當事人開始享有債權法上的請求權。但是買賣合同的成立生效,並不當然地同時發生標的物上的物權變動。《合同法》第133條也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可見,物權變動並不是與合同成效同時發生的。其二物權變動與債權變動的法律基礎不同。依據買賣合同所產生的法律關係是債權債務關係,其建立的基礎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物權變動只能在交付或者登記時才能生效。

  買賣交易的最終目的是取得所有權,即出賣人是取得價款而出讓其所有權,買受人在於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所以買賣合同就成為物權變動的原因,即原因(負擔)行為;相對應的,物權的變動,即所有權的移轉,就成為這一原因的結果,即結果(處分)行為。負擔行為的成立生效,不以標的物的成就、當事人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以及標的物交付為必要條件;而處分行為的成立生效,必須以標的物的成就、當事人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以及標的物交付為必要條件。下面筆者結合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證明《合同法》第51條的不科學性。2009年原告陳某欲購買工程車輛,在買車時因4S沒有現車,被告知一個半月後提車。陳某同意,與4S店簽訂合同並交付了定金。一個半月後,陳某到4S店提車未果,雖然多次與4S店協商,但直至合同簽訂半年後仍未能提到現車,因此陳某將4S店訴至法院。庭審時4S店確認在與陳某簽訂合同當時及之後,未接收到汽車生產商配發的車輛。此案看似一起很簡單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但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將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

  適用《合同法》關於同一原則的規定,因4S店銷售車輛是生產商按配額髮送,在與陳某簽訂買賣合同時,4S店並沒有接收到廠家的車輛,甚至是否已經制造完畢都是無法確認的,所以4S店並沒有車輛所有權。那麼按照第51條的規定,雙方合同,因出賣人沒有標的物的處分權,屬於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合同簽訂之後到開庭時止,4S店始終沒有接收到輛,根據該規定合同屬無效合同,由此就產生了無效合同的賠償問題。應當由出賣人承擔全部責任。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造成對方損失的,有過錯方比照“締約過失責任”賠償“信賴利益損失”,即締約相對人因相信合同會有效成立而付出的費用或者直接財產的減少,但不包括履行利益。

  適用《物權法》關於區分原則的相關規定,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簽訂合同,這是負擔行為。合同訂立後,4S店將車輛交付陳某,是以轉移車輛的所有權為目的處分行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依據不同的規則確定是否生效。處分行為不影響負擔行為的效力。即陳某在與4S店簽訂合同並交付了定金時,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負擔行為生效(合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4S店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向陳某交付車輛。因未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未能如約按期向陳某履行交付車輛的義務,4S店構成違約,應當對陳某承擔違約責任。同時,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違約責任的賠償數額應當相當於守約方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獲得的利益。

  顯而易見,適用不同法律規定陳某得到的賠償範圍或數額是不一致的。就個案而言,買車人或可以引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來維護自己權利。但對於此類遠期交付的合同,案件的本質是相同的。對於以生產經營為目的的商人,因為資金、貨物的流動性等特點,買受人遇到此類情況,其“期待利益”得不到彌補,受到的損失更大。

  綜上,筆者認為《合同法》第51條(包括類似條款)規定的同一原則,有其不科學、不合理性。在《物權法》已經生效的前提下,相應的《合同法》第51條等類似規定也應當予以修改,以達到基本法理的統一。(2012年10月25日)

  篇二:淺談物權法實施後的合同法第51條

  淺談物權法實施後的合同法第51條

  【摘要】《合同法》第51條,在《物權法》已經生效的前提下,其不合理性就在司法實踐中變現出來,本文透過論述,提出適時修改51條,以達到基本法理的統一。

  【關鍵詞】物權法;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通常理解為,合同當事人對標的物無處分權的,合同效力待定。如當事人取得處分權或標的物處分權人予以追認,則合同有效;否則,合同無效。

  《合同法》制定受日本法債權意思主義的影響,在立法上採取了同一主義原則,將買賣等合同的意思表示理解為含有引發債權債務的效果意思,同時也引發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意思。即債權與物權同時存在和發生。但筆者認為該條混淆了債權與物權。實際上訂立合同時僅產生債權,並不同時涉及物權的處分,所以不應將合同當事人是否享有物權作為確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條件。

  2007年我國制定頒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上述規定,否定了《合同法》的同一原則,確定了區分原則,即在物權變動中區分原因行為與結果(處分)行為並採取不同的生效條件。結果(處分)行為生效不影響原因行為生效,反之亦然。

  區分原則認為債權與物權是民法上最基本的兩種權利,必須清楚的區分債權與物權。就買賣合同而言,其成立涉及債權(要求對方履行合同權利)和物權(取得買賣之物及錢款的所有權)。但此時的債權與物權是與本質區分的。其一買賣合同所涉及物權變動與債權變動存在時間上的差異。買賣合同成立生效,即發生債權的變動,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當事人開始享有債權法上的請求權。但是買賣合同的成立生效,並不當然地同時發生標的物上的物權變動。《合同法》第133條也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可見,物權變動並不是與合同成效同時發生的。其二物權變動與債權變動的法律基礎不同。依據買賣合同所產生的法律關係是債權債務關係,其建立的基礎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物權變動只能在交付或者登記時才能生效。

  買賣交易的最終目的是取得所有權,即出賣人是取得價款而出讓其所有權,買受人在於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所以買賣合同就成為物權變動的原因,即原因(負擔)行為;相對應的,物權的變動,即所有權的移轉,就成為這一原因的結

  篇三:物權法第106條和合同法第51條的協調適用

  物權法第106條和合同法第51條的協調適用

  《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依《合同法》第51條權威解釋,無權處分合同為效力待定合同,如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後真正權利人拒絕追認,無權處分人也未取得處分權的,則該合同無效。

  由此得出,假設第三人符合善意第三人的三個要件,而權利人沒有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合同訂立後沒有取得處分權,那問題來了,到底是適用物權法第106條還是適用合同法第51條呢?兩個法條出現衝突應該優先適用哪一個呢?

  我認為應該優先適用物權法第106條,其依據是法理上理論,特別法優先適用於一般法,物權法第106條是特別法,合同法第51條是一般法,所以在上述出現衝突情況的下應該適用物權法第106條。當然沒有衝突的時候應該適用哪個條款就用哪個條款。

  篇四:合同法

  公選課《合同法》期末考查卷

  浙江林學院2009—2010學年第二學期《合同法》

  公選課期末考查卷

  學院:茶文化學院 專業班級:茶文化082 姓名:劉邦文

  1.某村民甲與乙簽訂了一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甲賣給乙4頭牛,款項為8000元。先支付3000元定金,其餘款項在半年內付清。在付清剩餘款項之前,甲保留對牛的所有權。簽訂合同的第二天,乙將牛牽走。

  根據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討論下列問題:

  (1)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牛1被水淹死,損失由誰負責?為什麼?

  (2)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牛2生下一頭小牛,該小牛的所有權歸誰?為什麼?

  (3)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牛3踢傷一人,該損害賠償責任由誰承擔?為什麼?

  (4)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村民乙將牛4賣給了丙,該合同是否有效?為什麼?

  (5)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合同成立後,牛款在未付清之前,牛的所有權並不轉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為什麼?

  (6)假如丁並不知情,給付2000元后將牛4買走,問能否取得該牛的所有權?

  (7)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村民乙將4頭牛出租給了戊,租金歸誰?為什麼?

  (8)合同中的定金條款有效否?為什麼?

  答:(1)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牛1被水淹死,損失由誰負責?為什麼?

  答:由乙負責。根據《合同法》第133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根據《合同法》第142條:標的物損毀、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牛2生下一頭下牛,該小牛的所有權歸誰?為什麼? 答:小牛的所有權歸乙。由《合同法》第163條:標的物在交付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標的物交付後產生的孳息,由買受人承受。

  (3)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牛3踢傷一人,該損害賠償責任由誰承擔?為什麼? 答:有乙負責承擔。由合同法規定:交付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後,由買受人承擔。(風險轉移原則)

  (4)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村民乙將牛4賣給了丙,該合同是否有效?為什麼?

  答:無效。根據未交付時,乙沒有付清餘款,為無處分權人。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已經交付的,乙視為有處分權人,合同有效。

  (5)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合同成立後,牛款在未付清之前,牛的所有權並不轉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為什麼?

  答:具有法律效力。根據《合同法》第133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所以,當事人可以約定上述情形,該約定也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更注重當事人約定。

  (6)假如丁並不知情,給付2000元后將牛4買走,問能否取得該牛 所有權?答:丁能取得牛4的所有權。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丁符合上述所有情形,所以可以說取得該牛所有權,原所有權人不得追回,除非丁同意。

  (7)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村民乙將4頭牛出租給了戊,租金歸誰?

  答:租金由乙承受。根據《合同法》第163條:標的物在交付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標的物交付後產生的孳息,由買受人承受,因為該牛已經交付給乙的。

  (8)合同中的定金條款有效否?為什麼?

  答:有效。根據《合同法》第115條:當事人可以依據《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綜上,所有權轉移是看是否交付,重要的並不是款項是否付清;合同更注重當事人約定,只要約定不違反公德與法律,都是有效的。

  2.某商場新進一種CD機,價格定為2598元。櫃檯組長在製作價籤時,誤將2598元寫為598元。趙某在瀏覽該櫃檯時發現該CD機物美價廉,於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購買了兩臺CD機。一週後,商店盤點時,發現少了4000元,經查是櫃檯組長標錯價籤所致。由於趙某用信用卡結算,所以商店查出是趙某少付了CD機貨款,找到趙某,提出或補交4000元或退回CD機,商店退還1196元。趙某認為彼此的買賣關係已經成立並交易完畢,商店不能反悔,拒絕商店的要求。商店無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趙某返還4000元或CD機。

  試分析(1)商店的訴訟請求有法律依據嗎?為什麼?

  (2)應如何處理?

  答:(1)商店的訴訟請求有法律依據。《合同法》第54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合同。第58條規定:合同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基於上述理由,商店的訴訟請求有法律依據。本案中,當事人因對標的`物的價格的認識錯誤而實施的商品買賣行為。這一錯誤不是出賣人的故意造成,而是因疏忽標錯價籤造成,這一誤解對出賣人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所以,根據本案的情況,符合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應依法認定為屬於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

  (2)法院可根據《合同法》第58條規定,裁決趙某將CD機返還給商店,由櫃檯組長對由此造成趙某的損失承擔責任。

  3.某果品公司因市場上西瓜脫銷,向新疆某農場發出一份傳真:“因我市市場西瓜脫銷,不知貴方能否供應。如有充足貨源,我公司欲購十個冷凍火車皮。望能及時回電與我公司聯絡協商相關事宜。”農場因西瓜豐收,正愁沒有銷路,接到傳真後,喜出望外,立即組織十個車皮貨物給果品公司發去,並隨即回電:“十個車皮的貨已發出,請注意查收。”在果品公司發出傳真後,農場回電前,外地西瓜大量湧入,價格驟然下跌。接到農場回電後,果品公司立即覆電:“因市場發生變化,貴方發來的貨,我公司不能接收,望能通知承運方立即停發。”但因貨物已經起運,農場不能改賣他人。為此,果品公司拒收,農場指責果品公司違約,並向法院起訴。

  試分析:

  (1)本案的糾紛是因誰的原因導致?為什麼?

  (2)此案應如何處理?

  答:(1)此案的糾紛是因農場的原因而導致。此案雙方發生糾紛的原因是農場沒有理解要約和要約邀請的區別。其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15條。果品公司給農場的傳真是詢問農場是否有貨源,雖然該公司在給農場的傳真中提出了具體數量和品種,但同時希望農場回電通報情況。因此,果品公司的傳真具有要約邀請的特點。農場沒有按果品公司的傳真要求通報情況,在直接向果品公司發貨後,才向果品公司回電的行為,因沒有要約而不具有承諾的性質,相反倒具有要約的性質。在此情況下如果果品公司接收這批貨,這一行為就具有承諾性質,合同就成立。但由於果品公司拒絕接收貨物,故此買賣沒有承諾,合同不成立。

  (2)基於上述原因,法院判決農場敗訴,果品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4.甲乙兩公司簽訂鋼材購買合同,合同約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鋼材,總價款500萬元。甲公司預支價款200萬元。在甲公司即將支付預付款前,得知乙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交付鋼材,並有確切證據證明。於是,甲公司拒絕支付預付款,除非乙公司能提供一定的擔保,乙公司拒絕提供擔保。為此,雙方發生糾紛並訴至法院。

  試分析:

  (1)甲公司拒絕支付餘款是否合法?為什麼?

  (2)甲公司的行為若合法,法律依據是什麼?

  (3)甲公司行使的是什麼權利?若行使該權利必須具備什麼條件?

  答:(1)如果其證明乙公司經營不善不能交付剛才的證據有效,則合法,屬於行使不安抗辯權。

  (2)《合同法》第68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甲公司作為先為給付的一方當事人,在對方於締約後財產狀況明顯惡化,且未提供適當擔保,可能危及其債權實現時,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保護權益不受損害。因此在發生糾紛時,法院應支援甲公司的主張。

  (3)甲公司行使的是不安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是:①須是同一雙務合同所產生的兩項債務,並且相互為對價給付。②互為對價給付的雙務合同規定有先後履行順序,且應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的履行期屆至。③應後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後,出現喪失或有可能喪失對待履行債務的能力。④應後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未能為對待給付或為債務的履行提供適當的擔保。

  5.2000年3月15日,某紡織廠與某服裝廠簽訂一份布料買賣合同,雙方約定:由紡織廠於2000年4月15日前提供真絲雙縐面料1000米,服裝廠先支付價款8萬元,並於5月20日將貨款一次性全部支付。2000年4月15日,服裝廠通知紡織廠按合同約定的時間交貨,紡織廠回函言:因裝置老化,按時交付有一定困難,請求暫緩履行,服裝廠因為要搶在夏季到來之前上市銷售該批真絲服裝,沒有同意紡織廠遲延履行的要求。2000年4月25日,因紡織廠沒有履行合同,服裝廠致函紡織廠,要求紡織廠最遲在5月10日前履行合同,否則解除合同。2000年5月20日,紡織廠仍未履行合同,服裝廠只好從別的渠道用每米90元的價格購買了真絲雙縐面料1000米,總價款9萬元,同時通知紡織廠解除合同,返還8萬元貨款及利息,並要求紡織廠賠償誤工損失及購買布料多支付的1萬元價款。2000年8月10日,紡織廠要求履行合同,稱服裝廠解除合同沒有徵得紡織廠的同意,因而合同沒有解除,服裝廠應當接受貨物。在遭到拒絕後遂起訴至法院。

  試分析:

  (1)服裝廠是否有權解除合同?為什麼?

  (2)法院能否支援紡織廠的主張?為什麼?

  (3)服裝廠能否要求損害賠償?為什麼?

  答:(1)服裝廠有權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第94條規定,當事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仍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紡織廠遲延履行主要債務,在服裝廠的催告後,在合理的期限內仍未履行,因此服裝廠有權解除合同。

  (2)法院不能支援紡織廠的主張。這涉及到法定解除權應當如何行使的問題。根據《合同法》第96條的規定,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本案中,服裝廠在解除合同時通知了紡織廠,紡織廠對此沒有提出異議,依照法律的規定,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到達紡織廠時就已經生效,不需要紡織廠的同意。

  (3)服裝廠可以要求損害賠償。依據法律有關規定,解除合同與損害賠償可以並存,當事人解除合同後如果有其他損失的仍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6.王某承租趙某私房兩間。租期屆滿前,王向趙提出願以5萬元購買該房,趙表示同意。王當即交給趙4萬元,講好另一萬元於1個月內清償,雙方約定3天后共同到房管部門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第二天王某僱請個體戶李某將事先託其製作的傢俱搬到家中,並答應兩天後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時一併給付加工定作費和搬運費用。不料,當天夜裡,該房因受雷電擊而起火,房屋和傢俱均由此毀損。事故發生後,王某向趙某索還自己已交付的4萬元房款;但趙某不僅不返還已收的4萬元,而且要求王某給付所欠的另1萬元;李某聞訊也前來追索其加工費和搬運費用,遭到王某拒絕。三人爭執不下,訴至法院。

  請討論並分析下列問題:

  (1)本案中房屋滅失的損失由誰承擔?為什麼?

  (2)王趙兩人的房款糾紛應如何解決?為什麼?

  (3)本案中所述的傢俱滅失的損失應由誰承擔?為什麼?

  答:(1)本案中房屋毀損屬於意外滅失,該風險損失由趙某承擔。因為,該房屋買賣合同雖然已經簽訂,但過戶登記前尚未生效,房屋所有權仍然歸趙某,其風險也應由趙承擔。

  (2)本案房款糾紛中,趙某依法無權要求王某給付餘下的1.5萬元,並應將已收的4萬元退還給王某。

  (3)本案中傢俱的意外滅失應由王某承擔。因為,王某與李某的關係屬於承攬合同關係和提供勞務合同關係,在李某已交付定作物並已履行搬運勞務後,王某應按約支付酬金。至於傢俱的滅失風險,由於所有權已歸王某,應由王某獨立承擔。

【淺談物權法實施後的合同法條款】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