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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的種類及其法律效力解析

遺囑的種類及其法律效力解析

  遺囑是指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所作的個人處分, 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

  一、遺囑的種類

  1.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意見》)40條規定,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後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並註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

  2.代書遺囑: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3.錄音遺囑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4.口頭遺囑: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5.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二、立遺囑應當注意的問題

  1.在自書、代書遺囑中應當注意不要忘了由遺囑人簽名。

  2.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需要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而且口頭遺囑是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訂立的,在危急情況解除後能夠用其他形式立遺囑的,之前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如果不注意以上問題,就可能導致遺囑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另外,根據《意見》35條規定,繼承法實施前訂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遺囑,如內容合法,又有充分證據證明確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遺囑有效。

  三、各種遺囑之間的效力大小

  《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意見》第42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牴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

  四、遺囑的效力認定

  1.見證人不適格的代書、錄音、口頭遺囑無效

  《繼承法》第十八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意見》第36條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夥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2.未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的遺囑部分無效

  《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意見》第37條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3.遺囑的其他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情形

  繼承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

  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意見》41條規定,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後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後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意見》38條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

  《意見》39條規定,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

  《繼承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

  《意見》43條規定,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而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義務那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求的繼承人或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願履行義務,接受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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