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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交通肇事逃逸及其主觀認定的基礎

淺談交通肇事逃逸及其主觀認定的基礎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條,“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同時根據《解釋》的規定,上述關於“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概念系建立在行為人具有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八種情形之一的基礎上,也即此處“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概念僅限於交通肇事罪中的界定,而這也正是本文所要討論的範疇。作為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的司法解釋,《解釋》中關於“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概念在認定交通肇事罪的過程中具有現實的指導意義。因此,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可以初步定義為:交通肇事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上述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由三個方面組成:

  一是發生交通事故,這是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條件。所謂“肇事”即發生事故的意思,因此在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不可能存在交通肇事逃逸。

  二是逃跑,這是應有之意,是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觀行為體現。筆者認為,此處的逃跑應當是故意逃跑,即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已經發生交通事故,但還是逃跑。如果行為人沒有意識到或者不可能意識到發生交通事故,之後離開現場,因該離開行為缺乏逃跑的故意,不應機械地認定為逃跑。但如果離開現場之後,因周圍群眾的提醒等原因得知發生事故,此時行為人能夠返回事故現場而不返回的,則可以認定其逃跑。

  三是為逃避法律追究,即行為人逃跑的目的或者動機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這反映了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觀心態,也是界定交通肇事逃逸的重要方面。但筆者認為,僅僅將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觀方面限定於“為逃避法律追究”不夠完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即肇事行為人在發生事故後依法負有搶救受傷人員的法定義務。如果行為人為了逃避履行上述法定義務,不及時救助傷者,能夠採取卻不採取任何救助措施,往往導致先前肇事行為產生的危害進一步擴大,甚至造成傷者死亡的嚴重後果,顯然比一般的交通肇事行為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同時,對於傷者來講,無論行為人是為逃避履行法定義務而逃跑,還是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生命健康權利均同樣被置於不管不顧的位置。因此,行為人為逃避履行法定義務而逃跑亦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

  據此,筆者認為,對交通肇事逃逸作如下定義更為準確:交通肇事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履行法定義務或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要件

  根據我國刑法及《解釋》中關於交通肇事罪的相關規定,交通肇事逃逸不僅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構成情形之一,即“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情形,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而且交通肇事逃逸還是適用何種法定量刑幅度的關鍵,即“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探討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要件顯得尤為重要。筆者從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具體予以具體分析:

  (一)主觀方面

  交通肇事罪本身是過失犯罪,但交通肇事逃逸是行為人在肇事後的行為,其主觀方面主要分為以下兩個階段:

  一是行為人明知或者應當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這裡“明知”範圍並非及於事故所有的細節,只要行為人對事故的發生有大概的認知即可成立,可以根據行為人當時的狀態、肇事時的路況、天氣、肇事後的行進路線、肇事後反應、表現以及一般經驗等綜合分析判斷。如果對於是否“明知”一概不管,對行為人沒有意識到或不可能意識到發生事故而離開現場的行為以逃逸論處,加重其刑事責任,屬於典型的'客觀歸責,有悖於刑法基本原則和司法公正。

  二是行為人主觀上係為了逃避履行法定義務或者逃避法律追究。這是行為人實施逃跑行為的決定因素,也是逃跑的動機和最終目的所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逃避履行法定義務和逃避法律追究是重合的,在特定情況下,也可能存在著並不逃避履行法定的救助義務,但儘可能地逃避法律責任追究,或者不履行法定義務,卻並不逃避法律責任追究的單一情況。無論何種情形,只要行為人具備了逃避履行法定義務或者逃避法律追究中的任何一個,都應認定為具備了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觀方面。[2]

  (二)客觀方面

  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觀方面就是逃跑,典型的逃跑就是行為人明知發生事故,不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但在實際生活中所謂的“逃跑”卻呈現複雜性和多樣性的特點,如何界定應當具體分析。

  第一種情況,行為人沒有意識到或者不可能意識到發生交通事故而離開現場。此即前文所述情況,一般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除非離開現場後能夠返回而不返回,此處不予贅述。

  第二種情況,行為人在明知發生事故後,因其他客觀原因離開現場。生活中,存在行為人因搶救其他需要緊急救助的傷者或者執行其他重大任務等原因,不能按照一般程式停車救助事故傷者並等待接受處理,此種情況一般亦不能認定交通肇事逃逸。但行為人應當及時採取其他措施,如撥打急救電話、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並在其他原因消除後主動到相關部門接受處理。

  第三種情況,行為人在發生事故後,主動將傷者送往醫院救治,之後從醫院離開。此種情況下,行為人如果從醫院離開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同樣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3]但因其積極履行救助義務,在追究責任時應當酌情予以考慮。

  當然,隨著社會的不斷髮展,實際生活中關於交通肇事後逃跑的情形層出不窮,筆者亦無法一一列舉。但無論何種情況,在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逃跑”這一客觀要件時,不能單單考察行為人是否離開事故現場,必須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方面進行分析,關鍵就是要把握行為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義務和接受法律追究。

  此外,生活中還存在這種情形: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原地等待,但不履行任何救助義務。因行為人不具備逃跑的客觀行為,故不能認定其系交通肇事逃逸,但其不履行救助義務的行為,顯然具有較一般交通肇事行為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在追究責任時應當酌情予以考慮。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觀認定

  對照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要件,我們可以看出,肇事行為人的主觀方面不僅是認定交通肇事逃逸的直接要件之一,同時對於判斷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具有較大影響,加之主觀方面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和複雜性,使得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觀認定成為重中之重。

  一方面,行為人的陳述始終是交通肇事逃逸主觀方面認定的基礎和直接依據。由於主觀方面反映的是行為人的主觀心理,因此認定主觀方面最直接的依據就是行為人本人對其心理的描述。當然,涉及到對行為人的責任追究,行為人往往避重就輕,甚至撒謊抵賴,因此在聽取行為人陳述過程中要注意辨別分析,哪些部分是符合事實的,哪些部分是違背常理的,哪些部分是既無法認定又無法排除的。

  另一方面,對行為人行為的分析是交通肇事逃逸主觀認定的主要依據。行為是主觀的反映,行為人的主觀心理需要依靠行為來表現,這使得對行為人行為的分析能夠成為交通肇事逃逸主觀認定的依據;又由於行為人往往從其本身利益出發,不能對其主觀心理作客觀描述,因而分析行為人的行為成為準確認定其主觀方面的主要依據。主要從以下幾個角度分析:

  第一,行為人是否離開事故現場。是否離開事故現場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逃逸主觀心理的最直接的行為表現,如果行為人沒有離開事故現場,一般不能認定其逃逸,如果行為人離開事故現場,則需要進一步分析其是否具有不得不離開事故現場的客觀原因。如是否係為搶救其他需要緊急救助的傷者、是否系正在執行重大任務、是否系害怕傷者家屬或者圍觀群眾毆打、報復、是否係為了報警或者為了把傷者送往醫院等。如果行為人不存在其他客觀原因而離開事故現場,則其主觀心理較為明顯,一般應當認定其逃逸。

  第二,行為人是否實施救助行為。救助傷者是交通肇事後行為人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如前文所述是否逃避履行救助傷者的法定義務亦是認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觀情節之一。救助行為一般包括撥打緊急救助電話、自行救助及將傷者送往醫院救助。在行為人實施救助行為的情況下,其主觀上一般不存在逃逸的心理。如果行為人不履行救助傷者的法定義務而又離開事故現場的,一般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

  第三,行為人是否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交通警察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行為人接受法律處理的主觀反映和直接行為表現,接受法律處理一般即是對逃逸心理的排除。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還應當在報告後等候處理,如果行為人不報告而離開事故現場或者報告後不等候處理而離開,一般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

  第四,行為人是否賠禮道歉,是否承諾或者實際支付醫藥費、賠償款,是否配合相關部門對事故現場的處置等。由於實際情況紛繁複雜,在對行為人的主觀心理難以作出判斷時,如行為人離開事故現場後又返回的,應當對行為人的相關行為作綜合考量,並結合具體情況作出判斷。

  四、建議與完善

  基於前文的分析和論證,筆者建議,現有關於交通肇事逃逸的相關規定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一步完善。

  如前文所述,現有司法解釋中對於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僅僅限定於“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這有利於事後追究行為人的責任。但刑法的目的並不僅僅在於懲罰犯罪,更重要的是透過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等。對於交通肇事案件來說,就是要重點保護傷者的人身、財產權利,當行為人“為逃避履行法定義務”而逃跑時,其給傷者所帶來的後果,與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時沒有任何不同,而且刑法將交通肇事逃逸作為加重處罰情節,就包含了希望行為人積極履行法定救助義務的目的,因為行為人的不作為往往給傷者人身和財產均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因此,筆者認為,從法律公正性的角度,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應當擴充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使得行為人“為逃避履行法定義務”而逃跑時亦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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